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中国古代公布成文法问题上有两句影响颇大的断语:成文法的公布始于郑刑书、晋刑鼎;儒家是公布成文法的反对派。本文通过对古史资料的爬梳考析和各种观点的比较分析后认为,悬法象魏之制是中国古代远早于郑刑书、晋刑鼎的公布成文法的方式。叔向诒子产书的重点不在于反对公布成文法,而是担心子产的行为会导致弃礼征刑的严重后果。孔子讥刑鼎也不是因为刑鼎公布了成文法,而是因为刑鼎在立法程序上是“乱制”、在立法内容上“非善”,是个坏法、恶法。孔子只讥刑鼎而不反对郑刑书,也说明他不反对公开和公布法律。因此,以刑书刑鼎问题上的态度作为革新与倒退、法治与人治、新兴地主阶级与落后奴隶主阶级、封建制社会与奴隶制社会的分野的种种推衍是靠不住的。儒家包括其创始人孔子不是公布成文法的反对派。
【关键词】 儒家 郑刑书 晋刑鼎 悬法象魏 成文法与公布成文法
自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创设以来,其着作、教材大多论述到中国古代成文法的公布问题。不少中国通史类着作和其他一些专门史着作也往往涉及这一问题。它们阐论的角度、方法各有千秋,但有两点看法则是基本相同的:中国成文法的公布始自郑刑书、晋刑鼎;儒家,尤其是孔子是公布成文法的反对派。
对于经过史学和法史学几代学者论定的这些结论,无论是作补论还是作驳论都会吃力不讨好。但儒家与中国古代公布成文法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说,孔子反对晋刑鼎的问题,又是儒家和孔子研究中绕不开的一个坎,细检史料,也还确有一些疑点值得探析。加之,时代在发展,史学和法学方法论在更新,这些似乎是毋庸置疑的结论,渐或出现了可以商榷的余地。在史学和法史学崎岖曲折的学术征途上,愚者千虑,或有一得。 [2] 愿以此一得,求教于方家。
一、公布成文法始自刑书刑鼎说考析
这里先以出版时间先后为序,列举几部有代表性的法学和法史学着作对这一观点的提法。
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1933年)中写道:
《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铸刑书……”由此可知子产是中国首先打破法律秘密主义的第一人。 [3]
陈顾远在《中国法制史》(1934年)中称:
法律之公布始自郑刑书、晋刑鼎。 [4]
30年后,陈顾远先生在台湾出版《中国法制史概要》(1964年),重申了这一观点:
盖春秋以前,有法而无典也……降至春秋以后,始有法而有典也……其最初公布成文法典者,为郑子产铸刑书、晋赵鞅铸刑鼎,颇似罗马法之十二铜表法。 [5]
台湾方面出版的中国法制史着述很多,这里再举两例。林咏荣在《中国法制史》(1960年)中说:
降及春秋时代,各国大抵皆有其法,郑铸刑书与晋铸刑鼎,其尤着者。刑书与刑鼎,以公布式宣示于民,就形式之要件言,固亦足媲美罗马十二铜表法也。 [6]
陈着和林着中提到刑书刑鼎与罗马十二铜表法“颇似”“媲美”的说法值得重视。
又,张金鉴在《中国法制史概要》(1973年)中也说:
迄于春秋战国,封建制度渐趋崩坏,士庶阶级,日见抬头;贵族所用以镇慑社会的秘密刑,遂遭人反对,而要求有公布法的施行;于是成文法乃代不成文法而兴起。郑子产铸刑书,时在西元前535年,为中国公布成文法的最早者。 [7]
进入1980年代以后,大陆出版的论及此一问题的着作、教材、工具书、论文不胜枚举,这里仅以最早推出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中国法制史》、《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和十卷本巨着《中国法制通史》作为代表。
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中国法制史》是这样写的:
成文法的公布,是新兴地主阶级同没落奴隶主阶级、上升的封建制度同衰败的奴隶制度激烈斗争的结果……春秋后期,一些诸侯国在新兴地主阶级的支持下和推动下,陆续公布了成文法。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作刑书,是最早公布的成文法……此后30余年,邓析……另行起草了一部刑法,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公元前513年,晋国继郑国之后“铸刑鼎”……即把范宣子制作的成文法全文铸在铁鼎上,公之于众……郑国“铸刑书”后,晋国的奴隶主贵族守旧势力的代表叔向便表示坚决反对……晋“铸刑鼎”又同样遭到了守旧势力的顽抗……儒家创始人孔丘对此发表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8]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法制史”词目下载:
春秋时期经济基础的变动和阶级斗争的发展,推动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奴隶制法制逐渐为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的封建法制所代替。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迫于斗争形势,“铸刑书于鼎”,将法律公布于众,“以为国之常法”。公元前513年,晋国也“铸刑鼎,载范宣子所为刑书”。成文法的公布反映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却触犯了奴隶主贵族的传统特权,因而遭到了激烈反对。……晋铸刑鼎以后,孔丘也发出攻讦…… [9]
《中国法制通史》是20世纪末大陆法制史学界以集体力量完成的鸿篇巨着。其夏商周卷之第五章“春秋时期的法律制度”的第一、二节集中阐述了中国成文法问题:
中国古代的成文法产生于春秋末期。
首先创制成文法的是郑国的子产。……为此,晋国大夫叔向曾写信痛斥子产。
事隔二十三年,晋国的赵鞅、荀寅也铸造刑鼎。……鲁国的孔子对此进行了强烈的批评。
郑、晋两国铸刑书(鼎),确是开创了我国成文法的先河。在此之前,并无成文法……
春秋末期,郑、晋两国相继“铸刑书(鼎)”,公布了成文法,这是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事件,标志着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律形态转变为封建制法律形态……
春秋战国的成文法运动表明,中国古代的成文法是封建社会特有的产物,奴隶社会并没有成文法。……可以说,中国古代的成文法是封建经济基础的产物;同时,对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促进封建社会的形成、发展,也起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10]
下面,再试举一些中国通史、断代史和其他专史着作中关于刑书、刑鼎问题的观点。
20世纪80年代新编的《中国通史》之“导论”卷是这样写的:
春秋时期已经有了关于汇集法律条文的《刑书》。但是,在是否公布这种成文法上,曾发生过争论。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者子产把《刑书》铸在鼎上,公之于众。史称“郑人铸刑书”。晋国的大夫叔向提出反对……子产没有采纳他的意见,照样公布。30年后,叔向所在的晋国也把他们的《刑书》公布了。那是晋国的执政者赵鞅、荀寅干的,史称“铸刑鼎”。内容是公布范宣子所作的《刑书》。这一次引起了孔子的反对,理由同当年叔向提出的差不多。
春秋时期,社会变化很大,礼既已徒具形式,刑的本身也须变革。郑、晋两国铸刑鼎,把刑法公开化,表明了两国统治阶级提高刑法的地位,从而加强它束缚人民的作用。 [11]
这段叙述深入浅出,没有用那种把刑书刑鼎视为新兴地主阶级推进封建制改革的定性语言。
杨宽先生的《战国史》是一部影响很大的断代史着作,初版于1955年。这里摘录的是其第二版的文字:
春秋晚期以某些卿大夫为代表的新兴地主阶级取得政权以后,就开始制定封建法律作为统治工具。公元前五一三年晋国铸造刑鼎,把范宣子所作刑书铸在鼎上公布,就是属于这种性质。 [12]
专史方面,刚刚过去的20世纪后期完成的《中国政治制度通史》堪为代表。其先秦卷第五章“春秋时期的政治制度”之第六节“春秋时期的法律制度”中,专设“成文法的公布”一小节:
子产铸刑书以前,法律是不公布的。……这正是奴隶社会中,奴隶主贵族统治奴隶的手段。……子产铸刑书,接着晋赵鞅铸刑鼎,开创了我国成文法典公开化的新时代。 [13]
说到刑鼎的意义,书中写道:铸法于鼎,做到法律的公开性和统一性,是“以法治国”的需要,“它不仅是法制史上的一大变革,也是政治制度上即将发生深刻变化的前兆。”叔向、孔丘反对的原由正在于此。 [14]
从上述各家着述的介绍中可知,大陆出版的史学,主要是法史学着作的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分析方法来看待成文法的公布问题,指出这一事件标志着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激烈变革。但成文刑书的公布与否是不是一定反映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两种新旧社会制度的斗争;而且,刑鼎的铸与不铸是不是就一定是成文法的公布与不公布的问题,甚至还是实施“以法治国”或反对“以法治国”的分野,即推行“法治”和坚持“礼治”(或“人治”)的分水岭;还有,叔向和孔子讥评刑书、刑鼎的话是否就意味着反对成文法的公布,从而必然是代表了落后的奴隶主阶级的利益;最后,子产铸刑书与赵鞅、荀寅铸刑鼎是否一回事,叔向反对铸刑书与孔子反对铸刑鼎是否同一性质等,诸如此类问题,似有必要从深入考析古代法史资料的基础上再作讨论。
在上述介绍我国20世纪30年代法史学着作和台北版法史学着作的观点时,有一点值得提出来以引起重视的是,它们常常将铸刑书、刑鼎与罗马十二铜表法相媲美,如陈顾远的《中国法制史概要》和林咏荣的《中国法制史》都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同样谈到了他将“郑铸刑书”确定为中国公布成文法之始的理由和思维方法:
春秋时代恰碰到周人宗法社会崩坏的时节,而又不能即刻酝酿成熟一个像战国末期秦国那样的军国民社会,但此种趋势已是异常显着,所以那时已由周代的习惯法时期进而为成文法时期;又根据一般历史法学派的人如梅因(H. Maine)在所着《古代法律》(Ancient Law )中说一切国家在未有法典以前,大都经过了一个秘密法时期,换句话说,法律仅为极少数人所掌握,绝不令一般人民识其内容;罗马及其他民族,在未有法典以前,便皆如此;我们中国到春秋时才有法典,所以也是方由秘密法的阶段蜕变。 [15]
冯友兰先生在论及郑刑书时,也明白地谈到他把刑书刑鼎作为公布成文法的改革大事来看的思考过程:
西方的历史提供一个明显的类似的例子。在罗马的奴隶社会中,原来有习惯法,没有成文法。奴隶主对奴隶和劳动人民可以随意判罪。平民要求成文法典。贵族长期抵抗无效,不得已制订成文法,于公元前451年把成文法典刻于十二个铜牌之上,树立在城市中的主要广场。 [16]
显然,这里的思路,基本上是以西方法学价值论和方法论为旨归的,具体地说,是以罗马法作为评价和思考中国古代法和中华法系的坐标。在公元前五百多年到四百多年这个时段里,罗马人将十二表法刻在铜板上,郑人和晋人将刑书刻在鼎上——这是何等的相似!铸刑书就是公布成文法之始的结论,从这里确是可以呼之而出了。几十年来的不少中国法史学论着,在谈到刑书刑鼎时,虽然没有像上述着作那样将这种思路直白地表述出来,但其内在的深层之处的这一思维方法仍多多少少可以使人感受得到。然而,这种以罗马法和西方法制史的价值论、方法论为路径与坐标的办法能准确揭示中国古代法和中华法系的“自我”吗?!
中华法系作为富有特色的一大法系,在公布成文法的时间和方式上,在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关系上,自有不同于英美法系、罗马法系的特点。从历史实际中去揭示这些特点,是我们法学工作者的责任。这也是本文讨论刑书刑鼎问题的本旨。
二、叔向诒子产书考析
问题还得回到叔向和子产的那场争论上来。据《左传》所记,子产执政于郑,“制参辟,铸刑书”,晋上大夫叔向闻讯,写信表示反对。《左传》录下了信的全文:
始,吾有虞于子,今则已矣。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惧其未也,故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莅之以强,断之以刚;犹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成之,弗可为矣。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
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洫,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诗》曰:“仪刑文王之德,日靖四方。”又曰:“仪刑文王,万邦作孚。”如是,何辟之有?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徵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肸闻之,“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17]
子产接到这封责备他的信后,回答说:“吾以救世也。”表示不能接受。
这是中国法律史上对后世有着较大影响的一次争论。
叔向在信中,将郑刑书与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周之《九刑》这“三辟”相提并论,都看作是“叔世”之“多制”。如果说,郑刑书是一种公布成文法的改革,那么,“三辟”也当属于公布了的成文法,因为“三辟”的教训是叔向反对郑刑书的依据。但这样一来,郑刑书作为公布成文法之始断岂不是不攻自破!实际上,从叔向的信中看,他反对的并不是刑书的公布,而是弃礼而任刑、“多制”。
其实,《禹刑》并非真是禹所亲定的。 [18] 《吕氏春秋·孝行览》引《商书》“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竹书纪年》载:“祖甲二十五年,重作《汤刑》。”这说明商汤时已有刑的规定。但是否就是商汤王手定了《汤刑》,也难考定。 [19] 考叔向之信,要紧处是“三辟之兴,皆叔世也”一句。“兴”,即兴盛、复兴之意,这里实含有滥用刑罚的意思。禹、汤之世,正值开国之初,他们以德配天、万象更新,当然不能称为“乱政”“叔世”。 [20] 所以,叔向的“三辟”云云,不过是指三代末世统治者借禹、汤之名而滥兴刑辟,以刑治民,弃礼而御民于刑威之下。叔向主张礼治,持一种重礼轻刑的治国主张,自然反对这种做法。
在诒子产书中,叔向纲领性地阐述他所主张的礼治的基本原则和步骤,共分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用道义、礼法、忠信、仁德来引导人民,从道德上加以防范,禁于未然,即所谓“闲之以义,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第二层,用赏和刑两种手段来劝诱和威胁人民,即所谓“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第三层,用庄敬、和悦、威严、刚强的态度来治理人民,让他们各安本业,即所谓“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涖之以强,断之以刚”;第四层,选拔贤能、忠信的各级官吏和慈惠的师长来执行上述各项措施,即所谓“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
这就是后来儒家总结的礼乐刑政或德礼政刑相结合的礼治主义基本范式。叔向说,只要执政者做到像《诗》中所说的“仪刑文王,万邦作孚”,即以周文王为榜样崇尚德礼,人民就无不敬服,“如是,何辟之有?”就是说,用不着刑罚了。这完全是把礼治理想化了。正由于叔向坚持礼治立场,所以不赞成过分强调以刑治国,并对子产在郑国实施的主要改革措施均持异议。就其思想倾向而论,叔向无疑是属于保守型的。
子产铸刑书固然也具有把“刑辟”重新公开颁布的作用,但它不是我国公布成文法之始,叔向反对的主要理由也不在此点。综观叔向之信,其要害在坚持礼治,担心子产的刑书会破坏、抛弃礼,把老百姓引上弃礼征刑的道路。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派生性原因,是叔向坚持“议事以制”的礼治主义刑事司法观,而子产的铸刑书,则具有将罪刑关系确定化的作用,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罪刑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的分歧。本文限于主题,不好展开讨论了。 [21]
对于郑刑书,叔向抨击子产“弃礼”,其实是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言过其实了。实际上,子产非但不是一个“弃礼”者,还是一位赞成礼治、实践礼治、改进礼治的政治家。他曾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 [22] 把礼看作是天经地义的治国总纲领、总原则。在当时,以这样的高度评价礼的作用,还是不多见的。不错,子产实行了“宽猛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他的“制参辟,铸刑书”,只不过是猛政中的一项措施而已,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宽政,所以,也没有超越礼制的范围。礼要求恪守中庸,“宽猛相济”就是中庸在政刑问题上的表现和应用。从子产的全部政治法律主张和实践轨迹来看,这一措施不是从整体上来反对、代替礼制,而是在礼的基本原则指导下来改善、保证和坚持礼制。
从《左传》可知,叔向是一个人品正直、思想保守的人物。他对一切变动都忧心忡忡,听说子产铸刑书,也不细加考察,便迫不及待地写信指责一通,实际上却是只见现象,未见本质。叔向的信中说,这是个“叔世”,子产回信说,他是为了“救世”。“救世”是以承认“叔世”为前提的,不乱不衰又何须去“救”!可见他们对社会的看法无根本分歧,分歧只是在维护和坚持礼制的方法上。子产用改良的办法维护礼制,叔向则反对任何改动。
子产和叔向都是孔子称赞过的历史人物,但所赞的角度不同。对叔向,孔子称道的是他的人品,许为“古之遗直” [23] 。对子产,称道的是他的政治胆略和仁爱行为。在对待礼制问题上,孔子不像叔向那样顽固保守,立场上比较接近子产的重礼而又改礼的态度。他生活的年代比子产稍晚,因而也有可能全面地了解子产一生的作为,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所以孔子不认为子产铸刑书是“弃礼”。《左传·襄公三十年》记载,子产上台执政的第一年,推行“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的制度,遭到一些卿大夫的反对,扬言杀子产,可三年以后都改变了态度。这一事件同叔向急急忙忙写信反对子产铸刑书,结果却是搞错了很是相似。历史上所有搞改革的人都极易被人们误会,子产也不例外。郑国卿大夫们三年后对子产的称颂,也反过来说明子产的改革不是根本上反对礼制,而是改善礼制。
三、孔子反对晋刑鼎考析
铸刑鼎的问题有一定的复杂性,三言两语难以说清。为了论述的方便,现将《左传》关于晋铸刑鼎的一段文字照录如下:
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着范宣子所为刑书焉。仲尼曰:“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蔡史墨曰:“范氏、中行氏其亡乎!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又加范氏焉,易之,亡也。其及赵氏,赵孟与焉。然不得已,若德,可以免。” [24]
《左传》是本好书,但有个毛病,就是好作预言。文中的“晋其亡乎”“范氏、中行氏其亡乎”等语,显然也是一种预言,是看到了晋亡的《左传》作者所编,当时的人不可能做这样大胆的假设。所以,这段文字在可信程度上是要打点折扣的。况且,说孔子反对晋铸刑鼎也只是这样一个孤证,用孤证为前提作逻辑推演不能不取慎重的态度。现在,我们姑且认为孔子确实说过类似这样的话。但从整段话的文义来看,不是说明孔子反对法的公布,反对治国要用法,而是侧重在非议刑鼎所铸之法的内容。
(一)关于“唐叔之所受法度”和“被庐之法”
孔子的话中提到晋国建国以来的三个法度:“唐叔之所受法度”、“被庐之法”、夷蒐之法。孔子赞成前两个法,独反对夷蒐法,更不同意把它铸之于鼎。原因何在?让我们先来看看他所称道的前两个法。
《左传·定公四年》载,成王的同母弟叔虞受封于唐(后改为晋)时,周公“命以《唐诰》”。这大概就是“唐叔之所受法度”。《唐诰》原文早佚,与它差不多同时颁布的《康诰》,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制原则,这是周公的固有思想,《唐诰》当不离其宗。在当时,无疑是进步的法律主张。孔子“德主刑辅”的观点就是与此一脉相承的。
“被庐之法”作于晋文公四年(公元前633年)。晋文公曾在外流亡19年之久,有丰富的政治经验。他上台后,积极准备称霸,采取了一些利民、惠民的改革措施,使晋国迅速出现了“政平民阜,财用不匮” [25] 的局面。文公四年,楚师北上围宋,宋向晋告急,晋楚争霸,势在必战。于是,晋文公在被庐这个地方举行大蒐礼。《左传》叙述了文公的改革和这次蒐军的情况:
晋侯始入而教其民,二年,欲用之。子犯曰:“民未知义,未安其居。”于是乎出定襄王,入务利民,民怀生矣。将用之。子犯曰:“民未知信,未宣其用。”于是乎伐原以示之信。民易资者,不求丰焉,明征其辞。公曰:“可矣乎?”子犯曰:“民未知礼,未生其共。”于是乎大蒐以示之礼,作执秩以正其官。民听不惑,而后用之。出谷戍,释宋围,一战而霸,文之教也。 [26]
在被庐蒐军时,晋文公“作三军,谋元帅”,一些元老重臣如赵衰、孤偃等,有举贤让贤之风。这就是孔子主张的“礼让为国”。 [27] 在第二年的晋楚城濮之战中,晋文公严格执行被庐之法,大将颠颉自恃有长期从亡之功,违反军令,即杀之“以徇于师”;“祁瞒奸命”,也杀之“以徇于诸侯”;戎右舟之侨擅自“先归”,又杀之“以徇于国”。《左传》借“君子”之口赞文公说:“其能刑矣,三罪而民服。” [28] 总起来说,晋文公所进行的政治、法制改革精神是:教民、利民、示信、示礼、别上下、顺少长、明贵贱、举贤才、严赏罚。“被庐之法”正是这种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一个重礼轻刑的法,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战而霸”的良好效果,所以为孔子所称道。
(二)关于夷蒐之法和“乱制”
夷蒐在鲁文公六年(公元前621年),上距被庐之蒐12年。孔子说它是个“乱制”,为什么?据杜预说,夷蒐时,“一蒐而三易中军帅,贾季、箕郑之徒遂作乱。故曰乱制。” [29] 一蒐“三易”主帅,真可谓朝令夕改。特别是第三易,发生在蒐军完毕,晋襄公宣布“狐射姑(即贾季)将中军,赵盾佐之”之后,适逢太傅阳处父出使归国,胁迫晋君“改蒐于董”,收回成命,改任赵盾为中军主帅,狐射姑作辅佐,恰好倒了个位。问题在于,阳处父这样做并不是为了举贤,而是出于私情,因他本是赵盾之父赵衰的属下大夫,“故党于赵氏”。这种权臣擅国、任人唯亲的做法终于酿成了晋国的大乱。夷蒐的当年秋天,贾季“杀阳处父” [30] 。第三年,前二“易”中被“易”下来的箕郑父、先都、土彀、梁益耳等人又起而“作乱”。 [31] 凡此种种,说它是“乱制”,名副其实。
赵盾执政后搞的法共有九条:
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 [32]
据杨伯峻先生在《春秋左传注》中的解释,“制事典”,谓制定办事章程或条例,有今之行政法规的性质;“正法罪”,相当于后世制定刑罚律令,即叔向“诒子产书”中所说的“不为刑辟”的刑辟,是罚罪之法;“辟狱刑”,指审理刑事方面积压的案件;“董逋逃”,意为督察追捕逃亡的罪犯;“由质要”,即财物买卖以质剂作为凭证;“治旧污”,指肃清、惩治为政中的污秽;“本秩礼”,是说贵贱尊卑按原有的秩礼规定的秩序执行,不得僭越;“续常职”,与《论语·尧曰》的“修废官”相似,意为任命官吏继续废阙了的衙门工作,使之恢复正常;“出滞淹”,亦即《论语·尧曰》的“举逸民”,指选拔被滞阻于民间的贤能之人出任官爵。
赵盾搞的这个法,虽然礼的成分大为减少,刑的内容增加不少,与孔子重礼轻刑的观点不甚符合,但总的来看还是没有完全弃礼而任刑。所以,孔子所斥的“乱制”,不见得是指赵盾之法的内容。“乱制”之“乱”,主要是夷蒐时完全违背了大蒐礼的礼制,同时是指“宣子之刑”的内容。那么,“宣子之刑”是怎样一个法呢?
(三)关于“宣子之刑”
《左传》关于晋铸刑鼎的那段记载中,引孔子非难的话中有“宣子之刑,夷之蒐也”一句。如上面所述,晋夷蒐时,是赵宣子——赵盾“始为国政”,主持修法。据此,则铸之于鼎的这个“宣子之刑”,当为赵宣子所为。但《左传》传文又一言断定荀寅之刑鼎乃“着范宣子所为刑书焉”。那么,“宣子之刑”的“宣子”,究竟是赵宣子赵盾,还是范宣子士匄呢?
有一种意见说,范宣子直接参与了文公六年赵宣子领导的制法工作,赵宣子是总主持人,范宣子是修刑书的部门主持人,所以,“宣子之刑”即“范宣子所为刑书”,是范宣子在夷蒐时制作的。 [33]
史载,范宣子于晋悼公十年(鲁襄公九年,公元前564年)始“佐中”,相当于副执政的地位。只有这时,才有主持一个部门的修法工作的资格,说他在夷蒐时就协助赵盾制“刑书”,于史无征。又考范宣子卒于晋平公十年(公元前548年),时距夷蒐已73年,若他在夷蒐时就能主持“刑书”的制定工作,起码也应是20多岁的人了。可是,据《左传》成公十六年(公元前575年)记载,晋楚鄢陵之战,范宣子的父亲范文子(士燮)佐中军,主退,他劝父亲进攻,范文子骂他:“童子何知焉!”说明他当时年纪不大。杨伯峻先生也注云:范宣子“时尚幼,班位不高” [34] 。而文六年又早于成十六年46年之久,哪有成十六年“时尚幼”的“童子”,反能在46年前参与制法活动的呢?所以,说范宣子主持了夷蒐“刑书”的制定,也只是揣测之词。 [35]
荀寅在刑鼎上“着范宣子所为刑书焉”的做法,被蔡史墨指责为“又加范氏焉”,言下之意,是范宣子代人受了过。对此,杜预有个注解,值得重视。他说:
范宣子所用刑,乃夷蒐之法也。夷蒐在文六年…… [36]
根据《左传》所记,这个“夷蒐之法”应是赵盾所制的那九条。但孔子言“宣子之刑”,杜预称“范宣子所用刑”,《左传》称“范宣子所为刑书”,都强调了它是“刑”,是“刑书”,可见不会是承用赵盾之法的全部,而是只沿用了其中的刑的部分,即“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三项。这样一来,连赵盾之法中尚保留的一点礼也被废弃,而一任刑治了。这自然与孔子的主张大相径庭,要被其视为“乱制”了。
晋自赵盾执政后,六卿擅权,政局混乱,几十年未见有蒐军制法的事。范宣子上台伊始,承用夷蒐旧法,情理所然,即便有所修改,亦以夷蒐法为蓝本,只及枝叶,未动根本,所以虽名为“范宣子所为刑书”,实质与夷蒐法之刑大同小异,故孔子断言“宣子之刑,夷之蒐也”。由于夷蒐是“乱制”,范宣子后来也不再承用,这就有了绵上之蒐。《左传》襄公十三年载,晋侯在绵上蒐军,命范宣子将中军,他让贤了:
晋国之民是以大和,诸侯遂睦。君子曰:“让,礼之主也。范宣子让,其下皆让。……晋国以平,数世赖之,刑善也夫!” [37]
看来大有被庐之蒐的遗风。杜预说,晋国“常以春蒐礼改政令” [38] 。杨宽先生在《古史新探》中也说,晋国的“大蒐礼具有制定和颁布法律”的功能。 [39] 因此,绵上之蒐实际是对夷蒐之法的废弃。所以,杜预又说:
范宣子刑书,中既废矣,今复兴之,是成其咎。 [40]
这样看来,晋刑鼎所铸的是一个范宣子一度承用过而又被自己废弃了的废法。可以设想,如果荀寅等人铸一个晋文公的被庐之法或范宣子绵上之蒐时那个“刑善也夫”的法,孔老夫子恐怕是不会加以非议的。由此也可窥见,孔子反对铸刑鼎不见得是反对法和法的公布。
(四)关于“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
晋刑鼎系公元前513年(鲁昭公二十九年,晋顷公十三年)所铸。当时,晋国的执政赵鞅和另一个叫荀寅的下卿领兵在汝水边上筑城,向晋国百姓征铁铸造了这只刑鼎。《左传》载孔子讥刑鼎的话后,紧接着记有蔡史墨同样性质的批评。蔡指出,赵鞅参与铸刑鼎是出于“不得已”。对此,杜预注云:
铸刑鼎本非赵鞅意,不得已而从之。 [41]
对赵鞅为何不愿意铸刑鼎,史籍虽没有直截了当的交代,但仍然可以寻到其中的原委。《左传·昭公二十五年》载,赵鞅曾向郑子大叔问礼,子大叔向他大谈了一通子产关于礼的高论:“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赵鞅听了佩服得五体投地,赞叹道:“甚哉,礼之大也!”子大叔又进一步发挥说:“礼,上下之纪,天地之经纬也,民之所以生也,是以先王尚之。故人之能自曲直以赴礼者,谓之成人。大,不亦宜乎!”赵鞅当即立下誓言:“鞅也,请终身守此言也。”这件事发生在铸刑鼎前四年。
荀寅又何许人也?荀寅即中行寅,与范吉射是姻亲。荀、范均在晋六卿之列。《国语·晋语九》载:“夫范、中行氏不恤庶难,欲擅晋国。”刘向在《新序》中说,荀寅“以苛为察,以欺为明,以刻为忠,以计多为善,以聚敛为良”,由于他的“舟车饰”“赋敛厚”,因此,“民怨谤诅”。1972年山东临沂汉墓出土的《孙子兵法》佚文《吴问》篇载孙子分析范氏、中行氏被灭亡的原因也指出,范氏、中行氏的田亩面积小,但税收重,养的士又多,农民负担很重,怨声载道。其中有这样几句:
范、中行是(氏)治田,以八十步为婉(畹),以百六十步为田勿(亩),而伍税之。其制田陕(狭),置士多。伍税之,公家富;公家富,置士多,主乔(骄)臣奢,冀功数战,故曰先【亡】。
“伍税之”就是税率为十分之五。按周礼规定,税率应十分之一,称“什一之税”。所以鲁哀公收十分之二的税,孔子的学生有若就批评他税重了。 [42] 相比之下,荀寅的“伍税之”当然是严重的“厚敛”了。这些史料说明,荀寅是个“不恤庶难”、“厚敛”百姓、骄奢淫逸、为政苛刻、野心很大的旧贵族,他的所作所为,是与春秋以来重民的时代潮流背道而驰的,也是违背当时仍通行的礼的原则的。
由上可知,赵鞅和荀寅对礼的态度是不同的。赵鞅立誓做个“自曲直以赴礼”的“成人”,尽管他实现自己誓言的诚意有多少还可以怀疑,但在六卿激烈争权之际,他是标榜礼的,毕竟不像荀寅那样公然弃礼虐民。这无疑是他不同意铸刑鼎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法是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任性胡来,立法必须经由国家以某种方式加以认可。荀寅铸的这个刑鼎,既然连握有晋国行政和立法大权的执政赵鞅都出于“不得已”而实际上给予了否定性评价,那它是不可视为晋国合乎程序的正常立法的。所以,蔡史墨非议这个刑鼎时说:“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这段话值得重视。从赵鞅重礼而不赞成铸刑鼎的态度中,我们可以察知,孔子批评这个刑鼎“失度”,是个“乱制”,其主要原因是它背离了礼制的精神,行虐政,厚赋敛,搞严刑重罚。我们也很难设想,像荀寅这样一个违背春秋以来重民的时代精神的贵族,会致力于进步的社会改革和法制改革,或开创什么新的法律制度。在当时的晋六卿之中,韩、赵、魏三家的改革比较彻底一些,而范、中行、智氏三族则保留了较多的旧统治方式。如果说他们有先进与落后之分,那么先进一方应是韩、赵、魏三家。 [43] 荀寅铸刑鼎,把主张严刑峻法的“宣子之刑”宣布为国法,是企图作为自己贪得无厌地残酷掠夺人民的护身符,以便“合法”地谋取权力和财富。铸刑鼎以后仅仅16年(公元前497年),荀、范二族就被赵鞅逐出晋国 [44] ,这是他们开历史倒车、丧尽民心的应得下场。这件事本身也对传统的铸刑鼎评价提出了讽刺性的反证。
(五)关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从孔子讥刑鼎的那段话看,似乎他反对铸刑鼎的主要理由,是担心刑鼎一成,“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乱制不乱制倒在其次。其实,这两个问题是不可分的。诚然,孔子是要维护贵贱有序的统治秩序的。但主张“贵贱不愆”并不等于是反对法,或反对公布成文法,更不能因此就一口咬定他就是奴隶主阶级的代言人。法从来都具有维护统治秩序的功能,不管是孔子的“礼让为国”,还是荀寅的刑鼎治国,都是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贵贱秩序。不能设想,法一经公布,贵族的尊严就扫地了,老百姓就可以据法与贵者争讼了,贵贱就无序了。孔子的时代不会产生这样的法。孔子和荀寅等人的分歧,并不在于要不要贵贱等级秩序,而在于如何维持贵贱等级秩序。孔子认为,像荀寅那样聚敛无度、刑罚无度,必然会弄到“贵贱无序,何以为国”的地步,这不幸被他言中了。
所谓“民在鼎矣”,有的解释成:人民手中有了刑鼎上刻写的刑书为依据,就可以与贵族争讼,不再需要尊敬贵族了。这不是望文生义,便是对成文法公布后司法制度的理想化。其实,“民在鼎矣”,即“民在刑矣”。因为,此鼎不是别的鼎,而是“刑鼎”。荀寅欲以刑为治,民岂不在刑威之中!贵族官吏弃礼任刑,在孔子看来正是“为上不正”“上失其道”,民怎能于心中对其产生尊敬之情?孔子并不认为贵族可以不守法,为所欲为。他强调“卿大夫以序守之”,于是“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这就是“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 [45] 的“为国以礼”秩序。当然,贵族所守之法应不失“度”。所谓“度”,包括赋敛有度、刑罚有度,实际上,是企图使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保持在一个统一体中。他认为,这正是夷蒐“乱制”所做不到的。
有的论着说:“唐叔之所受法度”和“被庐之法”都是奴隶制法,孔子唯独称赞它们有“度”,可见是维护奴隶制度的。如果这种推论能够成立,那么孔子高度称道尧舜,又该怎样去推论呢?我们知道,封建制对奴隶制的上层建筑不是打碎,而是直接地继承和结合,它们之间没有非此即彼的鸿沟。退一步说,这两个法即便是奴隶制法 [46] ,也不能断言孔子称道它们就是复辟奴隶制,而孔子所反对的夷蒐法和刑鼎就必定是新兴地主阶级法。孔子维护什么性质的社会,要从其全部思想来加以考察,不能以非刑鼎一段话来作逻辑推演。
概而言之,荀寅铸刑鼎,不能说明是一次新的法制改革,孔子持反对态度,是坚持礼制的一贯立场的表现,其中也含有反对虐民、严刑重罚的合理因素。可见,孔子讥刑鼎,并不是反对公布成文法。这一点,前人也早有论断。如明代丘濬谈及孔子讥刑鼎的原因时,就写道:
以为范宣子所为非善耳,非谓圣王制法不可使人知也。 [47]
这不仅言简意赅,且乃的当之论。
四、悬法象魏考析
(一)“象魏”是远早于郑刑书、晋刑鼎的公布成文法的方式
根据古文字学家的研究,我国文字产生于夏代末朝,成文历史至少已有3700多年。 [48] 有文字便有了编纂成文法典的条件。古籍所载的黄帝《李法》 [49] 、《政典》 [50] 、“皋陶造律” [51] 等,由于文献不足征,固然不可以为信史。但有的学者也以为,叔向所说的《禹刑》、《汤刑》、《九刑》以及《尚书》所载的《吕刑》等,已是成文的刑法。 [52] 这虽然并非定论,却是极有启迪性的思考。《尚书·多士》云:“惟殷先人有册有典。”“册”“典”均为用竹简记载的文献。 [53] 《尔雅·释诂》云:“典、彝、法、则……常也。”郭璞注:“皆谓常法耳。”可见,册、典是法律性质的文献。《礼记·中庸》说:“文武之政,布在方策。”方,即木牍;策,即竹简之册。 [54] 此记载“文武之政”的“方策”,亦当为法律文献,即“典”,即“常法”。这说明,商代和西周初期可能已有成文法典。
成文法典的存在是成文法公布的前提。成文法出现得早,成文法的公布也就有可能早一些。“布在方策”的“布”,按照“三礼”经文的用法,含有宣示、公布意义,如“布治于邦国都鄙” [55] 、“布刑于邦国都鄙” [56] 等。诚然,这不足以证明“文武之政”已是公布了的成文法典。但从考古学、古文字学等的新发现以及古史学者运用科学方法研究古代史的新成果来作综合估计,我国成文法产生及其公布时间,向上推移,其失小,向下推移,其失大。
具体地说,笔者以为,西周的悬法象魏之制,当是我国古代公布成文法的一种较早的、曾被广泛采用的方式。
《周礼·秋官·大司寇》云:
正月之吉,始和布 [57] 刑于邦国都鄙,乃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日而敛之。
《天官·大宰》《地官·大司徒》《夏官·大司马》也有在同一时间悬“治象之法”“教象之法”“政象之法”于象魏的记载。象魏,是周天子或诸侯宫殿外朝门的门阙,两旁各一,筑土为台,若今之城楼,因可观望,又称“双观”,悬法于上,故谓“象魏”。 [58] 这很明显是法律向国人公开之意。
据《周礼》记载,朝廷悬法于象魏之后,有关部门的长官还要率领属员前往认真观读。如《秋官》规定,小司寇的职责之一是:
正岁,帅其属而观刑象,令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
此外,还有专门负责公布和宣喻法令的官吏——布宪。
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凡邦之大事合众庶,则以刑禁号令。 [59]
征引《周礼》的资料,自然要牵涉到《周礼》的真伪。自汉代以来,关于《周礼》的作者及成书时代就纷争不息,成为一大公案。近二三十年由于考古发现的佐证,学界渐渐对《周礼》的价值恢复了信心。
《周礼》固然不是周公之书,后人也有造作,但里面保存了不少周代的宝贵史料。所以凡涉及周秦之际的古代文化研究,特别是有关法律史的研究,都不能离开《周礼》。李学勤先生将1970年以来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四川青川郝家坪木牍所载法律资料与《周礼》作比较研究后发现:“《周礼》要早于秦汉律,而且比《逸周书·大聚》似乎也要早一个时期。”文中还引证了张亚初、刘雨二位先生的着作《西周金文官制研究·前言》中的看法:“《周礼》在主要内容上,与西周铭文所反映的西周官制,颇多一致或相近的地方。” [60]
刘起釪先生考证《周礼》一书真伪甚详。他认为,《周礼》原名《周官》,最初见于汉代,是作为记载周代官制的典籍出现的,因此,应从其所记官职的主体内容入手来考定。前人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当推钱穆的《周官着作时代考》和顾颉刚的《周公制礼的传说和〈周官〉一书的出现》。刘着详细介绍了钱、顾二文的内容、观点后,指出:顾、钱二先生的研究,可知《周礼》中所载战国资料颇多。但《周礼》全书有三百七十多个职务的职文,顾、钱二先生所举不出三四十个职文,仍居少数。他写道:
《周礼》的成书有一发展过程。第一步只是一部官职汇编,至迟成于东周春秋时代,它依据的是自西周以来逐渐完备的周、鲁、卫、郑四国的姬周系统的官制,初步还记录了一些官职的职掌。后来逐渐详细补充,写成了各官职的职文,除主要保存了春秋以上资料外,还录进了不少战国资料,所以全书的补充写定当在战国时期。到汉代整理图书时,又有少数汉代资料掺进去了,但不影响这部书原是周代的旧籍。 [61]
这里尤其应当提出的是陈汉平先生在《西周册命制度研究》一书中对《周礼》的史料价值所作的进一步肯定。作者根据册命金文西周官名、受命官职职司、“右”者与受命者之从属关系、官职组合排列顺序、佐官制度,乃至金文所见官制中某些细节与《周礼》相合或接近的大量资料,指出:“《周官》一书不伪,乃先秦古书。”关于《周礼》的成书年代,陈“倾向于《周官》成书在西周之说,此书之写作时间绝不致晚在战国初年”,从而对《周礼》的史料价值作了积极的肯定:
对《周官》一书之内容,虽目前尚未能全面肯定为西周信史而全部信据,但亦不应全面否定而认为不可引据。以往多数非难《周官》一书之学者,论及西周以至商代官制,往往仍好援引《周官》所载官制与官名以为根据,其言其行,不无矛盾。
册命金文所见西周官制表明,《周官》一书有相当成份为西周官制实录,保存有相当成份西周史料,今日研究西周以至先周官制及其他历史情况,《周官》应列为重要史料参考书之一,对《周官》一书之史料价值,今人应予以充分重视。 [62]
以上学者的学派乃至学脉也许不同,但他们对《周礼》史料价值一致的科学肯定,对于疑古太甚的学风,不啻是强烈的冲击。
诚然,对《周礼》内容,特别是其所载官制的可靠性研究,不能代替对其所记的“象魏”制度的具体考证。对“象魏”制提出怀疑,认为它不是西周资料的首推钱穆先生。 [63] 但此点仍应商榷。
根据学术界征引《周礼》史料的一般做法,只要此史料能在其他信史中得到印证,一般应认为其可靠。“悬法象魏”之制,正是如此。《左传·哀公三年》载:
夏五月辛卯,司铎火。火踰公宫,桓、僖灾……季桓子至,御公立于象魏之外……命藏《象魏》,曰:“旧章不可亡也。”
杜预注曰:
《周礼》,正月县教令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之,故谓其书为《象魏》。
杨伯峻先生亦云:
此象魏可以藏,非指门阙……当时象魏悬挂法令使万民知晓之处,因名法令亦曰象魏,即旧章也。 [64]
象魏,本是悬挂法令的地方,久而久之,连法令本身也称作“象魏”了。可见,悬象之制已有悠久的历史。
总之,经《左传》证实的《周礼》所载“悬法象魏”制度,应认为是我国历史上远早于刑书刑鼎的公布成文法的方式。
(二)几种观点的讨论
1. “悬象即悬刑图”说
这种看法古已有之。他们认为,“象”指刑图,即墨、劓、刖、宫、大辟五刑的刑人图。所以,悬法象魏,实系悬图象魏,即在宫阙上悬挂五刑刑人图像。持这种看法的人往往把《周礼》的“悬法象魏”与《尚书·尧典》的“象以典刑” [65] 视为同一,并援以为据。如宋朱熹认为:“象以典刑”之“象”,“如悬象魏之象”,乃是“画象而示民以墨、劓、刖、宫、大辟五等肉刑之常法也”。 [66]
又如,惠栋云:
象魏,六官所县之象,如治、政、教、刑之类。绘为图象,唐虞所谓画象是也。 [67]
然而,更多的注家不采“画象”之说。有的认为所悬的既有刑图,又有文字(即成文法):
曰“象”者,非惟书其事,且揭其图,使观者易辨也。不曰“治法之象”而曰“治象之法”者,曰“治法之象”,则似专悬其象;曰“治象之法”,则知并书其法。 [68]
大多数研究者则认为悬于象魏之法是成文法典,并非只是“画象”(刑图),或图、法兼悬。如明代丘濬说:
成周刑典之设,既布于邦国都鄙,又县之象魏,惟恐民之不知而误犯也。夫设法令以待天下,固将使民易避而难犯。顾乃深藏于理官、法家,自典正职掌之官犹不能遍知其所有,洞晓其所谓,况愚夫细民哉!闾阎之下望朝廷之禁宪,如九地之于九天,莫测其意向之所在,及陷乎罪,从而刑之,是罔民也,岂圣王同民出治之意乎?是以《周礼》六官俱于正月之吉各布其典于象魏,以示万民,其所示者有善有恶,使之知所好恶。惟刑典则示之以所禁,使不犯焉。 [69]
清儒孙诒让集历代注疏之大成,更为明确地阐释了“悬法象魏”系公布成文法典。其疏云:
治象之法,即上“六典”、“八法”已下,凡大宰之官法皆是。必县之象魏者,古凡典法刑禁之大者,皆表县之门闾,即布宪之义也。 [70]
……凡周正建子月朔日,大司寇布刑于天下,即于是日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之。刑象之法,即上“三典”、“五刑”及“司刑”五刑二千五百条之属是也。 [71]
孙疏还特意着墨,否定“画象”之说:
书,谓以治象书于版而县之……凡书着文字,通谓之“象”。《司常》说旗识云:皆画其象焉。杜注云,画当为书。与治象义略同。 [72]
这就是说,所谓“治象之法”,即《周礼·天官·大宰》所记的“六典”“八法” [73] ;“刑象之法”亦即是《秋官·大司寇》所载之“三典” [74] 、“五刑”及五刑科条2500条;其余“教象之法”“政象之法”的内容均是如此,即都是成文法典。“悬于象魏”,就是将它们书于木板后悬挂在宫阙上。
孙诒让等将“悬法象魏”之“法”说成是“六典”“八法”“三典”“五刑”等,是可取的。当然,五刑是否真有2500条之多倒不一定。《周礼》所载“悬法象魏”,已不会仅停留于张挂刑图的水平上。朱熹等把“象”解释成图像之像,用来诠释《尚书·尧典》的“象以典刑”,不是没有道理,但以为《周礼》的“悬象”之制亦等同于“象以典刑”,是悬五刑图像,就不对了。这样便抹杀了从“象以典刑”到“悬法象魏”之间一千多年法制发展的历史。 [75] 说“象以典刑”就已经是公布成文法,似过于臆断。从我国古文字的起源和发展史来推究,三代以前不大可能有丰富到足以书写法律的文字。而从汉字产生的“六书”原则来看,当时画刑图悬挂则不是不可能的。象形汉字原本就是图像的样子,如五刑中的刖刑,甲骨文写作“038 ”。 [76] 左边之人一腿长一腿短,右边是锯子,形象地表示出此人被截去一脚,处以刖刑。而从刻画图像到创造出甲骨文字,又需要相当长的文明史。所以,以文字发生学而论,我国先民在文明早期出现刑图是有可能性的。
总之,从悬图到悬法,有着一个漫长的文明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与《尚书》《周礼》所揭示的从“象以典刑”到“悬法象魏”的历史是相符合的。吕思勉先生论道:
“象”之始当为刑象,盖画刑人之状,以怖其民,《尧典》所谓“象以典刑”也。其后律法寖繁,文字之用亦广,则变而悬律文,《周官》所谓治象、教象、政象、刑象也。 [77]
吕先生从法制发展的动态角度来理解《周礼》“悬法象魏”的意义,确比以往的儒经注疏家要站得高得多。他的结论是可信的。《周礼》六官每当“正月之吉”悬于象魏之法系“律文”,即六大行政部门所掌之法典,而非图像。
2. “刑书刑鼎系罪刑合一的成文法之萌芽”说
近年来,有一些文章赞同和肯定“悬法象魏”是公布成文法。 [78] 有的学者则从另一角度提出了一种新的看法,认为不能以公布视为成文法的标志,“若以‘公布’视为成文法的标准,那么成文法的历史将与法的历史同样漫长,起源于战争与风俗的法律,从其产生之日起便通过公布而起到规范作用。” [79] 这种看法独辟蹊径,不无启迪意义。的确,文字出现以前的法律、法令固然可以口头宣布于众,但显然不是成文法。习惯法与判例法即便写成文字,一般也不作为成文法对待。作者由是而提出了自己的“中国成文法的概念”:
从微观上看,中国成文法是罪名与刑名二项合一的法律规范,即明确地规定了犯罪行为及相应的刑事处罚。从宏观上看,中国成文法具有法典或准法典的特征。它是由一定数量和一定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群,而不是某一项领域中的单项立法。 [80]
据此“概念”,作者认为:《法经》是“中国法律的发展由习惯法跨入以成文法为主的时代”的“标志”;郑刑书、晋刑鼎则是成文法的“萌芽”,“都带有成文法的特征”。因此,“成文法诞生于战国而起源于春秋”。 [81]
上述关于成文法的概念是有见地的,但是对于史实的认定,似有可商榷之处。因为,依照这一成文法概念来衡量,古史资料向我们展示的中国成文法的“萌芽”是远早于郑刑书的。试以《左传》所载为例说明之。
《文公十八年》载周公所作《誓命》:“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这里的“贼”“藏”“盗”“奸”等系罪名;“有常无赦”的“常”,指常刑,即《九刑》中规定的与上述罪名相应的刑罚。犯何种罪,则大致入何种刑,故曰“常”。这个《誓命》应属于罪刑一体的刑事法规。
又,《昭公十四年》载叔向断叔鱼、邢侯、雍子之狱云:“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同样,“昏”“墨”“贼”是罪名,“杀”是刑名。可见,这“皋陶之刑”也是罪刑合一的。
叔向所引《夏书》的“皋陶之刑”,也不见得是皋陶所作或皋陶时所实有,但叔向所见《夏书》,应是很古的文献,所以此种罪刑一体的刑事法规体例至少存在于叔向时代之前,也就是说存在于郑刑书之前。这是从所谓的“微观”上说的。从“宏观”而论,子产的郑刑书也只有“参辟”,“参”同三。 [82] 但究竟是三类犯罪或三篇刑书,历来各说不一,迄难定论。 [83] 晋刑鼎所铸为几篇或几类罪,亦不得而知,作最高限度的推测,即将“夷蒐之法”的内容全部铸入也只九项 [84] ,且也无法以文献证明其如何在“正法典、辟狱刑”的规定中将罪刑“二项合一”的。依据古代铸鼎制度及铸鼎史的研究,要想在一个鼎上铸刻大量文字,将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的详细规定照铸不漏,是不大可能的。 [85] 更何况,晋刑鼎是赵鞅、荀寅“赋晋国一鼓铁”而铸。“一鼓”,计12斛,合240公斤。 [86] 鼎并不大,不能设想在上面能铸太多的文字。而“皋陶之刑”仅叔向信手拈来的就有三类犯罪和刑罚规定,实际可能还要多,只是叔向没有征引,因而失传不可考。周公《誓命》也有四项之多。它们都已不是单项立法,而形成了一定数量的“规范群”的雏形。
因此,无论是从“微观”上说,还是就“宏观”而论,刑书、刑鼎都不是中国法律史上罪刑“二项合一”的首创。这种法律形式的“萌芽”比刑书、刑鼎要早得多。有些师友在批评我们对孔子反对晋刑鼎问题的辨析 [87] 时认为,刑书、刑鼎是“建立法、刑统一,罪刑相应的法律体系”,因而是一场“变革”“一块丰碑”“一个界石”。 [88] 上述史料说明,这块“丰碑”、这个“界石”,并非是从铸刑书刑鼎开始树立的。其实,叔向批评子产铸刑书的信已经说出了这层意思。他认为,郑刑书与以前每逢“叔世”所兴的《禹刑》《汤刑》《九刑》都是一样的。那就意味着,这些刑书在内容上、形式上大致一脉相承。所以,怎么可以拦腰一刀,只割取郑刑书及以后的刑鼎作为“萌芽”或“丰碑”呢?!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谈谈成文法问题。
《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写的:
成文法,一个含义模糊的词,通常指编纂的法律和制定法。与习惯法和法官造法相对应,虽然这两者都是以文字或印刷记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则是这样来界定“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
成文法“即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和保障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如习惯、判例、法理等”。
这两个定义,一个产生于具有判例法系法文化传统的英国,一个是按中国现有社会主义法系提出的。众所周知,中国自近代以来的法已印有大陆法系的深深烙痕。它们各具代表性,却又有共同性。根据这一定义,像周公制礼和作《誓命》、吕侯制刑、子产制刑书、李悝作《法经》等,应该说都具备了或基本具备了作为成文法的条件。但晋刑鼎却尚可存疑,因为荀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即是说,他的做法不能代表晋国的国家意志。至于象魏之法,由周朝国家机关年年按时修订颁布。小司寇率属员观读“刑象之法”时,还要谆谆告诫:“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常刑”,即五刑。意为官吏们违法失职按轻重情节以五刑论处。可见,它是由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编纂、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具有罪刑一体化的法律形式的成文法,而且是公布的成文法。依时间而论,“悬法象魏”的成文法公布方式远早于子产的郑刑书。甚至,如果我们在地下发掘中找不到新的、年代更久远的其他公布成文法方式的话,那它就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而且在西周封邦建国、诸侯林立的国家制度下也是最广泛地得以采用的公布成文法的方式了。
五、儒家不反对公布成文法考析
辨明中国成文法和公布成文法不始于郑刑书、晋刑鼎,而且严格地说,晋刑鼎并不具备成文法的形式要件。这对于研究和评价儒家的法思想极为重要。因为这样一来,那种以对刑书刑鼎是誉是毁作为界限、分水岭,来划分改革与倒退、进步与反动、法治与人治、新兴地主阶级思想家与奴隶主没落贵族思想家等非此即彼式的断语,便统统失去了依据,从而使我们在对儒家法思想的认识和研究时,在方法论上摆脱了那些不必要的框框的束缚,而回到实事求是的基点上。
从思维逻辑上说,《周礼》《尚书》都是儒家尊奉的经典,周公姬旦是儒家崇敬的圣贤,对于周公制礼、吕侯制刑、悬象之法,儒家将其收入典籍,或称颂备至,或授徒诵习,从未露出鄙夷、反对的意思。这是自不待说的。
从历史史实而言,子产铸刑书,叔向诒书责之,但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却只是讥晋刑鼎而并不反对子产刑书。试想,如果郑子产铸刑书真的首创了中国历史上公布成文法的制度,如果孔子真的反对公布成文法,那么他的反对就不会也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反对晋刑鼎上,而应追本溯源地去反对公布成文法的始作俑者,即态度鲜明地反对郑刑书,至少也应在郑刑书问题上站在叔向一边。但遍搜现有史料,孔子对郑刑书未置一个否定之词,对子产本人则多所赞许。由此也可反证,孔子反对晋刑鼎不是反对公布成文法,郑刑书、晋刑鼎不是中国公布成文法之始。
有的朋友曾诘问我们:“有人提出:孔子为什么不反对子产‘铸刑书’?这个问题实在蹊跷!子产‘铸刑书’时,孔子仅15岁,他在为母子的糊口而奔波。”言下之意,是因为当时孔子年岁尚小而不能加以反对。“到晋国‘铸刑鼎’时,孔子38岁,他已登上政治、思想舞台”,因而才具备了反对的条件和反对的思想,因而才“完全合乎他的思想脉搏”,跳出来反对一通,因而反对晋刑鼎也就意味着反对郑刑书。 [89]
其实,孔子为什么反对晋刑鼎而不反对子产的郑刑书,这个问题不但问得不“蹊跷”,而且确实值得深思。关注现实、反思历史,凡有些良知的读书人都如此,思想家更是这样。哪有非亲历、亲见的人和事就不能评说的道理?!孔子是一个正直的思想家,他好褒贬,善议论,态度鲜明,不随波逐流,所评述的问题既有当时发生的,也有历史上发生的。即使孔子在子产铸刑书的当年不能作出评价,以后仍然可以加以议论,这是有《论语》《春秋》《左传》等书为证的。就在子产铸刑书的第二年,《左传》记有孔子称颂孟僖子的言论:“仲尼曰:能补过者,君子也。” [90] 这肯定是孔子成名以后说的话,因为当时孔子才16岁。《论语》中还记载了孔子对管仲的多次议论。管仲远在子产之前,他佐齐桓公称霸的时候,孔子不只是年幼的问题,而是尚未出生,但在孔子成名之后称许管仲为“仁”的同时,却毫不客气地讥评管仲不节俭、不知礼。 [91] 子产和管仲一样,都是孔子推崇的政治家,孔子多次称道子产,对子产的政绩和一生行事了若指掌,不可能不知道子产铸刑书。如果子产铸刑书与晋荀寅铸刑鼎一样,创始了一种与孔子的法律主张根本对立的法律制度和法制原则,孔子在其一生中的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可以,也一定会毫不隐瞒地表明自己的反对态度,就像他批评管仲一样,绝不会因为子产贤能而故意为之“隐恶”。所以,说孔子不非子产铸刑书是因为当时孔子只有15岁而不能反对,是难以说得通的。
据文献所载,子产不毁乡校,孔子许之为“仁” [92] ;听到子产的死讯,孔子伤心地落泪,称颂子产是“古之遗爱也” [93] 。孔子在对子产的这一盖棺定论式的总评价中,不可能不把子产曾经“制参辟,铸刑书”的后果和价值估计在内。孔子不反对郑刑书,说明郑刑书与晋刑鼎确实不同。如前所述,郑刑书是成文法,子产铸刑书也属公布成文法的一种方式,只不过不像论者所说的是中国成文法和公布成文法之始。因而,孔子不反对子产铸刑书,也说明他不反对成文法和公布成文法。在他看来,制定和公布“刑书”那样的成文法,由来已久,无须评述,他实际上也未加理会。孔子非议晋刑鼎,实另有原因,已如前文所述,是因为刑鼎之法“非善”,是个败法、坏法、恶法,而不是由于它创制了公布成文法制度。
再从思想体系和政治法律主张上说,孔、孟、荀都未曾有过主张秘密法、反对成文法及其公布、反对罪刑相应的言论。
荀子说:“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 [94] 又说:“之所以为布陈于国家刑法者,则举义法也。” [95] “布陈”,即颁布。 [96] 人们对荀子是主张公布成文法的,恐怕没有异议。
孟子思想以“仁政”为旨归,不遗余力地抨击残贼人民的虐政,力主“保民而王”、省刑薄敛 [97] ,并将“明其政刑” [98] 作为仁政的一项措施。“明”,为修明、宣明之意,含“政刑”应向国人明确公布的主张在内。孟子认为人性是善的,人民可以通过教养发扬内在的善端,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滋长,因此,他反对对一般的犯罪者“不教而杀”。他谴责说,统治者对人民不养不教,“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这是在实行“罔民”政策。 [99] 孟子的这些主张中,不存在秘密刑主义的内容。
孔子是这一问题上的关键人物。有的文章征引《论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100] 一句,说孔子一贯主张愚民政策,所以反对铸刑鼎以公布法律。其实,孔子是主张对人民“富之”“教之”的。 [101] 对那些奉行愚民、残民政策的统治者,孔子屡加斥责:
善人教民七年,亦可以即戎矣。……以不教民战,是谓弃之。 [102]
像打仗那样火烧眉毛的事,孔子尚且认为应教民七年后再送上前线,不然就是“弃民”,何况是让人民服从、遵守法律呢!所以孔子说:
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慢令致期谓之贼。 [103]
不事先教育人民,使他们明礼知法,一旦他们违法犯罪便加以杀戮,这叫作虐政。不事先谆谆告诫,到时突然检查他们成绩如何,这叫作暴政。“慢令致期”意为:虽有法令、法规,但不反复郑重叮咛申敕,宽缓懈怠于先,却峻急刻期于后,突然限期成功,不容通融,从而致民陷于刑网,这是有意贼害人民的贼道之政。《周礼》六官悬法象魏在先,又率属员观读叮咛告诫,再遣布宪等官吏持木铎宣示全国于后,这与“慢令致期”的做法正好相反。孔子谴责“不教而杀”“不戒视成”“慢令致期”,足见他在理论体系和情感上是反对向人民隐瞒法律政令、反对秘密刑的,是主张法律政令要公开、公布、宣明、要对人民广为告诫之和教育之的,其思想深处未尝没有以《周礼》悬法、布宪、木铎等公布成文法制度为准则的意思在里边。
总之,从《论语》所反映的孔子思想的整体上说,是以“道德齐礼”、重民教民为主旨的,并不能划归愚民政治之属。至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一句,“可”字在古代有“应该”与“能够”两种解释。郭沫若先生认为,此处应取后一种意思。 [104] 那么,这句话的意思是:对于老百姓,能够引导他们遵照政令、法令的规定去做,但难以使他们完全理解这样做的道理。孔子有低估劳动人民智慧和认识能力等方面的缺陷,但并不是愚民主义者。故钱穆先生说:“近人疑《论语》此章谓孔子主愚民便专制,此亦孔子所以有不可使知之慨欤!” [105] 其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还有一种句读法:“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此意正好与所谓的愚民之说相反对,是明确主张让老百姓“知”之的。窃以为,这一理解更符合孔子作为教育家的一贯思想,也与《论语》的整体思想更加一致。总而言之,从孔子思想中同样推不出他必然反对公布成文法的内在逻辑。
综上所述,孔子和整个儒家不是公布成文法的反对派。
[1] 原载杨一凡、刘笃才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乙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本文在《中国法制史考证》上刊发后又作过一番修改。
[2] 笔者探析儒家与中国成文法公布问题始于1979年。所发表的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有:《孔子法律思想探微》(《中国社会科学·未定稿》1983年第4期)、《晋刑鼎再议》(《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孔子讥刑鼎辨析》(《孔子研究》1987年第1期)、《论叔向》(《孔子研究》1991年第1期)。
[3]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51页。
[4]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22页。
[5]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台湾三民书局1964年版,第61—62页。
[6] 林咏荣:《中国法制史》,台北,着者自兼发行人,1960年印,修订六版,第50页。
[7] 张金鉴:《中国法制史概要》,台湾正中书局1973年版,第16页。
[8] 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制史》编写组:《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57—60页。
[9]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3页。
[10] 张晋藩总主编,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418页。
[11] 白寿彝主编:《中国通史》(第1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34—235页。
[12] 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14页。
[13] 王宇信、杨升南:《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456页。
[14] 王宇信、杨升南:《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456页。
[15]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50页。
[16] 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1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页。
[17] 《左传·昭公六年》。
[18]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昭公六年注云:“相传夏有《赎刑》,亦曰《禹刑》,未必为禹所作耳。”
[19] 古郎士说:“古代法律不是一个立法家所草成,是强迫立法家承认的。”参见[法]古郎士:《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李玄伯译,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
[20] 有的论着认为,“叔”应训“俶”、“叔世”即“俶世”,“俶世”乃王朝开创之世。同理,“乱”应训“治”,“乱政”即“治政”(如宁汉林所着的《中国刑法通史》即持此说)。若孤立地从训诂上说亦可通,但却与叔向之信的内在逻辑及其写信时的整个政治环境不合。因为,如训为“治政”“俶世”,信中的“国将亡”一句就没有对象了。所以,“乱政”“叔世”应就其本义理解为好。
[21] 参见俞荣根:《罪刑法定与非法定的和合——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载倪正茂主编:《批判与重建——中国法律史研究反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2] 《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23] 《左传·昭公十四年》。
[24] 《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25] 《国语·晋语四》。
[26] 《左传·僖公二十七年》。
[27] 《论语·里仁》。
[28] 《左传·僖公二十八年》。
[29] 《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注。
[30] 《左传·文公六年》。
[31] 《左传·文公八年》。
[32] 《左传·文公六年》。
[33] 见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1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23页。又,蔡尚思的《孔子思想体系》(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也肯定范宣子在公元前621年(即夷蒐时)制定了“刑书”。
[3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成公十六年注。
[35] 刘恒焕认为“用范家教子的口头语作证据”无法驳倒“冯、蔡之说”。他用“数学上寻求某个函数极值的原理”证明,夷蒐时范宣子的年龄“不可能大于13岁”,认为他“协助赵盾制法的说法那就应该是错了”。刘文还认为,《宣子之刑》是一部“弃礼”的法典,“是晋国刑典开始从《夷蒐之法》脱颖而出的‘单行本’”,不能看成是《夷蒐之法》的一部“子法”。见刘恒焕:《〈郭偃之法〉与〈宣子之刑〉考》,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36] 杜预:《春秋左传集解》昭公二十九年注。
[37] 《左传·襄公十三年》。
[38] 杜预:《春秋左传集解》僖公二十七年注。
[39] 杨宽:《古史新探》,中华书局1965年版。
[40] 杜预:《春秋左传集解》昭公二十九年注。
[41] 杜预:《春秋左传集解》昭公二十九年注。
[42] 见《论语·颜渊》。
[43] 参见刘泽华、杨志玖等编着的《中国古代史》(上)、童书业《春秋左传研究》中的《三家分晋形势之造成》等条目。
[44] 见《左传·定公十三年》。
[45] 《论语·子路》。
[46] “唐叔之所受法度”和“被庐之法”的性质,决定于西周及春秋时期的社会性质,这在学术界尚有不同认识。同是持西周奴隶制说的,对“被庐之法”也有不同的看法。如祝瑞开先生在其《先秦社会和诸子思想新探》(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一书中就说,“被庐之法”是晋文公制定的“新的封建‘法令’”。
[47] [明]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二。
[48] 朱正武在《识字五十年——访古文字学家于省吾》(《新观察》1983年第4期)中称:于省吾先生通过对甲骨文所记商人祖先庙号的研究,明确提出我国成文历史开始于3700多年前的夏末。
[49] 见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律令一》“黄帝李法”条。
[50] 《尚书·胤政》载:“《政典》曰:‘先时者杀无赦,不及时者杀无赦。’”沈家本认为,《政典》是“夏后之军法”(《历代刑法考·律令一》)。
[51] 《后汉书·张敏传》注引史游《急就篇》“皋陶造狱法律存”。
[52] 如曾宪义主编的《新编中国法制史》(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认为:《禹刑》《汤刑》表明,夏商周三代虽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但也不排除制定过不公开的刑书。张晋藩、张希坡、曾宪义合着的《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说:“周穆王时,司寇吕侯曾受命制作《吕刑》,说明当时已有成文的法律。”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认为:《汤刑》说明,“也许商汤在开国之初就制定过刑法,只不过是一种不公开的成文刑书”;吕侯制刑说明,“统治者的刑书,从来没有间断过”。此外,梁启超在其论着《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中说:《说文》“典”下的“五帝之书”“即最古之一种法律”,因为中国古代“往往视法律与命令同为一物。盖君主之诏勅得称之为实质的法律”。他又引《尚书·尧典》“象以典刑”一段文字说:“此数语可谓我国成文法之最古者。”又认为:“皋陶之刑”“必为一种简单的成文法”;“凡礼制之着于竹帛者,皆可认为一种之成文法”。梁说似太宽泛。
[53] 段玉裁的《说文解字注》“册部”注引蔡邕《独断》云:“简册,竹为之。”《说文》“丌部”云:“典,五帝之书也。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典,即是将书写、编次好的册用“丌”字形的架支搁好。
[54] 《说文》“册部”段玉裁注:“方,即牍也。……牍,木为之。”又云:“册者,正字也;策者,假借字也。”
[55] 《周礼·天官·大宰》。
[56] 《周礼·秋官·大司寇》。
[57] “和布”即宣布。孙诒让的《周礼正义·天官》疏云:“和布当读为宣布。”王引之的《经义述闻·周官上》:“和当读为宣。‘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九字为一句。和布者,宣布也。”
[58] 见杨伯峻的《春秋左传注》定公二年经注、庄公二十一年传注。
[59] 《周礼·秋官·大司寇》。
[60] 李学勤:《竹简秦汉律与〈周礼〉》,载《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61] 刘起釪:《〈周礼〉真伪之争及其书写成的真实依据》,载刘起釪:《古史续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19—653页。
[62] 以上引文均见陈汉平:《西周册命制度研究》,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214、218页。
[63] 钱穆:《周官着作时代考》,《燕京学报》1932年第11期。
[64]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哀公三年传注。
[65] “象以典刑”,从来就有多种解释。一说以《慎子》为代表,释“象刑”为象征性刑罚。今亦有学者持之(如李衡标:《象刑辩》,《社会科学战线》1985年第1期)。《荀子》曾力辩《慎子》之说非当。二说训“象”为画像,即刑图。三说以为“象”即“法”,“象刑”即依法执行常刑,系汉孔安国所倡。四说认为“象刑”是公布刑法,宋程大昌持之。
[66] 转引自[明]丘濬的《大学衍义补》卷一〇二《慎刑宪·定律令之制上》。
[67] [清]惠栋:《春秋左传补注·哀公三年》。
[68] 《周官义疏·天官·大宰》。
[69] [明]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二《慎刑宪·定律令之制上》。
[70] 孙诒让:《周礼正义·天官·大宰》。
[71] 孙诒让:《周礼正义·天官·大司寇》。
[72] 孙诒让:《周礼正义·天官·大宰》。
[73] “六典”为: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八法”为:官属、官职、官联、官司常、官成、官法、官刑、官计,是治官府之法。
[74] “三典”,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75] 据翦伯赞主编的《中外历史年表》,舜践帝位约在公元前2179年,西周始于公元前1066年,相距一千多年。
[76] 于省吾主编:《甲骨文字诂林》,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310页。
[77] 《吕思勉读史札记》“甲帙·先秦”。
[78] 如庆明的《“铸刑鼎”辨正》一文说:“《周礼》上所提到的‘魏阙’,就是宣布法令的。”(《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张景贤的《公布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贯传统》一文认为:《周礼》有关“象魏”的记载表明:“这种公布成文法的做法,已经形成严格的制度。”(《天津政法》1990年第1期)
[79] 武树臣、马小红:《中国成文法探源》,《政法论丛》1990年第4期。
[80] 武树臣、马小红:《中国成文法探源》,《政法论丛》1990年第4期。
[81] 武树臣、马小红:《中国成文法探源》,《政法论丛》1990年第4期。
[82] 见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昭公六年》。
[83] 《春秋左传注》中列举各说。先引苏舆《晏子春秋校注》注《晏子·谏篇下》“三辟着于国”句之“三辟”,乃指行暴、逆明、贼民三事,认为“疑子产之刑律亦分三大类”。又注云:“或者如《晋刑法志》所云‘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薄刑用鞭扑’,或者亦如《刑法志》所述魏文侯师李悝着《法经》六篇,此仅三篇耳。”冯友兰先生认为“三辟”就是叔向诒子产书中说的“禹刑”“汤刑”“九刑”三种奴隶主传统刑法。参见冯友兰:《中国哲学史新编》(第1册),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页。
[84] 《左传·文公六年》:“宣子于是乎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刑、董逋逃、由质要、治旧污、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共九项。
[85] 迄今所发现的鼎铭,最长者为西周宣王时的毛公鼎,计497字。杜迺松:《中国古代青铜器简说》,书目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
[86] 杨伯峻:《春秋左传注·昭公二十九年》传注。
[87] 关于对孔子反对晋刑鼎问题的辨析,可参见俞荣根:《孔子的法律思想探微》,《中国社会科学·未定稿》1983年第4期;杨景凡、俞荣根:《孔子的法律思想》,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88] 庆明:《“铸刑鼎”辨正》,《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
[89] 本段引文均见庆明:《“铸刑鼎”辨正》,《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
[90] 《左传·昭公七年》。
[91] 《论语·八佾》等篇。
[92] 《左传·襄公三十一年》载:仲尼闻是语也,曰:“以是观之,人谓子产不仁,吾不信也。”
[93] 《左传·昭公二十年》。
[94] 《荀子·成相》。
[95] 《荀子·王霸》。
[96] 北京大学《荀子》注释组:《荀子新注》,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63页。
[97] 《孟子·梁惠王上》。
[98] 《孟子·公孙丑上》。
[99] 《孟子·梁惠王上》。
[100] 《论语·泰伯》。
[101] 《论语·子路》。
[102] 《论语·子路》。
[103] 《论语·尧曰》。
[104] 见郭沫若:《十批判书·孔墨的批判》。张立吾先生亦主此说,并有详细辨正,语在其《拨乱反正话〈论语〉——“四人帮”孔子批判之批判》一文,《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2期。
[105] 钱穆:《〈论语〉新解》,巴蜀书社1985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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