摘要: 我国的“四部宪法”之说,根源于制宪修宪同一的观念。在引入制宪权与修宪权严格区分的学说后,我国学者展开了对《共同纲领》是否是制宪、“全面修改”究竟是修宪还是制宪等问题的反思。“全面修改”中蕴含着“宪法废止”,但不影响制宪权主体和人民共和国的延续性。“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表述在建构宪法延续性的同时,体现着对宪法的正当性的追问;对于1982年宪法“长期稳定”的期待,指向宪法规范力的建构。部分修改特别是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的采用,反映了“尊崇宪法的意志”,同时取消了宪法再全面修改的可能性。宪法史的重述、新时代的宪法实践和宪法学术,都指向中国现代化所必然要求的宪法的规范力。
关键词: 制宪权 修宪权 宪法废止 宪法的规范力 宪法史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论述中,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通说性质的判断:(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2)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的第四部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3)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4)宪法修改分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1975年、1978年、1982年是全面修改,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2004年、2018年是部分修改。不难发现,这些通说性的判断之间存在一些理论和逻辑上的紧张。对于下列在宪法教学和研究中不断被提出的问题,并不容易给出简明而直截了当的答案:(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被认为是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说我们有“五部宪法”?(2)如果说1975年、1978年、1982年都只是宪法修改,而非制宪,那么为什么不能说我国只有一部宪法?全面修改与制宪的区别是什么?(3)如果说1975年和1978年是修宪,那么1982年宪法为何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注意,这里并非讨论历史事实,而是关于法效力的规范性设问)?(4)反过来说,如果认为1982年宪法建基于1954年宪法,那么将1975年和1978年定性为修宪,是否恰当(毕竟,此判断意味着二者与1954年宪法是断裂的)?(5)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的区分究竟为何,以至于我们不能接受“1988年宪法”或者“2018年宪法”的说法,而是笃定“1982年我国现行宪法”[1]的判断。
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学者已有相当丰厚的研究积累,但仍然存在不少的分歧和矛盾。本文尝试对这些研究作一综述性、荟萃性的梳理,尝试弥合矛盾和分歧,并形成具有更好融贯性的理论重述。
一、“四部宪法”与制宪修宪同一说
(一)“四部宪法”说的发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四部宪法的观念,形成于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最具代表性的,是彭真受叶剑英委托,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在1982年4月22日的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里的表述:“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宪法。其中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2]在1982年11月26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再次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并表示:“我们这次代表大会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新宪法。”[3]这个报告未提及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但以二者分别为第二部和第三部宪法的意思是明确的。在宪法颁布后,参与了1982年宪法起草工作的学者们的权威解读也体现了“四部宪法”说。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的宪法学家张友渔在1983年出版的《学习新宪法》中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第四部宪法。” [4]许崇德、何华辉说:“建国以后我国制定了四部宪法,即最近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颁布的新宪法和以前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5]可以说,在1982年宪法起草和通过前后,“四部宪法”说是有高度共识的,甚至可以说是自然而然的,不会有人认为有何不妥。因而,其成为我国宪法学上的通说,在宪法教材中被作为客观事实来表述,并成为中国法律人乃至公民的常识。
(二)不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的观念
但是,如果以今日之眼光重新审视“四部宪法”说的这些权威渊源,却会产生这样的“咬文嚼字”:既然是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和解读,为什么又会说是“制定”?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但是请注意,我们不能“勉强古人”,在当下宪法学的理论认识下我们会这样“咬文嚼字”,但在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这不是问题。当时交叉混同使用“修改”和“制定”,是因为在观念上还没有对制宪权与修宪权做出明确区分,也没有对制宪与修宪做出明确区分。
这并不是说当时没有制宪权、修宪权的概念。在此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文献是肖蔚云的《关于新中国的制宪权》。此文是肖蔚云受张友渔委托,出席1983年国际宪法学协会第一次世界大会时,做的学术报告,代表了当时中国宪法学界的共识。文章开篇引用了西耶斯的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并指出“前者是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接下来,他特别强调:“在新中国,制宪权和立法权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它不仅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而且行使更加重要的制宪权,制定和修改宪法”。[6]也就是说,在肖蔚云看来,制宪权是包含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在1983年出版的、奠定了中国宪法学教材建设基础的《宪法学》中,主编吴家麟也使用了“1975年宪法就是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制定出来的”“(1978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三部宪法”等表述。在由许崇德、王向明承担的第十四章“代表机关”中,也将“修宪权和立法权”并列作为全国人大的第一项职权。[7]这似乎表明,一方面当时学者们接受的是西耶斯式的不严格区分制宪权和修宪权的学说,同时在代表机关至上的观念下,又倾向于将制宪、修宪甚至立法等而视之。实际上,这种将制宪权与修宪权做同一理解的观念是其来有自的。在1954年宪法起草中,有代表建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宪法”,但最终未被采纳。韩大元引述了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的说明理由:“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也就是说,修宪权包含者制宪权,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韩大元指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8]将制宪权与修宪权等同视之的观念的长期存在,认为全国人大既然有权修宪,也自然有权制宪,这就能解释为什么在1982年宪法起草前后,政治家和学者们都对“四部宪法”说持之不疑:既然制宪与修宪本无区别,其结果都是产生一部新宪法,一次制宪加上三次修宪,自然就是四部宪法了。四部还是一部的疑问,或者说1975年、1978年、1982年是修宪还是制宪的疑问,是在更为系统地引入制宪权与修宪权区分的理论后,才出现的。
在对我国关于制宪权和修宪权区分的学说的发展进行重述之前,可以先观察一下此种区分发生之后,关于“四部宪法”的权威表述的措辞变动。2013年,乔晓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上说:“除1949年建国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外,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9]2021年发表于中国人大网的《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发展与宪法实施》一文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10]可以看到,“颁布”了四部宪法的说法,取代了“制定”了四部宪法。使用纯粹形式意义上的、事实陈述性的“颁布”,似乎可以避免“制宪还是修宪”的语词混乱和概念困扰。2022年,为纪念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宪法室和国家法室的工作人员为主编写的《辉煌四十年:现行宪法发展与实施报告》一书,使用了这样的表述:“现行宪法修改起草的历史背景和主要内容”。“修改起草”的表述与“颁布”具有相似的形式性和事实陈述性。但该书的叙述中又有“一九八二年宪法是继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制定的一部新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新的里程碑”[11]的表述,仍是“制定”与“修改”不严格区分的观念的流布,而“四部宪法”说亦被坚持。
二、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之后的共识与分歧
(一)制宪权与修宪权区分说的引入
伴随着1982年宪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在1988年、1993年的两次修改,我国宪法学界开始了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的思考。这种思考首先体现为对制宪权相关理论的系统的引介。徐秀义、韩大元在1993年出版《宪法学原理》(上)中,对于制宪权理论的介绍仍然从西耶斯开始,批判了德国的法律实证主义将宪法制定、宪法修改权和立法权同一化的观点,指出施米特对于制宪权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区分了宪法制定权力与宪法修改权力的界限”,论述了制宪权的“始源性”,以及“宪法修改的界限”。[12]徐秀义去世后,韩大元组织若干学者修订此书,出版《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对相关内容又有进一步充实。[13]在此之后,施米特、耶林内克、芦部信喜等关于制宪权、宪法修改的经典论着被翻译引入,[14]中国学界逐渐接受区分制宪权与修宪权,以及修宪权受到制宪权限制的观念,并做出非常精当和深刻的理论重述。例如,陈端洪以“人民退隐”指向制宪权与代议民主的关系,而其“人民复出不受宪法制约”的表达则精彩诠释了施米特的制宪权常在的观点;[15]杜强强在对宪法修改的界限的研究中,敏锐观察到作为制宪权行使结果的成文宪法所蕴含的精神:宪法至上而非议会至上。[16]在我国学者对经典理论的引介和新诠中,作为“始源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性权力”的修宪权的区分被强调。即使修宪权作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的理论被引入,伴随着的仍然是修宪权应当有界限,不能僭越制宪权功能的认识。例如,韩大元认为:“制宪权是一种稳定的权力形态,不能频繁地运用。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人民只行使一次制宪权,或者通过制宪权的行使建立长期稳定的权力体系和宪法秩序,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可通过宪法解释权或者修宪权予以解决”;“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修改宪法的职权”。[17]
(二)区分说之下的共识与分歧
制宪权与修宪权严格区分的观念,自然会被用来反思中国宪法的承继关系。基本的问题是:(1)起点在哪里?制宪到底是《共同纲领》还是五四宪法?(2)1975年、1978年、1982年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尽管我们可以“后找补”式地以“全面修改”来指称这三次宪法变动,但全面修改到底归属于“制宪——修宪”二分下的哪一个?四部宪法,还是一部宪法,表面上是个事实问题,实质上却是个规范性问题。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回答。
韩大元一直主张1954年宪法是制宪,并且他认为“一个国家的人民只行使一次制宪权”,从而在制宪之后的,都只是修宪。他在2024年的一个讲座中指出,如果将八二宪法理解为制宪,那么就会面临一个很大的理论难题——除了五四宪法之外,中国人民第二次行使了制宪权;而行使制宪权,必然涉及一个新的国家政权的建构,但八二宪法仍是在五四宪法、七八宪法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并非重新塑造宪法秩序,并不符合理论上一般认为的行使制宪权的条件。[18]童之伟的观点与此类似:“基本特征延续而性质上有密切承继关系的国家政权只有一个制宪权,所以,任何名称的制宪机关完成制宪后其后继的任何国家机关就只有修宪权,没有制宪权”。[19]柴华更加鲜明地主张“一部宪法”说,他认为:“1954年对宪法的批准是一次制宪行为,……颁布于1982年的现行宪法则以五四宪法为参照,它不是制宪,而是修宪。从1954年至1982年,我国只制定过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在1982年被进行重大修改,形成现行宪法”。[20]他同样强调宪法至上而非代议机关至上,鲜明主张“全国人大不是我国常在的制宪机关”。强世功从“宪法连续性”的角度,亦认为1982年是修宪,他认为从规范有效性的角度看,1982年宪法的“有效性”不仅在自然法层面上是来源于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以及由此带来的整个礼乐教化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实定法层面上,1982年宪法是对1978年宪法的修改,由此上溯,实际上是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而且宪法修改制度以及具有修宪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1954年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因此,1982年宪法的有效性基础必须追溯到1954年宪法,它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生长出来的,它的有效性的基础乃是1954年宪法。[21]前文提及的2021年发表于中国人大网的《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发展与宪法实施》一文,或可代表在此问题上的官方立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980年8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彭真同志1982年4月所作的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以及同年11月作的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的宪法不是新制定宪法而是宪法修改。”[22]也就是说,此文认为,尽管彭真当时使用了“制定一部新宪法”的表述,但实质上只是修改宪法。
然而,完全相反的观点同样存在。在2024年的第七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上,李炳辉仍然认为“全国人大是制宪机关”,而且“‘四部宪法’意味着我国存在的几个宪法文本并不是一部,也就是说,第二部宪法不是第一部宪法的‘修改’,而是‘重新制定’宪法”,说后三部宪法只是修改,难以自圆其说。[23]田雷则从程序角度认为1982年并非修宪。尽管他与强世功一样肯定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之间的连续性,但他指出:“梳理‘八二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由草案上升为现行宪法的程序,全国人大并未诉诸‘五四宪法’或‘七八宪法’的修宪程序,……虽然‘八二宪法’的文本在起草过程中被称为宪法修改草案,且出自宪法修改委员会,但这个文本的通过以及最终生效却并非根据此前宪法设定的修宪程序,如何投票、如何计票、如何才算通过,这些决定草案能否生效的程序规定,都是由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在12月4日当天所通过的‘办法’来设定的。”[24]这里的“办法”指的是《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宪法和各项议案办法》。[25]田雷的追问在于:1978年宪法并未规定修宪程序,那么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这个决定的依据是什么?难道是已经失效的1954年宪法的第29条?这种断裂性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按照田雷的观点,1982年宪法实际上是制宪。
在此问题上,陈端洪的提法耐人寻味。他说:“在我们的意识中,1975、1978、1982三次修宪是带有制宪性质的修宪。正因为带有制宪性质,所以修宪机关才能象制宪权主体一样废止一些旧的根本政治决断,对这个民族未来的生存方式做出一些新的根本政治决断。采用修宪的程序无非是为了表示制宪权主体的恒在性与政权的延续性。”[26]“带有制宪性质的修宪”还是修宪吗?从他的论述“新的根本政治决断”中,不难看出实际上还是制宪。他所看重的,是施米特式的“制宪权主体的恒在性与政权的延续性”。
总结一下,在更加系统地引入制宪权相关学理后,特别是不再像1980年代初那样主张制宪与修宪同一之后,我国学者的共识在于:1.坚持人民主权以及人民的制宪权主体地位;2.以全国人大为代表人民行使制宪权的制宪机关(尽管有人主张《共同纲领》是宪法从而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宪机关,但并无人否定全国人大的制宪机关地位)。分歧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延续性不曾有任何中断的事实下,如何看待各部宪法之间的延续性和断裂性。毕竟,延续性和断裂性显然都存在于新中国的宪法史的事实中。可以将这些分歧分解为三个问题来进一步探讨:(1)《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何者为制宪?(2)如何看待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之间,以及1982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之间的明显断裂?(3)如何看待“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叙述中体现的连续性?
三、制宪:政治纲领与规范宪法
宪法学界一般都肯定1954年宪法是制宪,有疑问的是《共同纲领》。刘少奇在关于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做的“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的表达,一直是学界通说。许崇德的论述“共同纲领虽然本身不是正式的宪法,只是起临时宪法的作用,但它实际上是名称不叫宪法的宪法,是中国历史上首创的临时宪法”,[27]具有典范性。但制定《共同纲领》是否是制宪,却有不同的学理解说。在此问题上,韩大元和陈端洪各自贡献了系统的论述。在此,以对二者论述的比较为线索,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1.建国时刻是否就是制宪时刻?陈端洪认为:“共和国的建立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民制宪权的运用,共和国的建国时刻即是一个完满意义的制宪时刻,宪法是国家的出生证和国家的法律计时的开端。”从而他主张共同纲领是建国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而反对继续使用“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的说法。[28]韩大元则认为:“建国时间与第一部宪法的制定时间未必完全一致,也未必一定是先制定宪法而后建国或者建国之后随即制定宪法。从某种角度而言,制定一部新宪法甚至比建立一个新政权更为复杂。宪法的诞生往往需要具备主观、客观以及其他方面的种种条件,通常比建国要晚一些。”[29]在笔者看来,共和国的建立是人民主权的实现时刻,而制宪时刻是人民行使制宪权的时刻。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制宪权本就是人民主权的产物甚至是人民主权的化身,但在观念和逻辑上区分二者是可能的。“共和国的建国时刻即是一个完满意义的制宪时刻”,二者如果恰好重合固然“完满”,但分离亦不产生逻辑和正当性上的问题。
2.制宪机关的代表性。陈端洪认为,“谁代表中国人民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谁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机关。……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自称主权代表机构,制定共同纲领,要求全体服从。这个政治事实就是制宪权的行使。……为什么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具有代表性呢?这个代表性不是程序的代表性,而是立基于真理的代表性和历史的代表性。” [30]而韩大元则强调制宪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基于“普选”的制宪机关的高度民主性。“最基本的条件是通过普选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它统一行使制宪权……1954年以前,根据当时的条件,无法实行全国的普选,而不能实行普选的情况下难于保证宪法通过机关的民主正当性,更不能保证通过宪法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性。”由此,《共同纲领》“实际上履行了部分制宪权的功能,但仍然不是完整的、严格意义上的制宪权的运用,而只是一部临时宪法。” [31]在笔者看来,作为“始源性权力”的制宪权,并不存在事先的合法性或者正当性。从各国制宪史看,制宪权行使的主体与程序往往不是完满具足的,其合法性或者正当性并非来自事先的设定,而是事后追认的。或者说,此种制宪活动是否具有正当性,实际上可能取决于人民是否同意并服从作为其产物的宪法及其确立的统治秩序。
3.纲领性与法律性。通过比较,会发现从是否是制宪权行使的角度,难以得出《共同纲领》是不是一部宪法的判断。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个更加实质性的角度去分析:《共同纲领》的政治纲领性与法律性。许崇德在概括《共同纲领》的特点时,将“纲领性”与“宪法性”并列,在对于其纲领性做充分论述后,又继之以《共同纲领》“是名称不叫做宪法的宪法”的判断。[32]多位学者援引1949年11月28日上海《新闻日报》关于“共同纲领和宪法有何不同”的解说来分析当时人们的认识,其中如下表述:“一般来说,纲领指的是政治纲领,……共同纲领和宪法有何不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纲领则是奋斗目标和步骤的规定。宪法是事实上已达到的种种成功底总结,并用立法手续固定起来的东西。反之,纲领则是说明现在尚不存在,而应在将来达到和争得的东西。宪法是说明现在,而纲领主要是说明将来。……宪法和共同纲领既有这样大的区别,为什么我们一般都把共同纲领称为人民的大宪章呢?”[33]也就是说,《共同纲领》是政治纲领,并且是明确有别于宪法的。陈端洪同样引用了这段解释,但却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它包含很多纲领性内容,因为其名为《纲领》而忽视或贬低其作为建国宪法的实质。这里不妨顺便指出,在当时解放战争尚未结束的背景下,把纲领性内容和宪法性内容融为一炉或许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不过,后来的制宪和修宪承继了这个传统,使得我们的宪法的规范性常常被纲领性冲淡”。[34]陈端洪实际上是在为《共同纲领》辩解:纵使是政治纲领,即便纲领性会冲击宪法的规范性,也不影响《共同纲领》实质上是宪法。
但是,为什么政治纲领就不能是宪法,为什么说纲领性会冲击法律性?诚如陈端洪指出的,纲领性是为后来的宪法所承继的传统,甚至可以说包含众多纲领性内容已然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特质(identity,Identit?t,可以理解为一国的多部宪法之间的同一性)之一。[35]如果说纲领性指向的是尚未达成的“奋斗目标和步骤的规定”,那么这种纲领性规定在之后的1954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同样是大量存在的,突出表现为总纲中存在大量“国家目标”或者“基本国策”条款。即使是宪法中被认为最具规范性的基本权利条款,在现代宪法理论下也可能被理解为“原则”[36]或者“客观价值”[37]而具有纲领性和未来指向性,笔者在论证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时,也曾主张过“对宪法规范‘纲领性’的重新阐释”。[38]近年来,对于国家目标或者基本国策条款的规范力,我国学者也多有建构。[39]如果说政治纲领性既是《共同纲领》的实质,但也存在于后来的正式宪法中,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做出何者是宪法,何者不是宪法的判断呢?我们当然可以以纲领性内容和规范性内容的量的差异来区分政治纲领和法律性或者规范性宪法,认为《共同纲领》的多数内容表达为“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民族政策”“外交政策”从而更多是政治纲领,但又如何能无视“各级政权机关”乃至“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的规范性?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固然是法律性宪法无疑,但如前所述,其政策性、纲领性内容也不容视而不见。试图从两种内容的数量关系做出判断的努力恐怕也是难以成功的。
至此,对于制定《共同纲领》是不是制宪权的行使,《共同纲领》是不是宪法,仍然无法得出非此即彼的决然判断。[40]但前述的讨论却提示,这一问题仍然关联着宪法观或者宪法概念的深层结构,其核心是对于宪法的规范性的认识,而这将是本文接下来讨论的主要线索。在展开1954年之后的宪法承继关系的讨论之前,有必要说明,对于1954年宪法是制宪,是正式宪法(“正式”或许意味着“规范性”),学界基本上是有共识的。[41]即便陈端洪主张《共同纲领》就是建国宪法,是第一部宪法,但他也仍然认为:“新中国还期待一个新的立宪时刻以弥补当初立宪程序的不足,如此制定的宪法才能担当一个丰满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正当性概念。这个被期待的宪法于1954年诞生了”。[42]
四、“全面修改”所蕴含的“宪法废止”
无论如何,1954年宪法作为人民的制宪权的完整的、程序合法的、正当的行使,其作为正式宪法的地位是没有疑问的。比较难评价的,是其后的1975年、1978年、1982年的三次“全面修改”。是“修改”但又是“全面”,那么到底是修宪,还是制宪?针对“全面修改”这一说法,我国学者在更系统引入制宪权相关理论后,也做了新的阐释、建构乃至解构。
(一)“宪法废止”理论的解释力
韩大元介绍了“宪法破坏”的理论:“宪法破坏是一种对宪法规范内容的蔑视与人为的变更,有时虽然形式上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质上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43]在此基础上,他以1975年宪法为例,做了关于“宪法正当性”的论述:“如果宪法所依据的合法性并非是民意的集中与抽象,那么这种合法性则不可能变为正当性基础。如中国1975年宪法的修改与颁布的确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宪法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1975年宪法是否有正当性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1975年宪法并不是全国人民总的民意的集中,在许多方面恰恰背离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所以这部宪法不可能在现实中得到实施,自然无法形成立宪主义的正常状态。”[44]李忠夏接续类似的思路,认为“‘七五宪法’,作为“文革”的体现,虽然其仍然保留了社会主义宪法的特征,或者说根本的政治决断特征,但宪法却完全失去任何意义,甚至所谓的绝对宪法的保留仍然也只是政治上的装饰。”“不是所有的制宪行为都可以归入到制宪权的行使,因为宪法必须具备‘人民主权’所内涵的规范性前提——非自然法意义上的规范前提,而是具有历史性的现代性得以展开的前提共识——才能具备宪法的品质,而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七五宪法’很难被视为宪法的原因。”[45]李忠夏引入了施米特的“宪法废止”(Verfassungsbeseitigung)的概念。所谓“宪法废止”,在施米特看来是在制宪权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对宪法的废止。如果制宪权主体都改变了,那么就是宪法废弃(Verfassungsvernichtung)。基于此,李忠夏认为1954年宪法之后的三次全面修改,形式上是宪法修改,本质上都是制宪权的再次行使,都是对之前一部宪法的否定和继承。[46]柴华认为:“1975、1978年的修宪则是超越权限的宪法修改,而且还不符合制宪权意志,不具备正当性。而颁布于1982年的现行宪法则以五四宪法为参照,它不是制宪,而是修宪。……制宪活动有1次,违宪、不正当的修宪活动有2次,合宪正当的修宪活动有1次。”[47]这里,他实际上运用了“修宪权有界限说”所关联的“违宪的宪法修改”理论,也就是认为1975年的修宪是违反1954年宪法的,而1978年仍在此违宪状态中,而1982年则是法统重光式地回到了仍有效力的1954年宪法并做出修改。
应该说,借助施米特的制宪权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我国宪法史上的现象。施米特的制宪权理论,与其关于宪法(Verfassung)和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的区分相关。施米特认为,宪法是政治统一体和秩序的总体状态,而通常所说的成文的宪法典只是宪法律而已,前者才是绝对意义的、共同体生存状态意义上的宪法。[48]施米特的宪法实际上是一个描述性、经验性概念,而宪法律才是法律性、规范性的概念。[49]由此,他认为:“只要存在制宪权,就总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宪法。宪法的基础是制宪权。不管是国王制宪权,还是人民制宪权。只要这种基础还继续存在,即便打破了宪法律,即便发生了革命和政变,最低限度的宪法也不一定受到影响”,从而,“在宪法被废止和打破的情况下,只要制宪权还跟原来一样,国家就保持着连续性”。[50]在此意义上,陈端洪认为的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固然都是制宪(当然二者的制宪机关不同,但制宪权主体是相同的),而是1975、1978、1982三次“是带有制宪性质的修宪”,以及李忠夏认为三者“本质上都是制宪权的再次行使”也就是理论逻辑融贯的解说。有趣的是,柴华同样援引了施米特的理论,但却形成了差异性观点。柴华借用施米特关于“喝彩”的理论。“一国人民的直接意志表达的自然形式是,聚在一起的人群以口头——即喝彩——方式表示赞成或者不赞成。喝彩是一切民族自然的、必不可少的生命表现。”“人民的制宪意志是一种直接意志”。[51]柴华说:“1978年展开的大讨论、平反冤假错案以及群众对1980年启动的“宪法修改”活动的关注与支持,笔者认为接近于施密特所谓的‘现代喝彩’”,然而他紧接着话锋一转,认为:“现行宪法颁布后,即便有社会舆论,哪怕是全民投票,也失去了‘喝彩’的制宪权意义,纯粹成了宪法法规范围内的一种行为。人民不能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废除现行宪法”。[52]这里的矛盾是明显的,毕竟文革开始的时候、1975年宪法颁布的时候,人民也是喝彩的,以及,为什么之前的宪法颁布后,人民还能行使制宪权重新制定宪法,而现行宪法下却不被允许了呢?
(二)“宪法废止”理论的危险性
这就触及了施米特制宪权理论的危险性:制宪权的常在,将使得宪法失去意义。施米特发展了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明确提出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区分。同时,他也不强调人民主权,而是认为任何能够形成政治意志的力量或权威都可以是制宪权主体,可以是人民,也可能是国王,或者别的什么。施米特还认为:“制宪权不能让渡、转让,也不会耗尽、用完。只要可能,制宪权便始终存在,与一切源于制宪权的宪法以及在宪法框架内有效的宪法律规定同时存在,并且凌驾于后者之上”。[53]也就是说,只要制宪权主体愿意,其就可以随时决定作为政治统一体和秩序状态意义上的绝对宪法,宪法律(宪法典)更是不在话下。宪法律,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必须与政治现实状态意义上的相一致,而制宪权主体当然有权力随时决定这一切,所以制宪权就是恒常存在的。这意味着,宪法律,或者说法律性的宪法,其实永远是一纸空文,因为它永远约束不了常在的制宪权主体。正如黑塞在二战后反思的那样,在国家生活的决定性问题上,“政治现实的力量总是大于法律规范的力量,规范性总是不得不让位于现实性”,这意味着,“关于实际上的宪法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观点,无非是对法律上的宪法的否定”。[54]实际上,施米特的理论,让他重视的所谓绝对宪法也毫无意义,因为那不过是主权者可以随时恣意决定的东西,就是那些人民在集会上所喝彩的东西。“如果立宪之后主权者(无论是人民、君主还是国家)仍然能继续存在并持续‘出场’,实证法就会因为主权者的现实存在而经常性地遭遇危机”。[55]施米特的理论,确乎可以妥帖解释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更动,然而也充分暴露了背后的认识根源:对宪法规范性或者规范力的漠视。
在接受制宪权与修宪权区分的学说后,我国学界事实上开启对“全面修改”说的理论反思,而施米特的宪法废止概念的引入,让全面修改的性质得以重新界定。但是,施米特制宪权理论隐含的危险性,却警示性地要求反思:如果制宪权真的被允许反复“出场”,那么“我们要在立宪毁宪之间动荡下去,重回治乱相循的历史死胡同”[56]吗?当然,激发反思的更多不是西方理论,而是我们真实的宪法史。实际上,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初,许崇德和何华辉就已经揭示了“不断革命论”与宪法之间的悖反性质,他们指出:1975年宪法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思想,“实际上也是否定了宪法本身的地位与作用。宪法的指导思想引起宪法自身的被否定,这就是该宪法不可克服的矛盾之所在。”[57]而我国宪法史的另一个通说:“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也蕴含了此种反思。
五、“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宪法延续性背后的正当性追问
(一)宪法延续性的建构
“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权威依据是彭真所做的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但是,那时我国还刚刚开始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现在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1954年宪法当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在。这个宪法修改草案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58]201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也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下,写入“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的内容。[59]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彭真建构1954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联系性的话语中,二者的断裂性也是明显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1954年宪法当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在”。更不用说,二者之间还存在着另外两部不被希望当作新宪法基础的宪法。我们知道,在1982年宪法起草的第一个阶段(胡乔木负责阶段),1954年宪法并没有被作为唯一的文本基础,宪法修改秘书处是将其与1978年宪法一起分发征求意见的。[60]到了第二阶段(彭真负责阶段),1954年宪法才单独成为起草工作的文本基础。如果讲连续性,则前三部宪法都与1982年宪法存在制度和文本上的“事实关联”;[61]如果讲断裂性,则四部宪法之间显然都有断裂性。即便赞成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邓小平也依然强调“新宪法要给人以面貌一新的感觉”。[62]那么,在存在明显断裂的背景下,重新建构宪法连续性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连续性是毫无疑问的,并不会因为各部宪法之间的断裂性受到影响。在笔者看来,重建宪法连续性首先是出于对宪法正当性的追寻,进而是对宪法稳定性的期待,而最终指向的是建构1982年宪法的规范力。
(二)宪法正当性的追问
用最质朴的语言讲,在普遍的观念里,1954年宪法是“好宪法”,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是“坏宪法”,1982年宪法也是“好宪法”。[63]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彭真指出“一九五四年宪法是比较好的,不能把‘文革’中发生的问题,记在没有法上,不是因为一九五四年宪法不好,而是违背了宪法。”[64]刘怡达概括道:“此般‘好与坏’的价值判断明显地体现在八二修宪的过程中:当时为了维持共和国宪法和宪制的优良品格,进而将‘八二宪法’形塑为一部好的宪法。鉴此,修宪者们试图跳过‘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这两部坏的宪法,而直接从‘五四宪法’中寻求修宪的基础。”[65]换言之,之所以要接续到1954年宪法,实际上是基于价值上对于制宪权和宪法的正当性的追求。制宪权要“通过正当性价值的确立维护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建立对社会基本价值的共识”,在程序上,“合意的确立是正当性的基础和标志。”[66]就实质正当性看,制宪权的行使以及由此产生的宪法“必须具备‘人民主权’所内含的规范性前提”才算得上宪法。[67]芦部信喜认为,废止旧宪、制定新宪行为的有效性得以证成的前提是,新宪法必须尊重人的价值尊严。“(制宪权)是普通人对自由的希求、亦即对宪法具有免于专断暴力与专制政治之自由功能的希求的结果,这一事实不可忽视”,从而拿破仑、希特勒式的否定人民主权和人权的反立宪主义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制宪。[68]这些被作为宪法正当性基础的价值包括民主、自由、法治、权力制约等。[69]孟庆涛对此的总结是:“通过对 ‘五四宪法’精神的再阐释,来重新建构一种历史的延续。这种历史的延续,是否定和排除‘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延续,隐含着一种意欲与极端个人意志相脱离的愿望,从而也是一种向宪治的回归。而从国家体制现代化的角度来看则是向国家的规范化治理的回归与接纳。”[70]
肖蔚云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的一段表述,恰能体现在断裂与延续之间的正当性追溯:“一九八二年宪法是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同时又发展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许多好经验,参考了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宪法,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71]发展1954宪法的“好经验”,体现着宪法的正当性,而总结、参考“反面经验”,则体现着告别既往式的断裂性。如此,我们可以认为,尽管1982年也是带有宪法废止性质的全面修改,但其与之前的1975年和1978年的全面修改是不同的,其建基于1954年宪法的政治决断和“继承和发展”的理论叙述,意味着对制宪权和宪法的正当性的自我要求。此种例证俯拾皆是,仅举一例:“人民民主专政”的回归以及人民范围的扩大。作为1982年宪法的政治基础的中国共产党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作出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已经不是主要矛盾”的判断,并强调“一定要毫不动摇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认识直接改变了1982年宪法的国体结构,将在“文革”中被滥用的“无产阶级专政”恢复为1954年宪法的“人民民主专政”。廉希圣在讨论宪法修改草案时指出,“《总纲》部分确定我国国体时,恢复使用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这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阶级关系已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可使我们的国家政权更广泛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72]这其实表征着我国制宪权主体的内涵与外延的变化,(人民民主专政)“表明了统治阶级的包容性。也就是说,工人阶级以及工农联盟试图把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吸纳到自身之中”。[73]此外,1982年宪法还超越1954年宪法,首次将知识分子归为工人阶级。“‘以工农联盟为基础’,这里就包括了广大的知识分子在内”。[74]知识分子从曾经的专政对象,变成了人民。这种以人民范围的扩大来吸纳一切社会成员的做法,强化着制宪权主体的全体性,同时体现了立宪主义的民主价值。此外,1982年宪法全面否定“文革”并取向法治、权力监督、人权保障等价值的宪法精神,[75]学界已再三申说,不再赘述。
六、宪法修正案与宪法的规范力
(一)“长期稳定”与宪法权威
总结前文,基本的结论是:全面修改中蕴含着宪法废止,而1982年宪法回溯到1954年宪法,更多体现的是对宪法正当性的追求。这里,我们无法否认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甚至与1975年宪法在某些条文和制度上的事实关联,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在重塑正当性之后的“面貌一新”。诚如周林刚所言:“八二宪法代表着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的一次深刻转变。……事实上,尽管可以有所保留,但八二宪法开启的,是全新的宪法史”。[76]此“面貌一新”,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层面,就是对于宪法的“稳定性”的强调。
彭真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特别强调,“我们这次代表大会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长期稳定的新宪法”。[77]在1982年宪法通过当月,肖蔚云在北京市学习新宪法辅导报告中就谈道:“在全民讨论时,不少同志提出,最怕宪法不稳定。一九七五年宪法到现在已经改了三次。我们希望宪法在这个世纪能够不改,能够稳定,这是最起码的要求。”[78]王汉斌的认识也体现了当时的共识:“国际、国内经验告诉我们,维护宪法稳定,是维护国家稳定的基础。我国从1975年到1982年,七年中间接连搞了三部宪法,反映了当时国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维护宪法的稳定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79]而与宪法稳定性直接关联的,是对宪法修改方式的反思,这种反思实际上开始于1982年宪法之前。
左亦鲁将1979年修宪决议对1978年的修改看作“中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他做了这样的概括:“在此之前,我国从未出现过通过部分修改修正宪法的先例。1954年宪法之后,我国宪法经历的两次修改——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是通过整体修改(其实就是重新制定宪法)的方式完成。部分修改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不是制宪和修宪者工具箱中的常备工具;当一部宪法出现问题,另起炉灶重新制定宪法才是更熟悉和顺手的方式。《1979年修宪决议》是修正案或部分修改这种方式第一次出现在制宪和修宪者的工具箱中,八二宪法迄今为止的五次修正大致遵循了1979年修宪决议所开辟的路径。”[80]左亦鲁认为,选择部分修改的方式,是为了解决宪法权威的“初始难题”,而且在当时已经决定起草新宪法(也就是后来形成的1982年宪法)的背景下,“《1979年修宪决议》最主要的功能和意义并不在于维护它所修改的七八宪法的权威,而是服务于将要诞生的八二宪法的权威。”[81]回顾学术史,我们甚至会发现,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的好几年,宪法学界似乎都有回避谈宪法修改的倾向。何以如此?叶峰分析说:“由于1975年以来,我国对宪法多次进行全面修改,影响了我国宪法的稳定性,致使我国迄今为止所出版和发表的宪法学着作与论文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问题讳莫如深或语焉不详。”[82]此种高度重视宪法稳定性,担心宪法修改影响宪法权威的立场,在1982年宪法的第一次修正,也就是1988年修宪时,表现得极为鲜明。王汉斌回忆到:“1988年2月8日,党中央总书记把彭冲同志和我找去了。他说:这次大会要对宪法作修改,规定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别的还有什么修改的,你们考虑去。我想,修改宪法这么大的事情,时间太紧了。张友渔同志也有意见,说不修改宪法也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宪法没有禁止呀!我去向彭真同志汇报,彭真同志说:还是改吧。”“2月11日,委员长会议讨论修改宪法的问题。大家认为,修改宪法要非常慎重,严格掌握,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只对非改不可的才进行修改。彭冲同志提出:就改两条。”以张友渔为代表的修宪参与者们表达了对宪法稳定性被破坏的强烈担忧。而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也是为了维护宪法稳定性。王汉斌说:“1988年修宪时,我们研究还是采取美国的办法,就是采取通过宪法修正案附在宪法之后,即宪法附宪法修正案而不直接修改宪法的文本。……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同意采取这种方式。从此,这种修宪方式就肯定下来了。……这是因为,这种修宪方式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和尊严。”[83]周林刚阐释了宪法修正案模式对于建构宪法规范性的重大意义:“宪法修正案这一形式更进一步强化了八二宪法的这一形式品格。从理论上的可能性看,事实已经不再能够废弃任何一个宪法条文。这一点和五四宪法形成强烈的对比。可以说,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是从指南到命令的变化。更确切地说,是作为规范的宪法的诞生。”[84]为什么我们需要规范宪法,根本的认识在于:“‘文化大革命’‘无法无天’,吃尽了苦头,绝不能再让它重演。现在是‘人心思法’”。[85]
(二)一切为了规范力
宪法是被政治事实所决定的,是反映和确认政治事实的。罔顾事实的宪法,不可能有任何的力量。但是,现代人民主权国家的制宪和修宪,绝非只是为了反映和确认政治事实,而是取向政治自身服从规范性约束。现代宪法一定要完成从政治纲领到规范宪法的跃迁:“宪法不仅仅是对影响其效力的实际条件——政治和社会现实——的反映,而且凭借其效力要求,宪法规范尝试规范和塑造政治和社会现实,宪法受到这些现实条件的限制,同时又反过来限制着它们”。[86]宪法的不稳定,实际上就是宪法只是单向地被政治事实决定而不能规制政治事实的表现。如果仅仅是政治事实单向决定宪法,那么宪法就不可能被真正重视,宪法自然会旋立旋废,或者虽然存在,但形同具文。应该说,基于我国宪法发展变迁的历史经验教训,到1982年宪法颁行前后,人们的认识已经自然地指向了宪法的稳定性和规范性。习近平在纪念1982年宪法三十周年的讲话中指出:“再往前追溯至新中国成立以来60多年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87]这是对我国宪法发展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宪法规范力的政治宣告。在2022年发表的署名文章《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中,习近平强调“坚持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坚持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化法规化”“把宪法实施贯穿到治国理政各方面全过程”“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所指向的正是宪法规范力的建构与持久展开。
在关于宪法规范力的经典论述中,如果希望宪法摆脱一纸空文、屈服于国家实际存在的权力关系的窘境,转而具有约束权力的规范力,就需要“尊崇宪法的意志”,“尊崇宪法的意志源于三个方面:基于对不可动摇的、客观的和规范的秩序的必要性和内在价值的洞察,确信是这种秩序使国家生活摆脱无节制和无形式的恣意状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宪法所构成的秩序不仅是一种事实秩序,而且是已被合法化,并将永远被重新合法化的秩序;还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这种秩序不像逻辑规律那样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而是只能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加以实施和维持。”[88]习近平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并强调“党首先要带头尊崇和执行宪法”,也指向全体人民特别是掌握公权力的“关键少数”要形成尊崇宪法的意志。[89]此外,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各项机制的运转轴心,对于沟通宪法规范与政治事实、维护和巩固宪法的规范力具有决定性意义。习近平亦强调:“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90]总之,一切为了宪法的规范力。
还应该看到,1982年宪法以来的宪法学术,也同样在指向宪法规范力的建构。“宪法规范力虽在根本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但宪法学也能通过学术建构活动对其做出应有的贡献。宪法学没有理由鉴于政治与宪法之间的复杂关系放弃自身规范科学的本质属性。”[91]在笔者看来,四十多年来的中国宪法学有一个贯穿始终的主题:合宪性法秩序的建构,也就是取向于推进宪法的实施、推进作为最高法和根本法的宪法的真正落实、推进国家的法秩序接受宪法的价值贯彻和规范控制。在进入“合宪性审查时代”后,中国宪法学也已明确了规范科学和实践科学的自我定位,指向宪法规范力的学术建构。[92]
(三)宪法还可以全面修改吗?
还有一个遗留问题:在强调稳定性,“一切为了宪法的规范力”的认识下,在已然选择了对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影响最小的宪法修正案模式后,以及在宪法解释机制开始运行,宪法学也建构了因应社会变迁的方法论的背景下,“全面修改”还有必要或者可能吗?
首先来看一下我国学界对于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的区分标准。宪法学权威教材认为,全面修改的基本特征有二:其一是根据原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这是全面修改与制宪的主要区别,其二是全面修改后要对通过的整部宪法重新予以颁布;部分修改的基本特征也有两个:其一是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这是部分修改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其二是不重新颁布整部宪法,而是以决议或者修正案形式公布。[93]不难发现,从“依据修宪程序”这一点上无法区分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从而二者的区别,除了修改幅度之外,只剩下形式性的是否重新颁布整部宪法了。不得不说,既有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的区分的论说是比较苍白和单薄的。结合前文,我们已然说明,全面修改实际上包含着“宪法废止”,这才是其与部分修改的本质区分。在笔者看来,规范性的宪法秩序,已经永远地排除了包含着“宪法废止”内涵的全面修改了。诚如1988年修宪后蒋碧昆的主张:“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特点,我国以后修宪宜采取修正案的方式。”[94]如果认为我国宪法的规范性意味着全面修改的不再被允许,那么前述的“宪法废止”的危险性也就被理论性地克服了。当然,这也只是宪法规范力的理论建构而已,是“尊崇宪法的意志”的学术表现。
由此也可以回答另一个问题。既然宪法的规范力所允许的只能是宪法的部分修改,也就是在制宪权主体不变动、根本政治决定不变动、遵守宪法秩序之下的部分修改,那么,就没有任何一次部分修改可以获得独立的名称。所以,“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95]的界定是唯一的,不存在这部宪法被以其他年份命名的可能性。
结语:取向规范性的宪法史学
至此,对于“四部宪法,还是一部宪法”等问题,无论如何作答,都不再是单薄的历史叙述,而是有着深邃的建构宪法规范力眼光的学理主张。我们可以继续使用“四部宪法”之说,但应明了这并不是数目字意义上的事实描述;我们可以继续持“全面修改”说,但应明了无论在历史还是理论维度上,其都包含着“宪法废止”的内涵,而由此导致的断裂性,并不影响人民作为主权者的不可更动所决定的人民共和国的延续性;我们可以继续主张1954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之间的继承性,但要明了其中包含的关于制宪权和宪法的正当性追问;我们要坚持1982年宪法作为规范宪法的性质,以及宪法学应当指向宪法规范力的学术建构,并且从宪法修改方式的变迁明了:全面修改已经被宪法自身规范性地取消了。一切的一切,都指向现行宪法的坚强规范力。
本文是关于我国宪法承继关系的理论重述,在此亦对宪法史研究略为立场与方法论辨正。“历史主义是建构、识别、塑造宪法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96]厘定宪法史研究的立场与方法,是这一路径非常重要的展开前提。在“中国的法律史学缺乏对于规范性的深入思考”的批判下,我国的法律史学科生发出“法学化”还是“史学化”的立场分歧和激烈争论。“史学派”态度潇洒,“莫听穿林打叶声”,认为不必在意什么法律史学“危机”“自娱自乐”之类的批评,而应当坚持专门史学立场,以扎实的史料为起点,做出真正的高品质学术。[97]而“法学派”态度入世,“一枝一叶总关情”,强调“现代法学的规范性思维对于法律史学的重要意义”,主张兼顾法律史学“事实之学”与“规范之学”的二维。[98]这种争论对于中国宪法史的研究是极有启发的。作为部门法学组成内容的部门法史学,对于部门法规范性的建构任务是无可回避的。宪法史研究的基础当然是通过扎实史料准确把握再现宪法的历史真实,但其最终指向仍然是当下宪法秩序的建构。前文对于现行宪法与之前宪法的断裂与连续的解说,最终服务于人民共和国的延续性背景下的宪法正当性建构和宪法规范力建构。宪法史在“事实之学”之外,其法规范层面的应用场景,首先是对宪法规范的历史解释,[99]而在更深刻的层面,是为宪法秩序提供价值和历史上的正当性基础。相信中国宪法学的规范主义自觉(教义学自觉)、历史主义自觉以及未来的学术发展,都将指向中国现代化所必然要求的宪法的规范力。
注释:
[1]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2]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3]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4]张友渔:《学习新宪法》,天津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5]许崇德、何华辉:《我国新宪法同前三部宪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州学刊》1983年第1期,第31页。
[6]肖蔚云:《关于新中国的制宪权》,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第41页。
[7]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1、450页。
[8]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15页。
[9]乔晓阳:《关于宪法规定的我国政治制度及其特点和优势》,载《中国人大》2013年第3期,第39页。
[10]《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发展与宪法实施》,载中国人大网2021年8月24日,http://www。npc。gov。cn/npc/c12434/wgggkf40nlfcjgs/202108/t20210824_313179。html。
[11]武增主编:《辉煌四十年:现行宪法发展和实施报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5页。
[12]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8页以下。
[13]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001年版,第32-37、290-293页。
[14]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耶林内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论》,柳建龙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5]陈端洪:《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西耶斯的民族制宪权理论解读》,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第95-98页。
[16]杜强强:《论宪法修改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7]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二版),第30、115页。
[18]韩大元主讲:《八二宪法的基本原则、变迁及其保障机制》,香港大学法律学院讲座,2024年4月26日。
[19]童之伟:《立法“依据宪法”无可非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23页。
[20]柴华:《为什么成文宪法制排斥常在的制宪机关?——兼论全国人大不是我国常在的制宪机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98页。
[21]强世功:《宪法的革命性与连续性——从宪法纪念日谈起》,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29页。
[22]《改革开放40年的宪法发展与宪法实施》,载中国人大网2021年8月24日,http://www。npc。gov。cn/npc/c12434/wgggkf40nlfcjgs/202108/t20210824_313179。html。
[23]李炳辉:《理解与说明:宪法解释的中国情境》,载《第七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论文集》,第167-168页。
[24]田雷:《在开端处研究开端——我国现行宪法历史探源初步》,载《南大法学》2024年第3期,第57页。
[2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16-117页。
[26]陈端洪:《论港澳基本法的宪法性质》,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45-46页。
[27]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28]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196页。
[29]韩大元:《论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5页。
[30]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246-248页。
[31]韩大元:《论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6-7页。
[3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70-73页。
[33]联合社编辑部编:《人民大宪章学习资料》,新潮书店1950年版,第56页。
[34]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第189页。
[35]参见翟晗:《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成员国“宪法特质”教义及其历史制度意涵》,载《欧洲研究》2021年第3期,第138-168页。
[36]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47-48。
[37]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38]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243页。
[39]参见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27-34页;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2-16页;段沁:《国家目标条款的规范力:以德国宪法为借镜》,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第28-145页;参见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845-865页。
[40]习近平在纪念1982年宪法三十周年的讲话中指出:“我国现行宪法可以追溯到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将现行宪法正当性回溯到“建国时刻”的意义。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41]一个例外是童之伟认为:“严格地说,全国政协一届全会通过《共同纲领》就是制宪,1954年宪法只是对《共同纲领》的较全面修改。”但他仍然认为《共同纲领》是临时宪法,而1954年宪法是正式宪法。童之伟:《立法“依据宪法”无可非议》,第23页。
[42]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第254页。
[43]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第11页。施米特的“宪法破坏”(Verfassungsdurchbrechung)概念,指的是在宪法文本不变动的条件下,个别的违反宪法,但宪法整体上没有被废除,继续有效。参见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第113页。(此中文版采用了“宪法的打破”的译法)
[44]韩大元编着:《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
[45]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34、638页。
[46]类似的观点:“一国宪法的变动,其本质上究竟是修宪还是制宪,与更动条文之多寡无关,而是究其发动权之性质、更动条文之内容以及宪法精神的持续性综合观察。”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第7版,第138页。
[47]柴华:《为什么成文宪法制排斥常在的制宪机关?——兼论全国人大不是我国常在的制宪机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98页。
[48]施米特:《宪法学说》,第3-4页。
[49]关于经验性和规范性宪法概念的流变,参见张翔:《宪法概念、宪法效力与宪法渊源》,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4期,第25-29页。
[50]施米特:《宪法学说》,第104-105页。
[51]施米特:《宪法学说》,第92-93页。
[52]柴华:《为什么成文宪法制排斥常在的制宪机关?——兼论全国人大不是我国常在的制宪机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98页。
[53]施米特:《宪法学说》,第103页。
[54]康拉德·黑塞:《论宪法的规范力》,刘亚巍、曾韬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2期,第191页。
[55]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19页。
[56]张翔:《宪法文本下的价值冲突与技术调和》,载《读书》2012年第6期,第22页。
[57]许崇德、何华辉:《我国新宪法同前三部宪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州学刊》1983年第1期,第33页。
[58]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第94页。
[5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号,第712页。
[60]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61]刘怡达:《“八二宪法”的传续与革新——兼论“七八宪法”对八二修宪的影响》,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春季卷,第335页。
[62]田雷对此解读称:按照这段表述的逻辑,“面貌一新”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构成了宪法起草的两个方面,也是文本形成所要经受的两股力量,最终定型的宪法文本就要在这两方面之间形成平衡。田雷:《在开端处研究开端——我国现行宪法历史探源初步》,载《南大法学》2024年第3期,第56页。
[63]习近平指出,“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保证人民创造幸福生活、保障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好宪法。”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64]《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65]刘怡达:《“八二宪法”的传续与革新——兼论“七八宪法”对八二修宪的影响》,第336页。
[66]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第29页。
[67]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38页。
[68]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第123页。
[69]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页。
[70]孟庆涛:《革命·宪法·现代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257页。
[71]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72]廉希圣:《我国宪法修改草案的特点》,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第3页。
[73]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92页。
[7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第94页。
[75]参见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67-70页。
[76]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89页。
[77]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第94页。
[78]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79]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第134-135页。
[80]左亦鲁:《中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979年修宪决议的历史背景与宪法功能》,载《法学家》2023年第5期,第2页。
[81]左亦鲁:《中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979年修宪决议的历史背景与宪法功能》,载《法学家》2023年第5期,第7页。
[82]参见叶峰:《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载《法学家》1988年第4期,第1页。
[83]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第141页。
[84]周林刚:《八二宪法与新宪法观的生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91页。
[85]毛磊:《七届、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改革开放新时期“人心思法”》,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3日第17版。
[86]康拉德·黑塞:《论宪法规范力》,刘亚巍、曾韬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2期,第193页。
[87]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88]康拉德·黑塞:《论宪法规范力》,刘亚巍、曾韬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2期,第195页。
[89]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4、217页。
[90]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91]曾韬、张翔:《宪法规范力的学术建构——从基本范畴认识民国宪法学的学说史贡献》,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3期,第40页。
[92]参见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5-21页。
[93]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6-37页。
[94]蒋碧昆、许来武:《试论修改宪法》,载《法商研究》1988年第3期,第4页。
[95]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96]韩大元、姜秉曦:《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历史建构》,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第884页。
[97]参见朱腾:《走出中国法律史学“危机”论——从缺乏共享平台的学科间的对话说起》,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92页。
[98]参见高仰光:《规范性视野下的法律史学》,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第746-747页。
[99]参见邹奕:《生成与更替:中国宪法原意的时间定位》,载《法学家》2024年第1期,第84页。
张翔,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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