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合性是有限公司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重要理论基础,学界往往以人际信任作为其理论内核,并依此构建与适用相关制度。旧公司法的公司同意权也因此被误认为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功能同质,终被新公司法删除。然而,优先购买权难以维系公司内部的信任与合作,也无法替代公司同意权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股东资格监管等问题提供制度支撑。制度的失灵源于理论的局限。通过检视域外人合性的理论脉络与我国公司法的现实需求,发现应以组织信任拓展我国人合性的理论内涵,并辅以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解决前述问题。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可从新《公司法》第86条等股权转让规则获得解释论依据。为防止公司滥用同意权,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公司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行权限制规则。
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我国公司法基于人合性理论构建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该制度从公司法1993年通过到2023年修订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外转让限制模式从“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变为“优先购买权”的单一限制,“同意权”从被设计为“公司同意权”到被理解为“股东同意权”再到最终被删除。同为维护人合性的制度,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本应分别在“公司整体”与“股东个体”层面发挥作用,囿于以人际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理论认知与制度设计,双重限制模式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同意权制度在我国也逐渐没落。在同意权制度被2023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之前版本统称为旧公司法)删除后,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人合性保护上的不足更加凸显。司法解释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等准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在同意权制度被删除后也将失去法律基础。另外,新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新规则又该如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则协调,以实现股权对外转让中转让自由、人合性保护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亦是新公司法适用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公司同意权的实然偏颇与应然功能
(一)人际信任驱动制度走向
人合性在我国公司法学界通常被理解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信任关系的建立主要基于股东间信用、经历、偏好等个体特质相合。可见,传统人合性理论以股东间的人际信任为内核。在这种认知下,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加入公司是否满足人合性要求,应由现有股东对受让人的上述个体特质进行自益判断。“优先购买权制度”便是典型的人际信任保护制度,权利行使由股东个人决定、行权后果由股东个人承担。然而,在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中,“同意权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变迁的三十年间从被规定为“公司同意权”到“股东同意权”再到被删除的历程,更能体现以人际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认知对有限公司相关制度的巨大影响。“同意权”在我国公司法中最初被设计为“公司同意权”。《公司法》(1993年)第35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也就是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以股东集体决策为前提,并且在程序上应召开股东会并采取股东人数多数决进行决议。可见,同意权属于公司,而非股东,只是由股东组成的股东会通过决议行使,“股东过半数同意”反映的是公司意思。吊诡的是,第3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公司决议结果为不同意转让时,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出资,出现了公司整体意思决定与股东个体后果承担的错配。人合性的人际信任认识对同意权制度构造的影响已见端倪。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调整了《公司法》(1993年)第35条第2款的内容,删去了第38条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自此,《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1条的“同意权”开始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是“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同样以维护人际信任为制度目标。在构成要件上,“同意权”制度体现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认为采取人数多数决,而非股东会决议默认采用的资本多数决。在法律后果上,如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则由不同意的股东(而非公司)购买相关股权。第71条的“同意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似乎都表明了该制度是“股东同意权”而非“公司同意权”。然而,相关修订不足以改变公司同意权的定性。首先,《公司法》(1993年)第38条的删除可理解为使公司行使同意权不必再召开“股东会”,可通过“通知—答复”方式完成股东多数决,实现权利行使程序的优化。其次,从保留下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看,同意权的权利主体也应是公司,而非股东。在表意机制上,“股东多数决”虽然不同于“资本多数决”,但是都属于公司表意机制,且与典型的组织成员个体表意机制相比有明显差异。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要求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相比之下,“股东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共性大于差异,二者都是股东通过行使共益权以多数决方式形成公司整体意思。而且,从立法原意上看,采用“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主要源自立法者认为后者会引发大股东滥权和阻碍股权转让。因此,旧公司法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非“股东同意权”,而是基于公司意思行使的“公司同意权”。不过,在人合性的人际信任认识影响下,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同意权”被普遍认为是“股东同意权”。这看似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内部实现了理论融贯,却导致了“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功能重复,造成了前者几乎被后者取代的实践状况,其背后的人合性理论也遭受质疑。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中,立法机关认为“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模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规则重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繁琐、效率低;二是,优先购买权本身包含了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三是,规则不够清晰。最终,新公司法删除了同意权制度,仅保留了优先购买权制度。
(二)制度缺失削弱人合维护
新公司法删除原有的同意权制度后,单一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难以切实满足有限公司对人合性保护的需求,更难以协调与股东资格相关的公司内外部规则。公司同意权缺失引发的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难以满足公司对人合性保护的需求。我国新公司法仅保留了维护人际信任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这难以防止可能损害公司内部信任与合作的受让人进入公司。例如,如果受让人是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受让人为进入公司很可能高价购买股权。转让人即使了解到受让人相关情况,也难以抵御高溢价的诱惑。然而,优先购买权制度却难以成为其他股东维护人合性的“救命稻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很可能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方面无法达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要求,或者不愿为公司整体利益承担额外成本。因此,股东个体理性与能力的有限性恰是人合性的人际信任认识的内生缺陷,也导致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局限。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无法为准股权对外转让问题提供制度支撑。以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因此应当准用《公司法》第71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第3款准用“同意权制度”设计解决措施,由公司决定是否允许实际出资人显名,以维护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早已完成出资,此时实质上的股权变动缺少其他股东购买的“同等条件”,导致优先购买权制度难以适用。可见,公司同意权在维护人合性上具有体系性作用,这也就不难理解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仅规定公司同意权,而将优先购买权交由公司章程规定。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反其道而行,导致人合性的理论愿景难以达成,也使基于公司同意权形成的人合性保护体系缺少了法律基础。
第三,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人际信任保护制度难以有效融贯公司内外对股东资格的规制要求。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防止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投资者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进行了特殊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13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60条、《资产评估法》第15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8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9条,等等。相关规定对股东资格的约束条件涉及公司业绩、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净资产、治理制度、从业经历、同业竞争、社会信誉、违法违规情况等方面。上述规则不仅是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管要求,也是公司维护其主体资格、内部信任与审慎经营的内在需求。在这些要求中,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等条件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而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利益冲突等则需要公司结合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实质判断。公司法是协调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最重要的制度,即便是强调公司自治与私人秩序的有限公司,公司法也需要为满足公司利益与公共秩序提供制度接口。维护人际信任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难以承担此项任务,公司同意权制度则能在股东资格方面为公司在外部监管和内部人合之间搭建制度桥梁。
需要说明的是,仅靠公司通过章程设置限制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难以解决前述问题。其一,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实质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条款无效的风险较大,难以发挥预设作用。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确定的裁判规则一致。其二,公司章程具有不完备性,难以涵盖股权对外转让可能损害人合性的各种情形。公司法解决契约不完备性问题的主要解决方案是分配剩余决策权。面对复杂的人合性问题,公司法应该赋予公司机关酌情决定是否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利,“公司同意权”即是典例。
二、公司同意权的理论重塑与制度支撑
(一)从人际信任到组织信任
1.人际信任在有限公司中的式微
人合性是我国公司法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理论基础,公司法对同意权制度的错误定位与对优先购买权制度过分倚重根源于学界对人合性理论的人际信任认知惯性。然而,通过考察人合性理论在域外的发展源流,可发现以人际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理论在有限公司中已然式微。
人合性理论源自大陆法系公司类型的划分问题。在德国公司法理论中,“人合性”与“资合性”相对,公司也可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建立在成员的人格特性基础上,成员亲自参与共同劳动、业务执行、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而没有其他成员的同意,成员份额原则上不可以转让和继承,典型的人合公司是无限公司。与此相反,资合公司中资本参与居于首要地位,不取决于成员的人格特性,不要求成员亲自参与共同劳动,执行业务,以公司财产承担债务,资本份额原则上可以自由出卖,典型的资合公司为股份公司。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同样也是日本公司法学理上重要的公司分类方式。
进一步地,人合公司将成员间信任关系作为公司设立基础并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原因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是股东责任层面。莱塞尔和法伊尔教授指出,人合公司的设立基础是其股东的个人信用,这主要是因为成员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第二个层面是公司业务执行层面。大陆法系的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的成员适用“单独业务执行原则”,原则上都可以直接参与到公司业务执行中。可见,大陆法系公司法学者对人合性的理解主要源于对无限公司特征的概括。这些公司不是法人,所有者、经营者、担责者三位一体,缺少严格的治理机构和组织程序,成员之间主要体现出一种合同关系,也就更关注个体间的信赖。因此,大陆法系的人合性理论会重视股东的个人信用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控制个体风险并维系成员合作。然而,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度上就有法人人格,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治理机构间分权制衡,公司程序串联治理环节,以人际信任控制股东财务风险和治理风险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大陆法系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在我国对应的是商事合伙,而非公司。因此,以人际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理论在我国公司中并没有稳固的基础。英美法系公司法中虽然不使用“人合性”这个概念,但是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中却有着类似的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与大陆法系相关研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较早地规定了私人公司和封闭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学者们对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讨论很少从股东责任展开,而是主要关注此种转让对公司业务执行或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柴芬斯教授指出,私人公司限制股份转让的“一个目的是阻止不能共处的新股东的介入”,这样做“有助于对公司中没有预见到的权力转移进行管理”。格乌兹教授也指出:封闭公司限制转让股份主要是出于人们担心股份转让对公司和谐管理的影响。奥尼尔教授进一步指出,由于封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股权转让很可能成为公司竞争者、德行不端者、能力不足者侵入公司经营管理的手段,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可能给公司带来大量诉讼、不利宣传、客户流失以及信用受损等不利影响。另外,在英美法系公司法中还规定着限制股份转让的其他原因,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第4款规定公司为了维持在税法上的优势而限制股份转让或转让登记应当被结论性地认为具有合理目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封闭公司)。再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7条第c款规定公司可以为了维持公司的地位、保留证券法上的豁免权及其他合理目的限制股份转让或转让登记。可见,英美法系公司法学者研究封闭性、人合性时不仅关注股东间关系,还关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且更重视从公司整体视角探索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理论基础,分析新股东加入对公司经营和公司利益的影响。这根源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相比于无限公司具有法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更完善的治理结构和公司程序,成员的参与性更弱,公司的独立性更强。
随着有限公司等兼具人合与资合特征的公司类型的出现,人合性理论的主要载体发生变化,人合性的理论内涵也将发生改变。从无限公司到有限公司,公司的组织性、法人性、独立性增强,这些特质驱使着学者对人合性的研究视角从股东个体向公司整体转变。前田庸教授捕捉到了这种变化,曾指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公司对股东的态度。”这种视角变化,可以说是对人合性理论的重要拓展。人合性不仅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研究公司法时兼顾这两种关系也符合整体与个体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由此,人合性理论的人际信任内涵虽然在我国已然式微,但是人合性理论在我国仍有生命力,需要根据我国公司的组织特征和发展情况拓展角度并丰富内涵。传统人合性理论重视维护人际信任只是促进成员之间合作的一种方式,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的终极目标在于通过成员合作达成公司的持续经营和良好治理,这种以组织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在现代公司中已然勃兴。
2.组织信任在有限公司中的勃兴
通过前文的分析,有限公司对股东间信任关系的保护并非要控制股东间责任承担的风险,而是要维系股东间合作的基础。随着公司从设立阶段进入经营发展阶段,公司成员之间合作的基础出现人际信任向组织信任的转变。对于处在初创阶段的小型公司,股东间关系类似熟人间的合伙关系(契约关系),多方主体主要源于信用、情感和偏好等个体特质的相合,进而产生人际信任,在个体互动中形成良好秩序,最终达成持续合作。然而,对于主要服务于具有独立人格、资本规模化、长期持续经营和授权管理等特征的公司组织,公司法更重视促成“陌生人”之间的合作,个体异质化要素的影响将被逐渐剥离。随着公司的发展,成员之间往往无需互相熟悉,只要对方能够遵从公司的目标愿景、治理机制和行为规范,成员之间就能够产生组织信任,形成良好的合作秩序。此时老股东对新股东间的信任未必直接源自双方之间的互相熟识或共同特质,而是源自公司与新股东之间的互相认可。这种组织信任对于公司发展非常重要。即便是家族企业,为了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壮大,成员间长期合作的基础也需要从以人际信任为主转向以组织信任为主。这种信任基础的差异也构成公司与合伙在成员合作基础上的核心区别。
有限公司中的人合性,信任只是媒介,合作才是目的。我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理论内涵不应仅包含契约关系中的人际信任,还应包含组织关系中的组织信任。以人际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由股东从个体利益出发进行自益判断,关注受让人的特质是否满足其他股东偏好。以组织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重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由公司从公司利益出发进行共益判断,分析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司/股东整体的合理期待和制度要求。二者在我国公司中当然不是非此即彼,不过,以组织信任为核心的人合性理论更加符合我国公司的发展轨迹和制度导向,也更需要在法律中落实。以组织信任为视角审视我国新公司法中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其不足之处随即凸显:相关制度设计过度重视人合性中的人际信任,忽略了组织信任;过度重视股权交易个体利益与个体自由的维护,忽视了公司利益与公司合作的保障。
我国的人合性理论和股权转让制度均须从促进组织信任角度进行完善。首先,在股权转让问题中,不应过度追求“自由”“效率”而忽视“人合性”的重要价值。其次,在人合性理论的理解上,应区分理论内核的差异及其对制度适用的影响。其一,应区分人合性中人际信任与组织信任。人际信任并非人合性理论的全部内涵,组织信任在我国公司中有着更扎实的土壤,并需要相应的制度提供支撑。同时,重视组织信任并非忽视人际信任,而是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其二,应明确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制度有着差异化的理论基础并适于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主要以维护人合性中的人际信任为目标,权利行使基于股东个人意思,优先回应股东个人利益;而公司同意权则以维护人合性中的组织信任为目标,权利行使基于公司整体意思,优先回应公司整体利益。
(二)从股东会主导型到董事会主导型
我国有限公司需要公司同意权制度维护组织信任,保护公司利益。然而,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已被删除,这就需要重新发掘公司同意权在新公司法中的制度基础。公司是拟制主体,需要由公司治理机关代公司行使权利。公司同意权制度因行使机关的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股东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由股东会或股东集体代公司行使同意权,主要作用于股权转让的合同订立阶段。例如,法国《商法典》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L223-14条规定:“只有得到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不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应在此项拒绝(决定)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所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人取得这些股份……鉴于此类制度已被新公司法删除,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种类型是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由董事会代公司行使同意权(拒绝权),基于公司利益进行判断,主要作用于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阶段,典型的如英国和美国的同意权制度。此类同意权制度长期以来未获我国学界重视,却可为我国公司同意权制度的更生提供借鉴。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1部分“证券的证明和转让”第771条规定:“(1)当公司股份或债券的转让已经被提交公司时,自转让被提交之日起2个月内一旦切实可行并且在任何情形下,公司必须——(a)登记转让,或者;(b)将拒绝登记转让连同拒绝的理由通知受让人。(2)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转让,其必须向受让人提供受让人可以合理要求的关于拒绝理由的进一步信息。”上述规定赋予了公司对股份转让的登记酌情权,实际上就是法定的公司同意权,该权利主要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具言之,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一份股份转让文书是否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受让人能否在股东登记册上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相关规定在受英国法律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比较常见,例如,印度《2013年公司法》第58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51条等。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47条规定封闭公司可依章程规定的事由拒绝登记股份转让事项,第349条在章定事由无效时赋予公司回购权,实现了比英国相关规则更强的组织信任保护效果。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可以说是域外重要的组织信任保护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同意权制度可资借鉴的制度方案。此外,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可以个案地禁止股权转让。“自由”“效率”往往被学界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不得禁止股权转让”也常被当作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有效性的判准之一。然而,被视为自由主义股权转让模式代表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却有着更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不仅可以否定股权转让效果的发生,还无需为转让人提供任何替代交易机会,体现了立法者对组织信任和公司利益的重视。当然,这种禁止是个案的,而非全面、彻底、永久的。其次,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并非有限公司的“专利”,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还不是纯粹的资合公司,尚存人合性,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
三、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的制度展开
(一)权利基础
有限公司维护组织信任需要公司同意权制度,股东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的删除已成定局,可结合新公司法新增的第86条等规则,在解释论上探索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首先,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规则中突出了公司的法律地位,更加重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为保护组织信任、赋予公司同意权提供了制度支点。股权的组织法特性是股权转让区别于一般财产转让的关键,它使股权转让不再是转让双方的私事,而必然影响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以及公司利益。因此,应重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公司有权介入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体现出立法者意识到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涉及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的组织法关系。股权转让的完成需要公司在实体上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程序上完成名册和登记的变更。新公司法为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设置了更独立的法律地位,这就为公司享有并行使同意权,维护组织信任,提供了制度支点。
其次,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阶段为公司介入股权转让提供了制度空间。股权变动模式问题在我国素有争议,基本形成了纯粹意思主义、修正意思主义、名册形式主义、登记形式主义等观点。新公司法采纳了名册形式主义的观点。第56条第1款将“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新增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这意味着股东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起成为股东;第2款则意味着“公司仅能给予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股东待遇”。第86条第2款并非对第56条第2款的简单重复,以“自……时起……”的句式表明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完成的节点,受让人自此从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成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可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立法者也认为第86条第2款的意思是“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8条中亦采此观点。因此,股权转让也应区分合同订立阶段和权利变动阶段。虽然旧《公司法》中合同订立阶段的公司同意权被删除,但是这并不影响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86条在权利变动阶段介入股权转让,这就为公司享有新型公司同意权提供了解释空间。
最后,新公司法从反面明确了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阶段享有公司同意权以及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公司同意权的反面就是公司拒绝权,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进行反面解释,即可得出公司有权以正当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结论,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是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该条款的解释为:“公司收到股东请求变更股东姓名的书面请求后,发现股东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公司可以拒绝变更股东名册。”例如,股权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可见,这种反面解释也符合立法机构的原意。
除此之外,公司也可以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一方面,从制度目的上看,规定公司同意权是为了保护人合性中的组织信任,然而仅靠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无法囊括损害公司人合性的各种情况,也就无法实现制度目的。当公司发现受让人成为股东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应给予公司一定的裁量空间决定是否认可股权转让。另一方面,在解释论上也应允许公司基于其他“正当理由”行使同意权。从新公司法的修订过程看,一审稿和二审稿的相关条款都曾规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说明立法机关曾考虑明确规定公司基于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权利。至于为何该规定最终未能保留,参与公司法修订的学者指出,这是因为“正当理由”语义模糊,涵盖情形复杂,《公司法》第86条最终将“正当理由”删除是将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理由的正当性交由法院裁量。同时,这也能更好地保护转让方的诉权,只要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股东都可以起诉。从公司同意权的组织信任保护目标看,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公司行权的其他“正当理由”应以公司利益为核心。
(二)制度构造的比较优势
相比于旧公司法中作用于合同订立阶段的股东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作用于权利变动阶段的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有以下比较优势。
第一,在权利变动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能够平衡股权转让中合同意思自治与公司人合性保护,保持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体系协调。在权利变动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体现了区分原则中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效力的思路。公司同意权制度旨在维护人合性中的组织信任,公司行使同意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只意味着股权变动不能获得公司认可,受让人无法获得股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与转让人仍可依合同解决纠纷。即使有学者并不认可我国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从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区分的角度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公司行使同意权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此,在权利变动阶段或合同履行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可以平衡股权转让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制度目标。
第二,在权利变动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能够与优先购买权制度有机协调,使两类人合性保护制度产生协同效应。旧公司法的同意权需要在优先购买权之前行使,无法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提供保障。损害优先购买权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事后救济往往给公司、其他股东和转让当事方都带来了很高的成本。新《公司法》第86条在权利变动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公司可以不认可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登记的请求。相比于赋予股东诉权,公司行使同意权对于阻吓此种侵权行为可能更加有效,也能减少给其他股东和公司带来的损失,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两类人合性保护制度的有机融合。
第三,在权利变动阶段赋予公司同意权有利于理顺各方在股权转让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使股权转让运行得更加顺畅有序,节约交易成本。对股东来说,转让人在新公司法的公司同意权制度中无须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逐一通知其他股东,在合同订立后通知公司相关事项即已完全履行程序义务。其他股东也不需要在公司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上重复进行意思表示。对公司来说,同意权是一种权利,只要求公司在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而不要求以董事会决议作为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这样可简化股权转让程序、节约公司决策成本。另外,公司同意权可以与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程序性义务相协调。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即应履行新《公司法》第87条的三项程序性义务,包括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修改股东名册。一旦公司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公司同意权的行使便免除了公司前述程序性义务。
第四,由董事会行使公司同意权能够更好地维护组织信任。鉴于股东个人已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又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公司同意权应由董事会行使,特别是公司需要基于法定或章定事由外的正当理由行使同意权时。董事比股东更熟悉公司情况,往往具有更丰富的商业经验和专业知识,董事会的召集和决策程序也更有效率,而且董事受到信义义务约束可以降低滥权风险。因此,董事会相比股东会更适合行使公司同意权,可以更好地保护组织信任。
第五,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可以填补新公司法规则变动引发的制度缺漏。以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规则为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24条第3款复制了旧公司法的“同意权”制度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然而,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旧“同意权”制度,仍以此为显名要件已失去了法律基础。依循解释论路径,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修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规则,以新《公司法》第86条为基础进行解释,赋予公司董事会主导型的同意权,允许公司董事会裁量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为了防止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滥用同意权,在实际出资人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可借鉴《九民纪要》中的“默示同意规则”,即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公司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再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也失去了解释基础,同样应基于新《公司法》第86条的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进行修改。
第六,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同样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较好地发挥作用。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在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法定的公司同意权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中被默认为资合公司,不当然具有人合性特点,如此规定无可厚非。不过,在实践中我国仍有大量股东人数少、规模小、不存在实际公开转让股权市场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公司仍有一定人合性。因此,新《公司法》第157条增加了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的规定,在第144条的类别股规则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发行“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本文关于该制度的讨论亦可适用。
(三)权利行使的实体限制
公司同意权的行使若完全交由董事会决定,极易引发权利滥用和纠纷丛生,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予以合理限制。在实体上,何为公司行权的“正当理由”是最重要的问题。从人合性中组织信任视角出发,公司行使同意权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利益。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中公司利益的研究相对较少,也最难把握,下面将结合域外相关规则和案例展开讨论。英国《2006年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在拒绝登记股权变动后经申请说明理由,未对理由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规定。英国经典案例Re Smith v. Fawcett Ltd形成了影响后世案例的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行使标准: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他们认为符合公司利益(Interests of the Company)的情况下善意地(Bona Fide)酌情拒绝登记股份转让,而不应该针对个人,或有偏私目的(Collateral Purpose)。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非穷尽列举了限制股票转让或者转让登记的“合理目的”。在美国早期司法实践中,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权规定被严格审查,常被认为不合理而无效;后来法院逐渐宽容,倾向于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平衡转让限制与转让自由。例如,法院认为章程规定禁止欠公司债的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是有效的。
可见,域外公司法中公司董事会行使同意权最重要依据就是符合公司利益,法律并不对公司利益给出明确界定,而是交由董事会进行判断,且董事会对公司利益的判断必须是善意而无偏私的。在域外相关司法实践中,公司基于公司利益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具体理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司对转让人股份有留置权;二是,受让人被认为不是负责任的或不适当的成员人选。
第一,公司对转让人股份有留置权。在英国公司中,公司留置权最主要的适用情形是股东尚未全额缴清出资而要转让股份。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留置权条款,法院一般会支持公司享有留置权,公司可因此拒绝变更股东登记册。我国也有学者从民法上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则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出发,主张在瑕疵股权转让场合下赋予公司同意权。不过,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尚未实缴的股权无论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公司法并不限制股东将其转让,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义务与责任。因此,在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尚未实缴股权的情况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不享有同意权。
第二,受让人是不负责任的或不适当的成员人选。在司法判例中,公司据此行使同意权的理由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几类。(1)受让人与公司有明显利益冲突。在Mackintosh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指出公司不仅可因违反法律,还可因其他“充分理由”拒绝股份转让登记。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充分理由”的裁定应考虑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行为(Mala Fide Actions),本案中受让人是公司的竞争对手,二者间存在利益冲突,受让人购买股份具有恶意,公司拒绝股份登记具有“充分理由”。在Synthite案中,目标公司正在从公众公司转为私人公司,受让人作为目标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购买公司股份,并且受让人被证实已形成对目标公司进行敌意收购的决议。目标公司董事会遂决议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加尔各答的国家公司法法庭(National Company Law Tribunal)认为目标公司是否有充分理由拒绝股份对外转让是一个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目标公司董事会为保护公司最佳利益并防止潜在的公司管理动荡,善意拒绝作为主要竞争者的受让人恶意购买股权行为(敌意收购),应是有充分理由的。(2)受让人曾经或可能正在违法犯罪。例如,在New Resources案中,法院支持了公司拒绝登记的理由,即受让人身份背景复杂,涉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他非法活动有关联,成为股东将影响公司声誉和运作,以及公司原有股东之合作关系。当然,这也要考察受让人违法犯罪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性和危害性,否则将过分限制受让人的投资自由。在期间上也应有所限制,可考虑规定曾经违法犯罪的受让人在经过一定期间后(例如3年),公司则不得因此拒绝其成为股东。未来的司法解释可考虑在“正当理由”规则中列举前述两种情形并辅以兜底条款。
公司同意权制度作为一种维护组织信任的严厉的、事前的措施,提供的应该是一种底线性的、基础性的保护,利剑不应轻易出鞘。公司同意权行使的正当性判断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公司提出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应与受让人的个人特质直接相关,而非间接相关。在英国的Re Bede Steam Shipping Co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董事们在行使权利时应关注受让人的资格,而非转让人的动机和态度。印度最高法院在Bajaj案中强调,董事们必须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地行使权利,受让人有持续增持股份的意图并不构成拒绝理由。公司不应仅以股权变动可能引发控制权变动而行使同意权。第二,对公司行使同意权正当性的判断是对法律和事实的综合考量,包括公司的规模、目的、股东的数量和特征、受让人损害公司的可能性等因素。第三,公司对行使同意权有“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受让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应有相对充分的事实依据,而非纯粹的主观臆断。
(四)权利行使的程序限制
公司不同意股权转让将限制股东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因此在程序上需要比一般的经营决策更加严格。首先,公司同意权应以董事会决议方式行使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转让人。其一,公司同意权原则上应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在Top Well案中,法官指出个别董事不能单独行使董事会的该项权利。其二,董事会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决定应经过会议讨论并就此明确作出决议。在Redford案中,法官指出公司拒绝登记转让的权利必须通过董事会的决议积极行使,沉默或不采取行动并不意味着拒绝。但上述要求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存在例外,新《公司法》第75条允许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此时,可由该董事行使公司同意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仍应符合决议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要件,例如以公司名义、书面形式、董事签字、盖公司印章等。其次,公司董事会作出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决议后应在答复转让人时告知理由。拒绝理由告知制度对防止公司董事会滥用同意权有重要作用。我国新公司法对此并未规定,也没有对违反公司程序规则行使同意权的相关责任人规定法律责任,实为遗憾。法院在裁判时需要分析公司决策的主观合理性,此时明确公司拒绝的理由和依据就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公司的此项程序性义务予以明确。最后,应明确规定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答复期限。新公司法仅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答复股东,这种原则性规定可能给公司拖延答复、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利益留下空间。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在法定时间内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一旦过了法定期限,董事会就不能再行使权利,转让双方可请求公司配合变更股东名册。若要督促公司董事会积极行使公司同意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权的具体期限以及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法律后果。未来的司法解释可参考新公司法第84条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将“合理期限”限定为“公司自收到转让人或受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使考虑到董事会决策程序可能比较繁琐,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合理期限也不应长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期限,即“两个月”。
结 论
囿于大陆法系人合性理论的路径依赖,我国人合性理论往往只从股东个体角度展开,缺少了公司整体视角的关照。人合性不仅应被理解为股东个体间的人际信任,还应包括股东与公司间的组织信任;在股权对外转让中人合性的判断既有股东个体的自益判断,也有公司整体的共益判断。公司同意权制度应根植于人合性中的组织信任,以公司利益为价值导向,由公司决定受让人是否适合成为股东。旧公司法中股东会主导型同意权制度被删除,更加凸显新公司法对人合性保护的不足。新《公司法》第86条可被解释为董事会主导型公司同意权制度,该制度以维护人合性中的组织信任为目标,作用于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阶段,有利于平衡股权对外转让中合同意思自治与公司人合性保护,协调股权交易效率与公司治理稳定,使人合性保护制度之间产生协同效应,让股权转让运行得顺畅有序。为防止公司滥用同意权,未来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公司在实体和程序上行使同意权的限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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