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立法语言,中国古代刑律中的“罪名”比较集中、系统地出现于唐代,其含义为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及其定罪量刑具体方面内容的列举。《唐律疏议》中涉及“罪名”的表述,包括“有罪名”与“无罪名”两类:“有罪名”即法律条文列举了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各方面的具体内容;“无罪名”即法律条文没有列举具体行为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唐律分别规定了“有罪名”与“无罪名”的法律适用标准。明清律中仍有“罪名”的表述,并在沿袭唐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表意更加具体化。唐律中的“罪名”不是概括犯罪行为及其本质、特征的称谓;基于中国传统刑律的立法体例与发展趋势,这种概括性称谓也不会产生。透过“罪名”的含义与内容,可以揭示出中国古代刑律的核心是罪刑关系,而立法围绕核心问题所意图实现的宗旨是罪刑均衡。
关键词:《唐律疏议》;罪名;定罪量刑;罪刑关系;罪刑均衡
一、问题的提出
“罪名”是现代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其含义为:“高度概括某类犯罪、某类罪中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是某类犯罪、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称谓”。与“罪状”即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描述相比,“罪名”突出了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罪名”一词在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中出现得较晚,至唐律中始见有集中、系统的表述,并形成比较固定的含义与特征。目前,唐律注释成果未充分关注“罪名”的表述与含义,注释者或直述“罪名”而不加解释,或释为“名称与等级”等。所见注释内容略有深入分析的为《名例》“序”《疏》中的表述:“名者,五刑之罪名。”钱大群对此的注释为:“罪名,此处不作现代通常之‘罪名’讲,而实指五刑罪罚之名称与等级,义同于下句中的‘刑名’。”钱大群颇有见地地指出唐律中的“罪名”不同于现代之“罪名”,但其注解将“罪名”等同于“刑名”则是值得商榷的。与之相应,唐律、中国古代其他刑律以及一些古今比较的研究成果也未对此加以辨析,当代学者更是往往以现代“罪名”之纲归纳古代“罪行”之目。
必须承认,现代研究者面对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大量古代立法信息,以适当的现代法理论与视角整理其结构,以便当代人接受与理解,是行之有效且必经的途径。但是,当“罪名”的表述大量出现于中国古代刑律中且具有比较固定的形式与内容时,将古代的与现代的“罪名”之含义详加辨析必定是深入研究的前提与基础。毕竟,我们对中国古代刑律的认识不能停留于常识性介绍。
基于此,本文拟以《唐律疏议》中“罪名”的含义与用法为基础,以律文中“罪名”的表述形式及特定法律意义为中心,结合明清律中的相关内容,对“罪名”在中国古代刑律中的发展趋势试作梳理,力图透过“罪名”的含义与内容,揭示中国古代刑律的核心问题与立法宗旨,并与现代刑法中的“罪名”稍作辨析。
二、“罪名”的含义
中国古代涉及“罪名”的表述出现在传世文献中的时间较早,但被用作法律词汇的时间则相对较晚。至唐代,法典中的“罪名”才有了比较系统的表述。
(一)传世文献中“罪名”的含义与用法
“罪名”一词具有较明显的法律词汇痕迹。在传世文献的记载中,可发现“罪名”所指的内容多与狱讼等密切相关。《周礼·秋官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相告以罪名”是与“相告以财货”相对,贾公彦就此疏曰:“此相对之法。若散文则通,是以卫侯与元晅讼,是罪名亦曰讼。”“诉”与“讼”的内容是将具体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告之于官府,其内容必然不是抽象、概括的。
传世文献中涉及法典结构、篇目等内容而使用的“罪名”,也做此具体用法。《盐铁论·刑德》中评价当时的法律体系道:“方今律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文章繁”是与“罪名重”相对,皆表达“当今”律令繁杂之意。其中,“文章繁”是说律令篇章结构庞杂;“罪名重”则是说律令内容繁多,此处的“重”字应作“重叠”之“重”解,或作“众多”之“众”解。“罪名”作为律令篇章结构的内容,结合中国古代刑律的立法体例来理解,自然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处罚的列举与描述,不宜解为抽象、概括的“名目”。
具体到法律规范的内容,“罪名”的含义更为清晰。例如《通典·刑法》曰:“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为受赇。”“事状相似”与“罪名相涉”的含义一致,相关犯罪行为有相似之处,法律条文对之列举亦有相近之处:不以告发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手段的恐吓为“呵人”,而以告发他人犯罪行为为手段的恐吓则为“受赇”。因此,我们称《法经》“皆罪名之制”,是说“罪名”是《法经》的内容,即具体的犯罪与处罚是《法经》的内容。而这自然也是中国后世刑律的基本内容。
正史文献中“罪名”的表述与含义,亦为后世律学着作所引述用以诠释法律术语,而所诠释的法律术语,也多与具体犯罪行为密切相关。因此,传世文献中所见的“罪名”带有比较明显的法律词汇特征,其含义为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及其处罚内容。从后世律学着作引述与沿袭的相关内容来看,法典中“罪名”的表述与含义,可能与传世文献中的所见一致。
(二)唐律中“罪名”的含义与用法
《唐律疏议》中“罪名”的表述共出现了81次,相关内容涉及除《捕亡》以外的其他11篇共计54条律文,该词在各篇中的分布与出现频次比较稳定。
从条文结构来看,《唐律疏议》可分为律文、注文、疏文三部分,此外,某些条文针对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的问题,又在疏中设“问答”。律文的内容,受前代立法影响极大;注文,是结合实际需要对律文含义所作的说明;疏文,又是对律与注的进一步阐释。从“罪名”的表述在唐律条文中的分布来看:其在律文中共出现了7次,占总数的9%;在注、疏、问答中共出现了74次,占总数的91%。也就是说,律《疏》产生的时期,大致也是“罪名”被作为立法语言与专门词汇大量使用并形成其固定含义与特征的时期。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解释: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制发展过程中,法典的结构与内容相当稳定,后世立法沿袭前代的痕迹很是清晰。唐律中“罪名”的表述集中出现在律《疏》中,据此可以推测,其作为法律词汇被大量使用,应当没有受到前代立法的直接影响。另一方面,“罪名”作为法律词汇出现于唐代,并不是说前代刑律与律学着作中没有任何关于“罪名”的表述。但在唐代之前,“罪名”并未成为立法语言与专门术语大量出现在法典中。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竹简秦汉律的相关内容中得到印证。在竹简秦汉律中,未见“罪名”的系统表述,仅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见有“罪名”“毋(无)罪名”各1处:
诸谁(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诽(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赃)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14简)【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15简)
假造券书、增减券书内容、为券书不置副本,用以逃避赔偿责任或者骗取赏赐财物的,计赃数以盗罪处罚。此处“罪名”的含义,大致是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及计罪标准的列举。该条内容可参照《唐律疏议·诈伪》“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条(第374条):“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唐律该条内容显然沿袭自汉律,结合唐律条文,可知汉简中“所避毋罪名”的含义是条文中没有规定逃避行为应受处罚、如何处罚,“罪名不盈四两”即所逃避的赔偿数额不足四两。因此,汉简中“罪名”表达的含义,除了包括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以外,可能还包括具体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计罪标准以及特殊情节等内容。
唐律中见有3处“罪名”出现在《名例》《杂律》《断狱》篇首“序”《疏》当中,表述了相对抽象、概括的内容。据此可对唐律中“罪名”的含义有初步认识:
《名例》《疏》议曰: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
《杂律》《疏》议曰:诸篇罪名,各有条例。
《断狱》《疏》议曰: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
《名例》之“名”与“命”同,其内容是“五刑之罪名”,又是“诸篇之刑名”。“命名即刑应”,是说具体犯罪行为皆有相应的刑罚,唐律诸篇皆是“五刑”的适用条文。《杂律》《断狱》“序”《疏》中说“诸篇罪名”皆有“条例”与“类例”,各篇所见“罪名”应该是对具体行为的列举,而具体行为又通过“条例”与“类例”,同“刑名”即具体刑罚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众所周知,唐律立法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犯罪行为的体例,与“五刑”及“诸篇之刑名”相联系的自然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应是对若干类行为的抽象与概括。
至于“罪名”的具体表述形式与用法,虽然竹简秦汉律中仅见到“罪名”与“毋(无)罪名”的表述各1处,但此种形式对我们认识唐律中的“罪名”启发很大。“罪名”与“无罪名”恰好是法典中对“罪名”的完全划分。在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下,立法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计罪标准、具体情节等内容的列举,只会存在两种情况:法律条文列举了相关内容;法律条文没有列举相关内容。其他关于“罪名”的具体表述形式,也必定是围绕“罪名”与“无罪名”展开的。结合唐律中的相关内容,可发现涉及“罪名”的具体表述可分为两类:一是“有罪名”“立罪名”等表述,这类表述直接列举了具体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计罪标准、具体处罚等内容;二是“无罪名”“无……罪名”等表述,这类表述指条文中没有规定某种行为应当处罚或如何处罚。
那么,本文关注的问题是:法律条文中列举了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各方面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确立了什么样的适用标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法律条文中若没有列举犯罪行为以及相关具体内容,又该如何定罪量刑?唐律中“罪名”的前述两类用法出现的频次大致相当,且呈现出比较明显的互补关系,以下将分别予以探讨。
三、唐律中的“有罪名”
“有罪名”表达的含义是条文列举了犯罪行为及相关内容。唐律中“罪名”的此种用法共出现了44次,占总数的54%,相关内容涉及36条律文。此种用法实际上包含了三类表述形式:一是强调条文中存在这些列举,包括“有罪名”“立罪名”“定罪名”,分别出现了11次、8次、4次;二是在强调条文中存在具体行为列举的基础之上,突出了针对不同具体行为列举存在的差异,其意义显然是更加准确的定罪量刑,包括“罪名不等”与“罪名不同”(前者在唐律中运用广泛,共出现了7次,而后者仅出现了2次);三是比较单纯地表达条文对具体犯罪行为及相关内容的列举,这类表述形式一般是独立的“罪名”,没有与其他词连用的固定形式,此种“罪名”共出现了14次。
(一)“有罪名”“立罪名”与“定罪名”
“有罪名”即条文明确列举了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各方面的具体内容。例如《卫禁》“犯庙社禁苑罪名”条(第79条)《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本条”即《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条(第58条)、“阑入宫殿门及上阁”条(第59条),“有罪名”是说这两条律文对于阑入庙、社、禁苑的具体行为与相应处罚有详细列举,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行为、情节、计罪标准、处罚等具体内容。
“定罪名”与“立罪名”所表达的含义一致,即条文对具体行为有所列举。例如《职制》“驿使以书寄人”条(第124条):“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疏》议曰:“……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律《疏》中“立罪名”表达的是通常情况下驿使的处罚内容,“即”作为法典中的技术性表达,所连接的内容就是“罪名”所包含的具体事例。
(二)“罪名不等”与“罪名不同”
“罪名不等”之“罪名”,也是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各方面内容的列举,但“罪名不等”主要强调的是处罚标准不一致。如《户婚》“差科赋役违法”条(第173条)《疏》议曰:“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官员如果非法擅自征收赋税徭役或者擅自增加赋税徭役数额,则计赃予以处罚;官员非法征收的财物部分入官、部分私有,“即是罪名不等”。因此,其含义是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同情节的处罚标准不一致。
“罪名不同”仅在《杂律》“和奸无妇女罪名”条(第415条)注文、疏文中各出现了1次,《疏》议曰:“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其中“罪名不同”强调的是由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导致处罚标准不同。
(三)无固定表述形式的“罪名”
唐律中还有一些直接表述为“罪名”的内容,无其他固定形式,如前所述《名例》《杂律》《断狱》“序”《疏》中出现的“五刑之罪名”“诸篇罪名”等表述。在这些例子中,“罪名”的含义非常固定,皆是指法律条文列举或描述的犯罪行为。例如《断狱》“狱结竟取服辩”条(第490条)曰:“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案件审结,凡囚犯被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都应当面向囚犯及其家属告知“罪名”,告知的具体内容,自然是法律对囚犯具体行为的认定以及具体处罚内容。
(四)“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1.各有罪名,从重处断
法律条文对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各方面内容作了列举,这些列举可能针对不同行为主体、对象、情节等内容有所侧重,如《名例》“本条别有制”条(第49条)所言:“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不同法律条文针对相同犯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作了不同的列举,尤其是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在具体处罚方面作了不同规定。若出现此种情况,则处理原则为“从重”处断。例如《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诈伪律》中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得本人的赋役被免除的,处以徒二年之刑;《户婚律》中规定,以脱漏人口的手段逃避赋役,其处罚标准为以脱漏人口的具体数额计数定罪,最高处以徒三年之刑。若以脱漏人口的手段逃避赋役而脱漏人口数较多的,则不能以前者论,而必须以后者“从重”处以徒三年之刑。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的“从重”处断,不宜简单理解为“重刑主义”,从律《疏》所举《诈伪律》与《户婚律》之例来看,实际上是现代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适用标准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卫禁》《职制》《户婚》《贼盗》《斗讼》《诈伪》各篇中共有7条律文引述了“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查其内容,皆是“特别法”处罚重而予以适用的情况。
2.罪名不等,重法并满轻法
“罪名不等”的含义是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标准不一致。例如《户婚》“在官侵夺私田”条(第167条)《疏》议曰:“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在职官员若倚仗权势侵夺私田,则计算其所侵夺之面积予以处罚。侵夺田地的量刑标准为:“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侵夺园圃的量刑标准,是在侵夺同样面积田地科刑的基础之上加一等处罚。此处侵夺田地为“轻法”,而侵夺园圃则为“重法”。在职官员若既侵夺田地又侵夺园圃,即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其量刑标准为:将所侵夺的田地面积加上所侵夺的园圃面积,将侵夺总数仅以侵夺田地之“轻法”量刑标准来处罚,此为“重法并满轻法”之含义。《户婚》《擅兴》《诈伪》《杂律》中涉及“罪名不等”的8条律文,皆是以“重法并满轻法”予以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唐律比较明显的轻刑倾向。
3.罪名不同,从重减
“罪名不同”是由于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导致处罚标准不一致。例如《杂律》“和奸无妇女罪名”条(第415条)规定,遇有媒合奸通的情形,媒合之人原则上在通奸男女科刑的基础上减一等处罚。但通奸男女若身份不同,双方的处罚则不尽相同。如律《疏》所举之例,无特殊身份的男子与女官通奸,男子徒一年半;女官由于具有特殊身份,处以徒二年半之刑;若其中存在媒合之人,则须在“重法”基础之上,按照处罚规则减一等处罚,即媒合之人在女官犯奸的基础上减一等,处以徒二年之刑。此处“罪名不同,从重减”亦非“重刑主义”,也是类似于“特别法优先”的处理原则;特殊身份之人犯奸不同于无特殊身份之人,媒合特殊身份之人通奸亦有异于常人,奸夫、奸妇与媒合之人皆为共同犯罪的主体,“从重减”乃是基于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考虑。
四、唐律中的“无罪名”
由于唐律乃至中国古代刑律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针对某些需要处罚的行为会出现条文中没有规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情况,此类行为往往以“无罪名”“无……罪名”、“未有罪名”等形式予以表述。在唐律当中,此类表述共出现了37次,占其“罪名”总数的46%,相关内容涉及25条律文。这些表述又可具体分为三类:“律无罪名”“条无罪名”,以及直接表述“无罪名”。
(一)“律无罪名”与“条无罪名”
“律无罪名”与“条无罪名”是唐律中“无罪名”的主要表述形式,这两种表述形式占唐律中“无罪名”总数的86%。
“律无罪名”的相关表述在唐律中共出现13次,涉及12条律文。就其形式而言,多数被严格表述为“律无罪名”。例如,《名例》“同职犯公坐”条(第40条)《疏》议所载“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其表达的含义是条文中对特定主体没有处罚规定。另有一些表述为“律……无罪名”,如《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第322条)“问答”:“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
“条无罪名”的相关表述共出现了19次,涉及11条律文,形式上仍分为严格的表述与略有变通的表述。前者如《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条(第58条)《疏》议所载“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表达了“入太庙室之行为如何处罚在律无文”的含义;后者如《卫禁》“犯庙社禁苑罪名”(第79条)所载“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律《疏》将“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释为“本条……不立罪名之处”。
“律无罪名”与“条无罪名”在表意方面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对于这一点,我们从《厩库》“杀缌麻亲马牛”条(第205条)“问答”对“律无罪名”的解释内容即可看出:“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余畜不偿可知。”“律无罪名”就是“律条无罪”,也就是“律条无文”,“律”与“条”似可互训。当然,说两者在表意方面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并不是说其没有任何差异。相对而言,“条无罪名”更加强调本条没有列举,所见的5次表述中,“本条无罪名”和“当条无罪名”各出现了2次,仅见的1次未表述“本条”或“当条”的内容,也显然是针对本条而言。而“律无罪名”所涉及的内容显然并非全是针对本条所言,如《名例》“断罪无正条”条(第50条)《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这是适用于全律的通则性条款,律内凡出现“犯无罪名”的情况,皆需“轻重相举”。
(二)无固定表述形式的“无罪名”
唐律中无固定表述形式的“无罪名”仅见5次,占“无罪名”总数的比例不足14%,相关内容涉及4条律文。如《厩库》“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条(第196条)《疏》议曰“‘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这是说牧羊有所损耗,若短缺数目在三只以下的不予处罚。虽然在表述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在“律”无文或“条”无文,但这些未有固定表述形式的“无罪名”所表达的含义非常明确。
(三)“无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1.一般标准:轻重相举、不应得为、违令
涉及“无罪名”的律文中,有3条是关于此类情况的原则性规定:
《名例》“断罪无正条”条(第50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杂律》“违令”条(第449条):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杂律》“不应得为”条(第450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无罪名”就是没有明文规定,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律内虽然没有规定,但令、格、式等其他法律形式有相关规定;二是所见各种法律形式中均没有任何规定。如果令、格、式有规定而“律无罪名”,自然以令、格、式的规定为参照,律《疏》中专设了“违令”以处理“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的情况。凡“违令”,即违反“命令法”或“行政法令”,一律笞五十;若“违式”,即违犯“律令之实施细则”,则在“违令”基础之上减一等处罚,其目的在于保证令、式之实效。关于格与律之关系,格属于刑事特别法,具有修改、补充、变通唐律的效力,因此,不必于此条加以说明。“律文虽已甚客观而具体,但律文有限,世事则错综复杂,故应就条文,以目的论的方法,加以客观而合理的解释。”若条文中已强调在律“犯无罪名”,则适用“轻重相举”,其内容与效力近似于现代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此外,还有类似于“兜底条款”的“不应得为”,即对于“律无正文,而道德上不应为而为之者”,予以处罚。在出现“无罪名”的条文中,共有5条分别引述了“轻重相举”、“违令”、“不应得为”以处理“无罪名”,占总数的20%。
2.具体适用: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在出现“无罪名”的条文中,有12条直接规定了“无罪名”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占总数的48%。
其中,有7条明确规定了“无罪名”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厩库》“杀缌麻亲马牛”条(第205条)中所表述的“无罪名”含义,该条“问答”载:“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律无罪名,未知合偿减价以否?”误杀、故伤缌麻以上亲的畜产“无罪名”,所问的内容是这种近似于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云:‘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主伤马牛及以误杀,律条无罪;诸亲与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无备偿,准例可知,况律条无文,即非偿限。牛马犹故不偿,余畜不偿可知。”从上引回答的内容来看,首先明确了“无罪名”的含义是“律条无罪”与“不坐”,这就将“无罪名”包含的不予处罚的内容表达得更加清晰。其次,误杀、故伤缌麻以上亲的畜产,不仅不予处罚,更不应赔偿。此结论的基本逻辑在于:立法条文中明确表述“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与主自杀同”,那么杀缌麻以上亲的其他畜产,也应该与主自己杀相同,自己杀自己的畜产当然不受处罚也不应赔偿,最终结论是误杀、故伤缌麻以上亲的畜产不坐、不偿。
有5条明确规定了“无罪名”减轻处罚。例如《卫禁》“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条(第58条)《疏》议曰:“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阑入太庙室“条无罪名”,依据“庙减宫一等”的法例,减阑入御在所一等处罚。
3.其他处理标准
对于“无罪名”的处理,有4条律文并未直接指出不处罚或减轻处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比照相似行为处理。此类条文占唐律中“无罪名”涉及条文总数的16%。例如《贼盗》“谋杀制使府主等官”条(第252条)《疏》议曰:“‘余条’,谓工、乐、官户、奴婢殴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当条无罪名者,并与吏卒同。”律文若未规定工、乐、官户、奴婢殴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长的处罚,则与吏卒的殴詈行为同样处罚: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在表述形式上,“无罪名”的处理皆采取“与……同”“同于……”等。
五、“罪名”在明清律中的发展
“罪名”的表述在明清律中仍大量存在。经笔者初步统计,“罪名”在明律中共出现了84次,而在清律中则共出现了112次。可见“罪名”这一表述在唐律和明律中的出现频次相当,而在清律中则有明显的增加。但结合《大清律例》较之《唐律疏议》在体量上相对增加的幅度来看,“罪名”一语在唐律、明律、清律中出现的频次也大致相当。
明清律中的“罪名”,在沿袭唐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以往的特征。
就相同点来看,主要体现为如下两方面。首先,《大清律例》中绝大多数的“罪名”出现在夹注与条例中,这与唐律中的“罪名”主要出现在注疏中非常相似。其次,“罪名”在唐律、明律、清律中表达的含义一致,如《大清律·名例律》“老小废疾收赎”条律注:“其犯死罪及犯谋反叛逆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此处所谓的“一应罪名”,即条文内所列举的若干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内容。
就不同点来看,主要有如下几方面。首先,明清律中出现了一些关于“罪名”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大清律例·名例》“五刑”条后所附的康熙八年定例:“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又如“徒流人又犯罪”条后所附的嘉庆二十年定例:“倘计赃逾贯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中,“笞杖罪名”的含义为:法律条文当中规定的应当处以笞、杖刑罚的犯罪行为;“应死罪名”的含义为:法律条文当中规定的应当处以死刑的犯罪行为。可见,明清律中的“罪名”所表达的含义与唐律中一致,但“应死罪名”(在明律中共出现0次、在清律中共出现9次)与“笞杖罪名”(在明律中共出现5次、在清律中共出现3次)之类与具体刑罚相连的表述形式,在唐律中未见。其次,唐律中关于“罪名”的典型表述形式——“无罪名”,在明清律中未见。对于前者,唐律中关于“罪名”的表述有些已包含了具体处罚内容,而明清律中所见的“笞杖罪名”与“死罪名”显然是这方面含义的具体化与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刑律中关于“罪名”的系统表述,自唐代产生,为后世刑律所沿用,但含义并没有向着抽象、概括的方向发展,而是越来越具体化。对于后者,唐律中涉及“无罪名”的行为,多依“轻重相举”等原则处理。此原则自唐代即遭批评,例如唐人赵冬曦曾建议:“律令格式,复更刊定,其科条言罪,直书其事,无假饰文;其以准、加减、比附、原情及举轻以明重,不应为而为之类,皆勿用之。”至明清时,律内相关内容实际已沿此方向有所修改。例如薛允升谓:“唐律只言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明律增入引律比附、加减定拟,由是比附者日益增多。”这一变化集中表现于《大清律例》“断罪无正条”:“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明清刑律发展的趋势,是在唐律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基础之上更加具体化,甚至呈现出繁复、琐碎的特征,立法对于“在律无文”透露出如下态度:一方面,尽量避免其出现;另一方面,即使出现法律条文未有列举的行为,也禁止司法官员依据“轻重相举”等原则直接处理,因此,律文中不再需要以“无罪名”的表述来强调这些“在律无文”的行为。
明清律中“罪名”的基本含义不变,较之唐律中的相关内容,呈现出更加具体化的发展趋势。亦即中国传统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是沿着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体例不断具体化。因此,中国传统刑律中没有高度概括某类或者某些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本质、特征的称谓;基于中国传统刑律的特质、体例与发展趋势,这些称谓也无由产生。
六、传统刑律的核心与宗旨(代结语)
唐律中的“罪名”是法律条文对行为、情节、计罪标准及处罚所作的具体、个别、客观的列举,其内容不仅包含了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状”与“法定刑”,而且还包含了定罪量刑具体方面的很多内容。这种表意结构为后世刑律所沿袭,并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呈现出更加具体化的趋势。犯罪行为及其处罚是“罪名”的基本内容,本文透过“罪名”的含义与内容所揭示的实质是传统刑律的核心——罪刑关系。中国传统刑律追求的是针对不同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具体处罚,在唐律中从未见到关于定罪量刑相关问题高度抽象概括的理论解说。当代法视野下的很多理论问题,在唐律中都是通过明确犯罪行为与具体处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来举例阐释的。这一特征在清律中仍极为明显,“在清代刑法中,最关心的并非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对于该行为的刑罚是否妥当、即量刑的问题。”因此,罪刑均衡是中国传统刑律的基本宗旨。
“定罪量刑”是刑事立法的中心任务,古今亦然,但置于不同语境,其内涵会有所不同。在现代法中,“定罪”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展开的,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影响,逻辑上“定罪”优于“量刑”的趋势非常明显:某个具体的行为,必须首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被刑事法评价为“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考虑这个行为在构成某种犯罪的范围内应处以何种法定刑罚。而在中国传统刑律中,“定罪”与“量刑”是并行的,两者之间相互的影响非常明显,基于客观具体、一事一例的立法体例,中国传统刑律中从未产生类似于“犯罪构成”的抽象理论,律文中列举的便是应当处罚的具体行为,并在列举具体行为的同时,一般也列举了计罪标准、特殊情节与具体处罚,这就是“罪名”的内容。未列举的行为,若需要作法律评价,律文中也有关于是否处罚、如何处罚的规定。
与当代刑事立法相比,中国传统刑律在形式逻辑上更易于实现罪刑均衡。此处并非概括地评价中国传统刑律与现代刑事立法孰优孰劣,实际上这也无法评价。笔者仅以现行法中的一些规定为例稍作说明。中国现行《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上述现行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而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并造成他人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若严格依据立法的逻辑,会出现犯重罪处罚轻、犯轻罪处罚重的情况,而这显然不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当代学者在提出“以刑制罪”等相关主张时,也多以此为例,中国传统刑律也会面对相似的问题。以唐律中的相关内容为例,《贼盗》“略人略卖人”条(第292条)曰:“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劫掠他人或者劫掠后又贩卖他人的行为,若劫掠过程中致他人死伤的,同强盗法。此处的“同强盗法”,其落脚点在于具体的处罚,而并不关注“略人略买人”是否向“强盗”转化。律《疏》中说:“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可见,中国传统刑律并未纠结于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判断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而是径直在具体行为与刑罚之间寻求适当的对应关系。因此,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法定刑”的模式相比较,“行为?法定刑”的模式在逻辑上出现罪刑不适当的可能性会比较小。
刘晓林(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5期“专论”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佐伊科技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发布者:rmltwz,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rmltwz.com/shehui/272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