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彪: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法治化构造

内容提要:尽管自我革命反映的是主体在主动意义上和自觉意义上的自我扬弃,在形式上与具有外部性的制度建构并不相融,但是它内在的有效性和持续性要求其必须通过外部制度规范予以实现。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是党的内部管理规范,同时也与国家法律相互交织,具有典型的外部属性,因此其体系化的构建路径需要遵从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当下的重点任务在于,对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民主正当性进行适当补强;在遵从党员义务本位的前提下,保障党员主体地位;进一步提升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规范属性。

 

自我革命是意识和实践的结合,也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本质要求。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始自诞生之日起就刻下了自我革命的基因,并经此路径发展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等一系列具体的思想要求。近年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自我革命建设的重点逐步从思想层面向规范层面转移,“形成了一整套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制度规范体系”。基于这套制度规范体系,作为政治宣示的“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也获得了制度支撑和制度保障。但是,相比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层次要求,自我革命的制度建设并没有全部完成。具体来说,“我们的制度还没有达到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要求,有些方面甚至成为制约我们发展和稳定的重要因素”。为此,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可以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自我革命建设的重要需要从规范层面进一步向体系化的方向推进。

 

一、自我革命与制度规范的关系及其体系化构建反思

自我革命作为一种话语表达,体现的是“主体在主动意义上和自觉意义上的自我扬弃,即事务发展过程中的‘否定之否定’”,满含主观能动色彩,与制度规范所表征的外部客观约束特征格格不入。然而实践证明,自我革命并不当然地排斥制度性建构,相反,制度性构建是自我革命有效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自我革命持续性的最佳路径。

(一)制度规范是自我革命有效性的必然要求

自我革命意味着党在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同时,对过去一些举措、方针、政策的扬弃,也正是基于这种否定之否定,自我革命方可名之为“革命”。那么,既然存在扬弃与否定,则存在扬弃和否定的对象,而一旦这种对象被具象化为特定的党组织或者党员个人,就会生成革命的内在制度压力。如果没有一种制度化、法治化的手段积极化解这种压力,导致压力与自我革命的动力形成动态平衡乃至负向推动时,自我革命的目标也就无从实现。为此,需要通过激活法治的规范性、强制力等构成要素,确保自我革命的有效性。

从整体性视角来看,一个国家政治架构的主要原则由权威和效用两方面构成。权威激发并维持着民众的敬畏感,效用则确保政府得以实现其实际的统治。近代以前,权威是决定国家政治架构的主要因素,它包含着血统、宗法、惯例、习俗、价值等传统性因素,国家的政治架构也大多围绕上述传统性因素展开。然而近代以来,效用在国家政治架构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国家建构的成功与否。人民对执政者的期待和执政者实际所能满足人民要求之间不能出现脱节或者鸿沟,否则就会出现所谓虚弱国家、脆弱国家、无能国家、失败国家、走向失败的国家等现象。对于党的建设而言,效用的要求同样存在,甚至是其核心要素。在政治层面,效用意味着必须确保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冲突中达致螺旋式上升,它在路径上依赖“以党的自我革命来推动党领导人民进行的伟大社会革命”而实现。由此,自我革命和党的建设形成逻辑关联。一方面,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伟大社会革命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自我革命也是跳出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是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和发展的内在需要。

为了实现自我革命的效用目标,思想建设是首先被提及的内容,这与自我革命本身的主观特征基本一致。但仅仅依靠思想建设并不足以实现自我革命的有效性,还必须充分发挥制度优势。“要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建党紧密结合,既从思想教育上严起来,又从制度上严起来。”制度规范不仅为自我革命的有效推进提供了现实可能和施展空间,也为自我革命的主观和思想改造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和合法性的保障。惟有自我革命在制度规范的目的和空间范围内行使,才能保证其主观和思想改造稳妥有序进行。

(二)自我革命的持续性有赖于制度规范予以保障

持续性是自我革命应有的品格,这是由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所共同决定的。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自我革命在持续推进中才能获得自身的价值定位。原因在于,人类本能地执着于谋求稳定性和确定性,并尝试通过对客观物质世界的改造,以及构建制度化的生产关系予以实现。但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在这个意义上,社会革命将长期处于进行时。由此,作为社会革命的引领,自我革命的长期性得到了规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来说,自我革命因为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而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优势,必须长期坚持。然而,对于一个团体、组织或政党来说,它一经成立,就会“运用着一个和所有制度一样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定则来进行的制度,这个官吏团体便不免在经常的诱引下逐步堕入惰性相沿的例行公事之中”。除非有外部约束,否则很难在整体上刺激其保持高度水准。特别是对中国共产党来说,由于不存在政党竞争压力,在长期执政的条件和目标下,其所面临的风险挑战更为复杂繁重,自我松懈、自我膨胀等因素都会对党的长期领导形成挑战。只有通过党的自我革命,构建一整套周全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规范,利用制度的刚性约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党治党“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问题。

自我革命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自我革命必须长期坚持下去。惟有持续推进自我革命,不断强化初心使命,而非只是阶段性、策略性的党内运动,才能使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切实得到提升,从而有力应对各种复杂风险挑战。自我革命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其中的一些关键环节和制度构成显然不能朝令夕改。自我革命的有效性以其持续性为前提,而这一前提又需要建立在规则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之上。有鉴于此,自我革命与法治具有相同的制度诉求,两者之间的连接也在情理之中。相较于政策手段,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设置对于自我革命的实现而言具有更为举足轻重的作用。制度之所以在国家和社会的建构中受到高度重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能够最大程度地杜绝权力的任性和恣意,确保自我革命进程不会因为个人意志或偶发因素而中止或中断。更为重要的是,制度本身与民主正当性息息相关。一个制度的制订出台往往表征着团体共识的凝聚和再造,制度是团体共同意志的沟通和表达。与之相对,也只有获得民主正当性的制度才可以获得更好的执行。

(三)体系化构建反思

上述可见,自我革命的有效性和持续性有赖于制度规范的保障而实现,而制度规范也在自我革命的持续推进过程中不断得到发展,两者由此获得了逻辑上的关联和统一。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中,自我革命以制度规范体系为载体广泛铺陈,党的执政能力得到全面提升。不过,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体系化建设并没有完成。当下,围绕自我革命制度规范需要进一步成熟、完善的现实和需要,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加强对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体系化建设。基于过程论的努力认为,应当按照制度规范的“制定、执行、遵守和监督保障等环节”全面推进,并主张把“以自我革命为逻辑起点的党内法规体系”和“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作为体系化建设的两个面向。但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制度支撑,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能否真正发挥作用是对其进行评价的关键标准。支持上述观点的研究可以概括为效能论,它们尝试把“制度现代化的共性特征与中国特色有机统一、党的自我革命与社会革命有机统一、党的自我革命世界观与方法观有机统一”作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化构造的核心要求。

过程论和效能论在构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方案上存在差异,但两者都尝试对自我革命各项具体的制度规范进行类型化划分,大体都遵循了实体性构建的思路。尽管这一思路在逻辑上能够自洽,但作为新时代“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的重大命题,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体系化构造不仅需要从实践到理论的归纳演绎,同样需要以理论引导实践。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现的是党组织的主张和意图,并且在设计初衷和运作机制上自我限定于党内范畴,但基于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间接地受其影响。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化构造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是如何处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关系。换言之,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构造,是否需要遵循并经由法治化的路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治化路径又应当如何具体展开?围绕上述疑问,本文拟从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属性界定出发,探究法治化对其体系化构建的正当性支撑,并基于以上讨论,重点分析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法治化构造的具体方案。

 

二、法治化: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构建逻辑

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虽然是党的内部管理规范,但它与国家法律相互交织,具有典型的外部属性。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体系化建设不能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需要遵从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于法有据。如此,才能“使政党权威的实现与法律制度的实施在运行机制上衔接协调”。

(一)逻辑前提: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双重属性

为了完成对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体系化构建,就必须首先明确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性质定位。无论是自我革命,还是与之相伴的制度规范,在路径上仍然表现为一种内部控制,也即由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度规范的自我建设,实现对全国党组织和党员的保障、管理与规范。因此从形式上观察,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应当属于中国共产党内部的管理规范,它是自我约束机制的组成部分。

然而,在经典理论看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的约束必须以外部约束为主,这使得内部约束的正当性存在疑问。事实上,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这种内部控制和自我约束的特征与机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下具有当然的正当性。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在这个根本性的政治前提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按照西方那套政治理论,在中国共产党之外架设一个与其处于同等政治地位的外部监督机构。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作为一种内部控制,其发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也从侧面反映出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最高领导力量的理论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其次,党内监督并不否定党外监督。虽然西方公法政治哲学预设了权力必然滥用的理论前提并无不妥,但任何一个价值推演到极致都会走到自己的反面。权力滥用与权力善用犹如硬币的两面,都有可能在复杂的公共事务中出现,区别的只是可能性和程度的问题。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权力主体基于正当性、权力依赖以及行政伦理等多方面的考虑,进行自我限制、自我规范的法治事实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较为广泛地发生。在有关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固然可以强调外部监督的重要性,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内部监督正当性的理由。“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强化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相互衔接配合,由此构成了完整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

不过,虽然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属于中国共产党的内部规范,并且在制定主体、实施范围、运行机制等环节都以党内生活作为自身的空间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仅仅只是内部规范。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在规定着党内生活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外部效应,对国家的整体治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生成机理来说,这种外部效应的发生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结果。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处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地位。因此,党的意志、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是统一的,它们在人民幸福和民族复兴的目标统领下获得了一致性。在这个逻辑和事实前提下,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就具备了向国家治理领域外溢的正当性和可能性。

在我国国家治理实践中,党政关系虽然经历了从“党政合一”到“党政分开”的发展演化,但“党政分开”亦非字面意义上的党政相互区别、相互独立。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范围不是限缩了,而是规范了;领导能力不是削弱了,而是加强了。在这种嵌入型,或者说是党政双轨一体的领导结构、组织结构之下,中国共产党的内部管理势必会对外部国家治理产生间接影响。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在推进自我革命的过程中,有关自我革命的意志、经验和措施,可以转化为国家法律,这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已经是成熟的制度性安排。比如在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实践中,为了深化全面从严治党,解决党内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修订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此强化对党内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有关党内监督的一系列党内法规,在被证明是正确的之后,转化为了国家监察法规。

(二)理论逻辑:法治的中国创新

在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表达中,法治意味着以法律为中心的治理结构。与之相伴的法治化,则是以国家立法为手段的一系列组织和制度安排,它只在“政府—公民”的二元结构中发挥作用。这种理论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国家法中心主义”,它在规范层面以国家立法作为最高权威,在组织上强调国家机关正统且唯一的治理主体地位。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这一客观事实,以及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地位及其所制定的各类规范,却无法在西方经典法治理论中得到承认和表达。所带来的法治实践结果是,“法治发展与国家宪政体制之间、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紧张关系”。

作为后发型国家,中国所推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源自于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照和努力,但整个过程也确实包含着对西方法治建设经验的借鉴和学习。一方面,这有助于在全球化背景下降低制度交流成本;另一方面,对西方法治发展历程的全局性考察,也给了我们更为清晰的参考,从而尽可能避免法治建设进程中可能出现的道路曲折。在借鉴学习西方法治建设经验的过程中,西方的政治理念、国家观念、价值主张、制度安排等不可避免地通过法治实现了西学东渡,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中国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走向,甚至在我国具体的法治实践中,“西方理论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和原理往往成为人们判断是非和论证观点的主要依据”。

然而,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是否能够经由法治化的方式完成体系构造这一问题上,西方法治理论并不足以成为我们描述、解释和评价的标准。甚至从更宏大的意义上来说,西方法治理念是否放之四海而皆准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所谓西方法治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复合型结构。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历程可以发现,它历经了从“神圣法之治”的古典法治,到“国家法之治”的现代形式法治,再到“公共政策之治”的后现代实质法治的发展变化,法治的概念和法治的实践之间并非完全吻合。但是它在传播过程中,却着力打造一种社会理想,并且把特定的要素、原则、条件、制度等预设为法治的稳定标准形态。多数后发法治国家在法治理念启蒙阶段,往往高度依赖知识分子和社会精英的法治理念传播。而在理想主义情结甚至皈依者狂热等因素的影响下,知识分子和社会精英更倾向于对西方法治经验和理论进行理想化描述,从而激发并满足后发国家民众对先发国家乌托邦式的想象。

事实上,刺穿西方法治理念外部展现的理想形态,它的内在结构始终存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或者说法律工具主义和法治理想主义的紧张对立。“尽管两者长期以来在张力状态中一直共存,但有迹象表明,工具主义法律观正在对法治理想法律观形成巨大挑战。”实质法治和法治工具主义反对自然法学派对法治的理论化构建,它们更强调法治的内在生长性,法治不是诸如规则、权利、义务、程序等抽象概念的集合,它是实践中的情境化产物。后发国家在推进法治建设时,更多地应当关注法治的实体内涵。因为,法治意味着稳定和秩序,但是后发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却孕育着混乱与危险。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遵循“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与处境”的客观依据,以“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为基本参照,以“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的治理”为现实目标。

(三)制度逻辑: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与国家法律的深度交织

从制度层面观察,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深度交织,构成了以法治方式推进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化构造的制度逻辑。

一方面,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与国家法律相互衔接和协调。全面从严治党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形成和发展的时代背景。按照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基本要求,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主要以党内法规作为组成部分。和国家法律相比较,“党内法规上的人的形象是党内的人(党员),国家法律上的人的形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所以,党内法规的适用是属人的,而国家法律的适用通常是属地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这种差异性还进一步在形式渊源、制定主体、调整对象和范围、效力机制等方面有所体现,两者之间需要衔接和协调,才能达成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

促成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可能的,在于它们彼此的内在一致性。一是就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而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是围绕人民意志而展开,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达。因为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非“由作为个体的每个人民都以政治介入的方式直接表达意志,而是需要最坚决的且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即共产党人作为代表来表达意志”。无论是党自己制定的党内法规,还是党带领人民制定的国家法律,都可以视为人民意志在不同场域的制度表达。二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体系一致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同属于中国特色法治体系。两者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构成相互衔接和协调的基础,而要实质性实现衔接和协调,则必须遵从法治化路径。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差异性的前提下,“确保两个规范体系自洽周延、不相抵触,在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基础上,保持两个规范体系相互呼应、协同和承接的良性互动”。

另一方面,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包含一部分国家法律。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是否包含国家法律,目前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不一致。从目的和效力的角度考察,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以中国共产党作为其组织载体,中国共产党同时也当然地构成了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组织限制。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往往被理解为“规范党的自我革命的行为主体,规范党的自我革命行为,规范党的自我革命工作的监督保障的规章制度体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以党章为中心的一系列党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保障并规范关系自我革命的重大原则、基本要求、贯彻执行、运行保障等内容。按照这种逻辑,国家法律和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分属于两套不同体系,两者之间没有交叉,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不包含国家法律的内容。

但是,如果从规范层面观察,一部分国家法律的立法目的、法律效力等又与全面从严治党直接相关。这一点在纪检监察领域的国家立法体现尤为突出。“监察法治的核心要义之一即监察权的有效运行需要依据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种规范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党的自我革命法规制度体系的外延又延伸到国家相关监察法律法规制度领域”。事实上,基于政治语义的考察可以发现,在顶层设计上,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本身就包含国家监督法律。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组成的制度规范体系作为制度保障而推进实施。由此可见,在制度逻辑上,法治化之所以应当成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构造的选择,既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与协调的必然要求,也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包含部分国家法律的必然结果。前者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法治化构建的间接正当性,后者是其直接正当性。

 

三、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法治化构建路径

党的二十大对推动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做出了一系列部署。在前端制度制订环节,提出修订党纪处分条例以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以完善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在中端制度运行环节,要求推动完善各类监督体系以形成常态化的监督合力;在末端执纪环节,强调加强与审计的协调,用好问责利器,从而压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这些构成了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的具体要求,须严格遵循。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着眼于更为宏观的视角,基于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双重属性、理论逻辑和制度逻辑,对其进行法治化建构。

(一)增强民主正当性

从形式上看,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作为一种规则制定权或党内立法权的运用,其效力来源并不是国家立法机关,而是中国共产党,它是中国共产党自己颁行的规则,是一种体现党的组织意志的自制规范。基于以伟大的自我革命推进伟大的社会革命的政治逻辑,也即以全面从严治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获得了政治上的正当性,并且凭借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强制力获得广泛执行。但是按照传统的政治理论,强制力可以作为组织规则执行的保障,但组织规则的执行却不能只依靠强制力。只有将强制性的组织规则转化为组织成员的内心自觉,才能获得稳定持久的执行。在国家法领域,这一任务是由人民通过民主代议机关对立法权的专享而实现的。即使是在行政机关打破民主代议机关对立法权的专享,获得行政立法权之后,它依然需要借助“传送带理论”,通过授权立法弥补正当性的不足。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在体系化建构过程中要想提升其法治形象,就必须根据情势发展不断对其民主正当性予以补强。

从历史发展脉络上的经验来看,最先用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案就是不断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扩大并提高党员和各级党组织参与制定党内法规制度的范围和程度。党内法规制度是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起点和基准,其制定质量、执行效果同民主参与度密切相关。就党内法规制度的制定环节来说,广泛的民主参与和讨论可以尽可能提高党内法规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因为“要把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治理好,就要掌握方方面面的情况,这就要靠发扬党内民主而来,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广泛听取民声、汇聚民意而来”。在制定环节充分践行民主,确保各种真实意愿、真实情况完整准确作用于党内法规制度的制定过程,进而科学集中全党意志。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面对如何提升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民主正当性这一问题上,我国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尽可能扩大党内民主,甚至引入党外参与。毋庸置疑,这样的建议至少能够从形式和程序层面大幅拉升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法治形象,但党的自我革命是刀刃向内,是革命主体把自身作为特殊客体的革命,自我革命就是革自己的命。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不是也不能是党员个人或个别党组织意愿或诉求的简单组合,它所体现的应当是党的统一意志。党的统一意志是“依靠民主集中制‘合成’的整体意志,它源于个体意志和组织意志,但高于个体意志和组织意志”。在完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过程中,“既要广泛发扬民主,又要敢于在矛盾焦点问题上‘切一刀’”。这意味着,补强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民主正当性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既实行民主,又加强集中。通过实行民主,形成并巩固全党自我革命的纪律自觉。

(二)党员主体地位保障

权利与义务是现代法治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现代法治实践也基本按照权利与义务的逻辑具体展开,并且表现出较为明显的权利本位色彩。然而在党的制度建设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制度实践,都呈现出与权利本位截然相反的义务本位色彩。理论研究认为义务优先是党的制度建设应有的价值取向,应当以此确定其范式。《中国共产党章程》将党员义务条款置于党员权利条款之前,也可以视为是义务本位的文本表达。尽管制度规范遵循了权利与义务的基本架构,但更加强调义务对权利的优越地位。在逻辑上,“党员义务具有先决性、主导性,而党员权利则是派生和从属的”。这一点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同样如此。

显而易见,在如何处理权利与义务逻辑关系这一基础性问题上,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和国家法律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的法治化取向甚至可以说是截然不同。在国家法领域,权利是第一位的。法律之所以设定义务条款,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权利条款实现。然而,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领域,义务的第一位属性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在任何共同体中,成员资格使我们承诺遵守共同体的规则”。获取中国共产党党员资格,前提性条件就是要“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取得正式党员身份之后,就必须“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中国共产党所设定的誓言和规则,都明白无误地宣称了集体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的优越地位。党员义务优于党员权利,不仅是组织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组织秩序的必然结果。对于中国共产党这样一个大党来说,最大的组织质素优势就是“一致性”,但这也恰恰是组织秩序最大的难题。中国共产党党员数量庞大,“党内思想不一致、行动不一致是难以避免地常常发生的”。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了“大党独有难题”的论述,并且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将“如何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列为大党独有六大难题之一。为了实现“一致性”,一方面党的组织结构要按照集中的要求覆盖到每一个党员,另一方面党的制度规范需要以义务为本位,得到整齐划一的充分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达成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的大党治理目标。然而,尽管我们承认并主张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应当以义务为本位,而非国家法领域的权利本位,但义务本位并非无限度的。在法治化理念的指引下,党员权利同样需要得到尊重和实现。特别是2017年,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首次将“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写入党章。这就要求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应当在坚持义务本位的前提下,加强对党员权利的保护力度,实现党员义务和党员权利的有机统一。

具体而言,可以沿着以下三种路径展开。首先,明确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边界。自我革命是刀刃向内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与之紧密相伴的是党员权利克减。在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之下,党员权利克减会伴随着自我革命的深入推进而不断扩大程度和范围。但党纪固然严于国法,而国法却又高于党规。无论自我革命如何推进,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如何架构,在克减党员权利时,都必须遵从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不能逾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其次,加强程序性规范。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有关自我革命制度的限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明确其边界,同样需要程序性控制。从规范层面观察,程序性控制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得以在前端立规和中端执规中实现。除此之外,还需要在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评估、清理等环节加快程序性规范供给。

(三)提升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规范属性

从实证观察来看,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距离规范的一般性要求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在技术层面,主要表现为结构不完整。比如有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缺少“题注”,制定机关、制定时间、生效时间等难以获得直接的表达。在文本层面,主要表现为语言的模糊性。比如在《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对党员义务要求使用了比较多的理想化、道德化倾向的语义表达,由此导致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难以精准匹配,“会遭遇执行或适用时的理解困难”。在公开层面,主要表现为公开程度不足。《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可供查询并获取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并不十分充分,还有部分处于非公开或不可查询状态。这些差距的存在,不仅减损了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规范品性,而且对其法治形象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其成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是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本身具有较强的政治属性。或者说,它首先是政治规范,其次才是制度规范。基于这样一种属性设定,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语言模糊、公开性不足等问题都可以获得正当性的解释。但从事务本质观察,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描绘并调整着与自我革命有关的党内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凭借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和国家法在本质上都具备规范属性。这也意味着,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应当满足规范的一般性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规范语言的明确性、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的可执行性、公开性等。在某种程度上,自我革命制度规范是否满足上述一般性要求直接决定着它在本质上是否具备规范属性。

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要求。在这其中,坚持运用法治化的思路对自我革命制度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不仅影响着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内在品格,同时也会对国家治理产生重要影响。着眼于法治化的一般性要求可以发现,在制度基础上,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民主正当性首先需要加以补强。同时,自我革命制度规范对义务本位的偏好,要求我们必须更加注重从制度层面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同时自我革命制度规范的规范属性也需要按照法治化的一般性要求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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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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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独家视频丨习近平:五千多年中华文明所孕育的伟大祖国、伟大民族 永远是全体中华儿女最深沉、最持久的情感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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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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