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萃:论“确认式”定罪

 

摘要:内容法定与程序严格的国家“法定式”定罪模式及其地位正遭受拆解与颠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孕育“确认式”定罪的程序条件。它以定罪的理论地位与司法功能之弱化、犯罪认定的实体简化、程序确认是末端结果为基本程式,以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程序基础、静态定罪与动态定罪的新设定是实体基础为生成理据。既有认罪认罚行为供给合法的客观事实根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奠定正当性基础、“程序确认”输出末端的实质与整体正义等专属功能优势,也有司法异化风险。“确认式”定罪有独特的理论意义,但应消除对程序的过度依附,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对称化、遏制量刑对定罪的过度“反制”,提升理论的自主性。尽管立法尚未正式规定认罪协商,但“核准”定罪的隐性做法与旺盛的实践需求,预示“协商式”定罪模式可能渐出,并储备更加积极的理论潜能。

 

传统刑法理论及其立法规定、司法规律,均以不认罪认罚案件作为适用对象。在此前提下,刑法知识体系中的定罪理论,可以概括为“法定式”定罪理念,其是指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定罪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并辅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实现、保障机制。长期以来,“法定式”定罪理论占据绝对的统领地位,既发挥基础作用,也暴露一些问题。然而,这一“僵硬”的刑法固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出现了质性的变动。概言之,相比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内生的办案逻辑、定罪供需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认罪认罚行为从根本上消解了“法定式”定罪理念的本体内容及其地位、意义等,并集中表现为经由自愿认罪认罚行为而可以一般(预设)地加以“确认”有罪的结论,且是合法、正当的。这可以称之为“确认式”定罪模式。“确认式”定罪模式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特定的场景,对“法定式”定罪理念及其运行机理造成了颠覆性的冲击。由此也策动定罪知识体系的重大理论变迁,并孕育新的定罪理论历史形态。当前,对于因自愿认罪认罚行为而引发的由“法定式”定罪向“确认式”定罪的实践变迁与理论孵化,仍缺乏相当的关注,并存在理论上的认识不够、阐述不足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全面梳理、厘清并积极地展望我国定罪理论的变迁脉络与发展方向。

一、“法定式”定罪的式微动向

近现代刑法立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重大地位及其核心作用,在实体与程序上,确立了“法定式”定罪理念(模式)。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拆解并动摇了“法定式”定罪的根基与前提。应从理论上阐明“法定式”定罪所遭遇的重大挑战。

(一)“法定式”定罪的知识轮廓

从刑法理论上看,“法定式”定罪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犯罪构成与定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及其关系。这决定了定罪活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以及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征,不可随意改变。二是定罪是实体与程序下的双重活动。定罪不止于实体的规范判断,还会涉及程序上的事实认定以及广义上的法律适用等。

1.犯罪构成与定罪之间的法定关系

在近现代刑法理论中,以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为绝对核心的犯罪论,其首要任务是服务犯罪认定,具体是指刑事司法中的定罪活动。在我国,通常也认为,刑事司法中的定罪活动是指对犯罪的认定,或者是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认定。对此,特拉伊宁指出,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对行使刑事审判权有巨大的意义;不正确的定罪会导致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破坏,以致判处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这揭示了定罪的重要意义。他还认为,定罪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据此,定罪活动旨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定罪应紧密围绕犯罪构成展开。因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标准,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正确认定犯罪的重要保证。只有定罪正确,才能量刑适当。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就像“解剖刀”一样,成为定罪活动的根本准绳。而且,在我国的罪责刑关系之刑法学体系中,刑事责任范畴以归责为主要内容,在动态层面承接了静态的犯罪认定工作,也与广义的动态定罪活动息息相关。

不过,在刑法理论上,定罪和犯罪构成之间并不能划等号。定罪理论以动态的方式解读犯罪构成,可顾及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诸如政策、形势等实际影响定罪的各种原则、方法以及因素。这指出了犯罪构成与定罪之间在规范维度、功能设置以及主要内容上的差异。进言之,静态的犯罪构成论只解决定罪的核心或基础问题,无法解决其他一系列与定罪有密切联系的政策、形势与判例等问题。犯罪构成理论和定罪论是相互区别、紧密联系和交叉的两个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地位特殊,决定了不能全部纳入定罪论内;犯罪构成理论也不是定罪论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根据和定罪论的中心问题。定罪论将犯罪构成予以具体化和动态化。总体来看,犯罪构成与定罪在理论上的相互区分,旨在防止定罪过度依附于犯罪构成,以至于定罪丧失独立性、自主性。因而,从逻辑上看,“法定式”定罪理念应当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会容忍定罪的规范变通、程序简化等情况。尽管如此,不可动摇的基本共识为:犯罪构成与定罪之间联系紧密。在我国,法定的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根据与规范准绳。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理论的核心问题,其意义为:定罪作为规范判断将遵循严格的法定立场,定罪具有鲜明的国家强制性特征。在法律后果上,定罪是极具权威、严肃且单一面向的法治活动。这从根本上奠定了近现代刑法所逐渐确立和发展的“法定式”定罪之根基。

2.实体与程序:二元的定罪结构

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之间的特别关系,“法定式”定罪理念还贯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从静态和动态的全流程上夯实了“法定式”定罪理念。

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定罪的概念有两个意义:一是在行为人的行为中确定某一犯罪要件的过程;二是审判和检察机关进行这一活动的结果,即在适当的法律文件中对已发生的实施行为要件与刑法规范符合的情况正式加以确定和固定。故定罪既是过程,又是一种结果,二者密切联系。鉴于定罪兼具过程和结果的意义,所以,定罪是指实施行为要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相符的确定和法律固定。此外,定罪最接近于适用法的规范过程的最后阶段,也是适用法规范过程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也认为,定罪既是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环节之一,又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大课题。只有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结合,才能打破实体法与程序法各自为战的传统研究定罪理论的格局。进一步地讲,定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定罪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即调查、核实和确认犯罪事实,并将已确认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认定为相互一致。狭义的定罪排除程序法的意义,只具有实体法的意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已查证清楚的条件下,只确认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否相互一致的活动,是不涉及查证事实的法律适用活动。定罪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适法活动,定罪概念没有程序方面的内容,是不全面的。据此,完整的“法定式”定罪理念,贯通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刑法中的定罪具有显着的规范性、静态性,以犯罪构成为核心,凸显定罪根据的法定性、结果的强制性与权威性。而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更加广泛,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价值判断等,并遵循程序法定原则等。此外,实体上的静态定罪是前提和基础,程序上的综合、动态定罪更加整体和完整。综合来看,广义或整体的定罪活动,仍遵从“法定式”定罪理念及其一般运作逻辑。

实际上,在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中,以罪行为对象和基础的定罪活动极为重要,甚至是绝对的重心。定罪活动是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犯罪论体系主要是围绕定罪而展开的,犯罪构成为定罪提供了法律模式。这指明了“法定式”定罪活动的双重属性。在程序维度,通常认为,遵循刑事一体化,定罪是一项动态的司法活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动态的定罪概念及其活动,真正地打通了实体与程序。在刑事司法中,事实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与法律适用等审前活动与裁判活动,都首先围绕动态的定罪活动展开。从最终结果看,有罪与无罪的判决,不仅是定罪活动的终止,也是刑事裁判的关键前提。在判决说理环节,往往着重阐述定罪的逻辑与依据,而后才是量刑。据此,基于定罪和量刑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还可以推导出定罪的强制性地位或者作用,并与定罪所遵循的严格(实体与程序)法定立场相互呼应。

(二)“法定式”定罪的新近挑战

在我国,“法定式”定罪是现行处于主流统治地位的理论模型。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法定式”定罪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动荡”。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5条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引发了以下连锁结果。首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等活动,客观上得以缓解或极大减轻,侦查阶段的对抗性下降,合作性显着增强。相应地,定罪事实、证据的收集审查活动也同步减量。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从宽进行协商,在量刑意见上达成合意,签署具结书。这以定罪无争议为预设前提。最后,审判阶段主要对自愿性与量刑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且一般应采纳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相应地,不再完全按照“法定式”定罪模式,对定罪进行严格、繁杂的实质审查。

据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活动才是重中之重。原本最具争议性、最为复杂疑难的定罪活动,因自愿认罪的行为,一般都会出现无争议或者无异议的状态。继而,无论如何看待证明标准应否降低还是保持不变,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显现出“确认式”的司法动向,可概括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定罪事实、定罪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的规范判断等工作,不再是原来的全面、实质、严格审查与证明,而是转为程序上加以确认便告完成的新方式。这削弱了“法定式”定罪的存在根基、根本特质以及运作逻辑,也孕育了“确认式”定罪的特别现象。

不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已经彻底分流,且轻罪案件占据绝对的主体部分,“确认式”定罪以认罪认罚案件为特定的程序性形成条件与场域,正悄然无声地“撬动”现行刑法体系的定罪原理,直接动摇“法定式”定罪的地位。

二、“确认式”定罪的生成逻辑

“确认式”定罪模式既有基本的程式,也以可靠的理据作为存立之本。由此,与现行主流的“法定式”定罪模式,形成了主次有别的新“犄角型”样态。

(一)“确认式”定罪的主要程式

“法定式”定罪与“确认式”定罪的一般原理与实践逻辑面临完全不同的发生场域、功能导向以及司法诉求。“确认式”定罪在实践中累积出基本的发生程式与运行规律,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1.定罪理论地位与司法功能的双重弱化

在“法定式”定罪模式中,定罪活动在整个刑事司法流程中处于基础地位,并赋予其实体与程序功能。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出现了很大的变动,使其理论地位、功能设定以及司法角色迎来大转变。它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定罪的规范依据“自动失效(失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定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犯罪认定的规范依据。定罪活动必须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体系为基本遵循,以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定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一法定根据,根本不可能启动实体的定罪活动,当然也无法联动后续的诉讼活动。但是,自愿认罪认罚行为逆转或者消解了“法定式”定罪的基本原则。从诉讼程序的末端看,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导致原先预设的定罪及诉讼活动,完全无需启动或实质上不需要启动;也直接导致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实体依据这一基本规则“自动失效”。其次,定罪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角色出现异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构成体系调整的“对象”不再是预设的不认罪认罚案件,难有实质的作用。而且,对定罪所设计的程序内容,也基本不需要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程序简化本是立法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是被简化的主要对象。这出现了“实体无需实质启动”与“程序简化为依法确认”的二元态势,也使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确认式”定罪成为必然。最后,定罪活动的“可替代性”之诉讼逻辑。按照“法定式”定罪的逻辑,实体定罪活动具有前提性的决定意义,也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变更性。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出现了明显弱化或者异化,即实体定罪的“可替代性”之诉讼逻辑。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上,程序的“确认”替代了原来“实体、程序融合与并重”的犯罪认定模式。这种新的模式也完全契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需求与功能导向。

主要原因为:第一,自愿认罪使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定罪缺乏实质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活动没有完全消失,只是不再继续重要,而非可以不存在。在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原本设计纷繁复杂、逻辑严谨、流程规范、要素齐备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作为犯罪认定的依据,实际上缺乏实质运作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完全颠覆不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逻辑,原本为定罪活动服务的刑事诉讼“不再有效”或者“基本失灵”。这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可能变成一个“伪命题”。继续按照“法定式”定罪进行操作,基本缺乏可行性,也与该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第二,自愿认罚使定罪对量刑的前提意义基本不复存在。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自愿认罚行为意味着认可或接受可能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判处的刑罚处罚,经由定罪到量刑的逻辑及其前提意义与作用必然受到弱化。这使动态的定罪过程及其结果的形成被覆盖,既无必要,也无需重复操作。尽管二者的关系及其作用仍旧不变。第三,控辩协商机制客观上剪断了定罪的实体地位与意义向诉讼程序辐射的逻辑线条。不认罪认罚案件的首要诉讼任务,是解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这奠定了定罪的重要地位。按照刑事法的运作逻辑,实体法对程序法具有一定或相当的前提地位。犯罪构成体系既是定罪的规范依据,也对诉讼程序的构造、制度设计、证明逻辑等具有直接的影响。定罪往返于实体、程序之间。这是确立定罪之重要地位的规范根据。但是,控辩协商客观上剪断了该逻辑线条。定罪不再是首要、优先的重大判断前提,对量刑也不必然具有绝对的决定意义。

2.犯罪认定在实体上的简化

在“法定式”定罪的基本结构中,主要围绕定罪对象、定罪依据、定罪目的展开。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的理论地位与司法功能的弱化,已是基本事实。犯罪认定的实体简化乃至(基本)省略也变得非常突出。在“确认式”定罪中,定罪活动及其运行原理出现变动,增加了新内容,即包括定罪根据成为“协商前提”、定罪对象变成“确认对象”、定罪目的转为“(司法)确认结论”等。

这种实体简化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定罪根据。在“法定式”定罪内,定罪的法律根据只能是法定的犯罪构成体系。实体的定罪活动以最严密、严谨的体系化规则等为制度保障,决定了定罪的过程及其结果不具有替代性、交易性。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带来颠覆性的法律后果。犯罪构成体系实质上已无用武之地,其定罪的作用等均被实质“闲置”,并成为程序上“确认”有罪的规范“背书”。这从根本上为实体简化甚至实体省略等现象“预留”了余地。二是定罪对象。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罪行及其关联内容是定罪的对象。针对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刑法设计体系严谨的犯罪构成体系,建立法定化的定罪原理与规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对象是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法定式”定罪的对象不复存在,定罪的实体内容必然被简化。这凸显了二者的差异。三是定罪目的。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目的是在规范上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明确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这是报应性或预防性的刑罚导向。然而,其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已无存在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精准“定罪”的目的,已经转成对“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有效确认,而非严格的规范审查与判断。从宽的合法性、有效性与刑罚处罚的恢复性目的发生密切联动。

导致上述实体简化的原因,一是“法定式”定罪的实体规则失效或失灵,根本不需要按照不认罪认罚案件设定的理论与规范加以适用。这种“失效”或者“失灵”是在合法条件下进行的,而非恣意或者滥用。它确保“定罪”的简化处理,不仅于法有据,更不会实质动摇人权保障的根基。二是定罪的实体意义失灵。是否按照实体规则进行定罪,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而言,意义不大或相对有限。三是量刑协商具有实质的强制性法律拘束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颇具特色的量刑协商机制。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合意结果,具有量刑协议书的属性,对控辩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官的裁判一般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具结书的签署既宣告量刑合意的达成,也意味着“案结事了”。“法定式”的定罪活动变得不再重要或必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在实体法层面基本“隐身”。“法定式”定罪的原理、依据等整套实体规则,基本上被程序简化、控辩协商所“稀释”或“抵消”。但是,对定罪活动的实体方面进行简化也隐藏着风险,会出现以下认识误区:一是只要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本不存在定罪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这会将“法定式”定罪推向对立面,使两类案件的办理方式无法兼容并存。二是只要自愿性得到保障,实体的定罪活动就“名存实亡”,程序上只要加以“形式”的确认即可。这会放大“自愿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在实践中加剧了自愿性保障不足问题。

3.“程序确认”是诉讼的末端形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原来处于主导地位且实体规则、程序流程都极为繁琐复杂的“复合型”定罪活动,基本上在实体层面“隐身”,转而在程序上基本可以概括为“程序确认”。这既是诉讼末端的结果,也是“确认式”定罪的基本标志。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定罪的“程序确认”由两类要素组成。一方面,定罪活动由实体的规范判断与程序的流程认定共同组成。据此,定罪活动是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活动,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中,真正被重视并通过程序的方式予以具体化的,只有程序环节的流程性“确认”部分,并以审判阶段对证明标准、自愿性的认定为审查与判断重点。刑法理论与定罪规则及其规范判断被大幅度简化或者省略。另一方面,量刑从宽以及控辩协商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真正焦点。量刑从宽与控辩协商的“实质前提”是定罪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没有争议。它既以对自愿的认罪认罚行为予以“确认”为前提,也以“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作为实质基础。而且,应当在达成量刑合意之前完成,通常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是庭审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进行“程序确认”是制度实然,也是实际办案的基本内容。尽管如此,定罪活动作为控辩协商的“法定”与“实质”前提,在诉讼程序末端被“降维处置”,更加衬托出“确认式”定罪的优先性与重要性。

总的来说,程序确认是“确认式”定罪的基本标志与诉讼内容,并得益于具备以下法定条件或者前提条件。其一,有犯罪事实,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自愿认罪认罚的预设前提。其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前提。其三,认罪认罚是自愿和明智的,行为人对法律后果有着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其四,遵循程序简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意见,具结书也具有强制性效力。不仅使实体定罪的“简化”变得有理有据,也使“程序确认”成为必要的后续流程。但是,如果出现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形,通常包括被胁迫认罪、虚假认罪、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实践中就会发生定罪“确认”模式下的程序反转问题。既显示了“程序确认”行为的无效或错误,也揭示了该案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条件。

(二)“确认式”定罪的核心生成理据

刑法理论亦是生成“确认式”定罪模式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只有阐明上述理论基础,才能夯实“确认式”定罪的合理性,实现保障司法公正的任务。

1.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是程序基础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量刑协商机制是最基础与最重要的部分。它直接改变了定罪与量刑之间的既定关系,也奠定了“确认式”定罪的程序基础。

其一,“重定罪轻量刑”变成“弱定罪强量刑”,量刑反制定罪效应凸显。在“法定式”定罪中,定罪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以罪制刑长期压制以刑制罪等问题。然而,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了“弱定罪强量刑”的新情况。这主要由控辩协商机制所致。在控辩协商机制中,定罪不是协商的对象和内容,但量刑协商以定罪问题得到解决为前提。继而,在简化的诉讼程序中,无法对定罪再投放更多的资源,只能简化处理。这也是“确认式”定罪的内因肇始,重新建构了罪刑关系及其互动的实践机制。其二,定罪虽不在协商范围内,但量刑协商客观上会稀释定罪的强制性、法定性及其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对抗转向诉讼合作。即使是犯罪构成体系、实体定罪活动等“最为坚硬”的知识,也受到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实体法所遵从的罪刑法定原则、强制性效力、国家主导地位等受到削弱,定罪的强制性、法定性易受影响。而其根据为:定罪的准确性、合法性与不可协商性,因自愿认罪认罚行为而被消解。只要解决好量刑从宽问题,就能确保激励机制能够最终“兑现”,以维护该制度的公信力。其三,从宽处理是终极目的,定罪的“程序确认”是实体从宽处理的必然结果,并与程序从宽构成协调一致的整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是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在实体从宽方面,首先是量刑从宽,但也包括定罪从宽。只是自愿认罪对定罪从宽的实际作用,不应理解为彻底放弃法定的定罪之原则与立场,而是减轻定罪活动的复杂性、耗时长等问题,对“法定式”定罪进行简化判断。这必然会在程序维度上弱化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繁琐与复杂度,转而采用“程序确认”的简化方式加以处理。

2.静态定罪与动态定罪的新设定是实体基础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活动是动态的,并以静态的定罪理论和规则为前提。在实体与程序的深度互动中,定罪将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融合在一起。静态定罪和动态定罪作为辩证的一个联合体,供给实体基础、实体规则,影响程序基础。

具体可以分为三个维度:第一,静态的规范判断与实体规则以整体简化的方式继续发挥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规范判断及其相关规则依旧存续。但是,这些实体规则被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所“抵消”。按照程序简化精神,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实体规则及其对定罪活动的指引作用等,以整体简化的打包方式被“确认”,并最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定罪问题彻底解决完毕。通过这种办案方式的变通,既在罪刑法定原则层面保留了犯罪构成体系、定罪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又通过控辩协商、程序简化等机制改变了实体定罪的司法运作逻辑,使其不成为“迟滞”或“干扰”实现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之阻力。第二,动态的实体、程序之综合互审变成单一的程序确认。在“法定式”定罪模式中,定罪是静态与动态相互结合的过程。实体定罪依托犯罪构成以及刑法规定,程序定罪依托刑事诉讼法及其具体程序,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最终目的是实现“科学”“准确”定罪。这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通过合法的简化途径加以解决;继而,启动刑事归责与刑罚处罚等其他后续活动。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出现后,动态的综合互审变成单一的程序确认。它是指实体定罪被显着简化后,程序上的定罪活动实际上变成了“确认式”问题,重心转向了量刑协商,由此改变了定罪与量刑之间原有的一般互动关系。第三,程序确认没有彻底脱离而是“依法”疏远于实体基础。在“确认式”定罪中,程序确认是“焦点”。这容易被误以为实体定罪不复存在或者可有可无,这是对“确认式”定罪的误解。实际上,仍然应当以实体定罪为前提。只是实体定罪不再完全遵照原有的复杂模式进行,转而通过程序简化方式,奠定量刑协商的前提。这并未全部否定实体定罪的合法性地位,但客观上会弱化定罪功能,并改变“法定式”定罪的运作模式。当然,也会赋予“法定式”定罪新的生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认式”定罪的发生机制是由“程序倒逼实体”“实体反哺程序”的双重互动现象共同组成的。随着程序维度对“确认式”定罪的认可,刑法理论也随之变动,并供给相应的实体基础,使其两端可以实现互相照应。

三、“确认式”定罪的功能审视

要辩证地看待“确认式”定罪的功能问题。既要充分确认其专属的优势与积极意义,也要预防其运行过程中的司法风险,防止其裹挟的公正隐忧问题显现。

(一)“确认式”定罪的专属优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催生了“确认式”定罪。这是二者的“因生”逻辑关系。同时,只有认罪认罚案件才具备孕育“确认式”定罪的专属条件和制度优势。故应当肯定“确认式”定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理论发展成果。

第一,认罪认罚行为供给合法的客观事实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动力是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行为。这冲破了刑法原理与一般规定。认罪认罚行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性客观事实,为量刑从宽、控辩协商以及“确认式”定罪等一系列标签性、共识性内容供给合法根据。对于“确认式”定罪而言,认罪认罚行为有其独特意义。认罪认罚行为供给定罪的客观事实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行是逻辑起点。实体规则与诉讼程序,都是为了从法律上认定或判断其性质并明确法律后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活动并不是真正的彻底消失或完全不需要,而是指定罪活动不再是强制性的必需品或者可以简化处理。促成这一结果的直接“源动力”是认罪认罚行为。认罪认罚行为是“确认式”定罪的对象,也是可以采取“程序确认”的客观事实依据。同时,担当“确认式”定罪的合法基础。在操作模式上,“确认式”定罪可简单概括为对“法定式”定罪活动的“极大简化或省略”。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程序正义原则,可能“不合法”,并有损人权保障、诱发冤假错案。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认式”定罪是合法的,是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认罪认罚行为供给了合法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基本上“消解”了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法定任务。即使没有按照原有规则与程序进行定罪,仅从程序上予以“确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是合法且有效的,不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会减少被追诉者的诉累。

第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奠定正当性基础。即使有认罪认罚行为,也必须以“自愿性”作为基本的保障条件。在“确认式”定罪中,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行为,是最为根本的存立依据。在保障正当性上,首先,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体现。意志自由是责任的基础。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实施犯罪才需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罪行加以定罪,也是刑法对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进行法律谴责与制裁的最重要的法定形式。同样地,犯罪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也是其享有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对于从宽处理的诉求,理应给予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激励”。“确认式”定罪就是最大且合法的“制度福利”之一。其次,自愿放弃程序权利具有合法性,其法律后果应受到法律保障。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证明有罪的责任归属于公诉机关。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并达到上述目的,还设计了一套实体规则与诉讼程序。但是,在自愿的前提下,被追诉者可基于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可以决定使用或者放弃法定的程序权利。这具有合法性,法律后果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因为被追诉者自愿放弃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却有可能通过协商、对话和达成妥协,获得最大程度的实体收益,并对诉讼结局发挥影响、塑造和控制的作用。因此,被追诉者自愿放弃实体权益与程序权利,理应会反过来强化从宽处罚的必要性;否则,法律激励机制会形同虚设,也必然会弱化复杂繁琐的定罪活动的意义和作用。“确认式”定罪是适时的产物。最后,自愿性是被追诉者主体地位提升与控辩平等的实质前提。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是诉讼客体,是整个诉讼流程的对象,难言主体性地位,更遑论参与定罪量刑以及协商等。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既使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提升,被追诉者可以平等地与检察机关就量刑从宽进行协商;也夯实了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对称性,从根本上供给“确认式”定罪的正当性。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信息不对称”“资源不对等”,甚至侦控方会压制或迫使被追诉人克服或放弃诉讼权利等问题。这正是自愿性保障不足的体现。急需按照控辩平等来重配诉讼资源。

第三,“程序确认”输出实质、整体的结果正义。从司法可视化的角度看,“确认式”定罪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其中,法官根据具结书,对自愿性进行再次审查与确认。在核实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或没有出现法定的禁止情形后,可以不再实质地审查判断定罪问题,转而审查具结书签署的量刑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一般应当采纳,以确保制度激励机制的强制力与有效度。据此,“程序确认”正是“确认式”定罪模式在外部特征上的集中“概括”:一是实体定罪活动基本不再启用,主要在诉讼程序环节予以完成。二是审前诉讼程序也都涉及定罪活动,但关键是解决好自愿性等问题,这样可以在审判阶段,交由法官进行最后的程序审查与确认即可,并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程序确认”不仅使实体定罪被极大简化,也使程序定罪主要以自愿性审查、量刑合意达成等“替代”内容组成。此举不会有损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反而,能够输出实质、整体的正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公平正义,不能直接套用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标准,而要进行具体或者个别的调整。“程序确认”的简化做法,虽然主要发生在诉讼的末端,但并非之前的诉讼阶段不需解决定罪问题。实际上,审判阶段以基本解决好了“定罪”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为前提。在程序简化的原则与惯性下,往往才可只要“确认”先前的实体与诉讼结果,不再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重复审查与判断。

(二)“确认式”定罪的公正隐忧

尽管“确认式”定罪有着专属条件与内在优势作为“护身符”,但也隐藏着结构性的司法风险。其既主要源自“确认式”定罪的生成土壤与运行条件以及司法配套措施不到位等,也与“确认式”定罪的理论储备、司法规则完善不足等有关。

一方面,自愿性作为“实质”适用前提面临保障不足风险。自愿性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本上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否合法与正当。“确认式”定罪模式深受此逻辑的影响。立法上对“自愿性”的保障作了宏观规定,也包括一些认定规则。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关于自愿性的保障机制,仍存在不足与隐患。主要有:第一,将自愿认罪认罚行为作为口供的新“依赖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证据材料,口供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指控证据体系的可靠性。当前,关于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以及不同层次的审查判断标准,存在混淆或替代变通等问题。在自愿性存疑等情况下,“确认式”定罪的基础和条件是不具备的,最终的结果也是无效的。第二,对自愿性的实质审查不够,往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表达为依据,忽视了明智性等实质判断,实践中出现了“半推半就”认罪、“稀里糊涂”认罪、“集体从众”的功利性认罪等问题。既可能是虚假认罪,实质上是不自愿认罪;也可能存在“自愿性”不充分、不彻底或不完全真实等情况。这些潜在的“隐患”,可能诱发撤回认罪、程序反转等问题。其后果为:“确认式”定罪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对证明标准有不同认识。在多数试点地区,各自出台的实施细则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客观上显着降低。但是,不能降低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与法定标准。这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与保障人权的底线要求。当然,即使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也不妨碍检察机关就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灵活把握。尽管法定的证明标准不应变,却不能把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简单地适用于审前阶段。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而非定罪事实,才能防止滥用、乱用“自愿性”引发的诉讼权利“自减”效应。

另一方面,程序确认主导地位存在对实体定罪约束效应的稀释迹象。按照“法定式”定罪的基本规程,需充分协调实体认定与程序审查,将定罪活动贯通于二者之间。而且,实体规则相比于诉讼程序,往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一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一般就是实体在前、程序在后,这种逻辑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是,不能认为二者间的地位有主次、功能有强弱之别,其只是体系内的分工。二是实体定罪原理、规则的运用,可以集中围绕犯罪构成、刑事归责问题,解决好是否成立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范判断,而后才能相继启动诉讼程序并在各个诉讼阶段完成相关任务。这就是实体定罪“约束”诉讼程序的预设立场,其目的是防止诉讼程序在运行过程中“稀释”“削弱”或者“异化”实体定罪规则,从而导致实体与程序在最后的诉讼末端出现分离或分裂问题。“确认式”定罪的核心要素是“程序确认”。这既反映当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仍然侧重程序维度的“怪圈”现象,也反映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办理逻辑就是“程序简化”。这些从根本上冲散了“法定式”定罪的实体地位与意义。进言之,在“确认式”定罪模式中,实体定罪活动及其一般规则被极大地“消解”,对诉讼程序的“(前置性)约束”作用被极大地“稀释”。尽管这种做法原则上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需求,但考虑到自愿性保障在实践中的一些弊端,以及实体定罪被“稀释”下,证明标准出现了一些误区等,这种脱离实体约束的程序“确认”定罪之做法,容易在程序简化的实践思维下引发一系列问题,如完全依赖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口供、忽略对定罪问题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与证明标准把关等。

四、“确认式”定罪的理论迭进

“确认式”定罪的供需会保持旺盛状态,不断削弱“法定式”定罪的地位。同时,在没有定罪协商作为实质基础的情况下,“确认式”定罪缺乏真正的独立自主性,一旦过度依赖“程序确认”,就会引发管控司法错误风险不到位的隐患。

(一)“确认式”定罪的理论检视

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相匹配的“法定式”定罪理念相比,基于认罪认罚案件而形成的“确认式”定罪模式,虽孕育理论发展的新契机,但进展并不顺畅。

一方面,立足于“确认式”定罪模式所依赖的程序基础与实体基础,使其展现出积极的理论价值。既是“法定式”定罪的最新进展,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的最新发展。在理论价值上,第一,固定认罪认罚案件定罪的司法逻辑。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究竟是如何运作的,只有从实践中才能抽取出“活着的”真实司法逻辑。“确认式”定罪系对司法实践的概括和总结,也是对司法逻辑的“再现”。它固定了认罪认罚案件定罪的司法逻辑。既为“确认式”定罪模式的合法性奠定基础,也确立了其理论地位,还可以显现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定罪活动的司法逻辑之差异。这也预示了“法定式”定罪正在经历内部的裂变。第二,供给认罪认罚案件定罪的合法、统一范式。从试点到全面实施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问题并非“焦点”,要么被自愿性审查等问题所遮蔽,要么被量刑从宽协商的绝对主旨所冲淡。实际上,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问题仍然重要,也是司法办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是缺乏理论上的总结,没有合法、合理的科学范式,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问题的原则不明确、标准不统一。“确认式”定罪模式既很好地“体认”司法逻辑,也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提供基本遵循与程式,使其更加制度化、理论化和标准化。第三,重述定罪的功能定位。近现代刑法产生以来,定罪活动是刑法展示其最严厉的法律制裁的“中坚力量”。定罪也被赋予特定的功能。既是维护刑法权威和刑罚效力的法定活动,也是贯穿整个刑事司法的根本内容。在“法定式”定罪中,确立了包括刑法的实体法优先地位、犯罪构成体系的核心地位、罪刑关系的一般构造、刑罚目的之设定等观念,作为夯实与保障的配套内容。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立法原意与办案需要发生重大变化,刑罚目的、刑法功能都出现根本性差异。最大的潜在影响是对定罪活动的法定性特征予以松动,加入被追诉者的实质参与、辩护一方的有效介入,从而撬动“法定式”定罪理论的制度根基。第四,贡献定罪理论与知识的新增长点。不认罪认罚案件长期与“法定式”定罪、报应性司法模式相呼应。“法定式”定罪针对不认罪认罚案件而设计,具有对抗性。这使得定罪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严肃性、不可协商等特征。但是,在诉讼合作理念日益深入实践之际,“法定式”定罪所信奉的“法定性”之坚固认识,必然受到消解,转而认可定罪的“柔性化”或可简化、可协商等。其中,“确认式”定罪的重心仍然是实体定罪的极大简化并支撑量刑从宽协商的启动与运作,并最低限度地蕴含或认可定罪协商的存在。这些是“法定式”定罪理论所不能包含的新内容,在性质上是革命性的裂变。对于“法定式”定罪理论而言,“确认式”定罪模式是定罪理论与时俱进并获得新发展的又一契机。

另一方面,当前“确认式”定罪的理论建设明显滞后。它表现为:一是司法逻辑的不稳定。“确认式”定罪模式即使属于对司法逻辑的客观描述,但实践中出现了司法逻辑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局限性或过渡性等不稳定问题。暂且还不是成熟的理论模式,不必然可以作为学理问题进行讨论。这从根本上限制了经由司法到理论的提炼通道,也弱化了司法经验总结到理论模式的上升路径,更波及到司法逻辑在源头上的有效性。二是理论研究尚未真正起步。在现阶段,“确认式”定罪虽然实际存在,但司法逻辑层面的积累相对有限,对理论提升的供给能力相对不足。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模式是全面实施阶段的重点和难点。为了形塑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应当遵循诉讼合作理念,设置一套严格的有效协商指标,配备独立的诉讼程序,以加强有效协商的程序基础与强化量刑协商的操作性。借此,消除理论上的共识不足、实际效果欠佳等结构性缺陷。不过,这方面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总体看,“确认式”定罪模式是新事物。受“法定式”定罪的影响,基本上没有真正启动“确认式”定罪模式的理论研究。

正在形成中的“确认式”定罪,正在颠覆“法定式”定罪的理论体系及其地位。不论这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必要、有效,但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式”定罪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定罪知识类型,并可以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

(二)“确认式”定罪的理论完善

“确认式”定罪的程序依附性问题,会削弱其独立性与自主性。为此,必须从本源上反思“确认式”定罪的运作逻辑之弊端,促使其实现跨越性的理论迭升。

第一,消除“确认式”定罪的程序依附性。目前,各方仍倾向性地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坐落”于刑事诉讼环节,其结果为:刑法理论、立法无法及时和充分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实施。“确认式”定罪更多的是程序维度的反映与司法运行产物,在实体法上难有妥当的载体予以“落位”。这造成了“确认式”定罪的程序依附性问题:定罪的实体基础和规则之相对薄弱,引发过度依赖程序设计和运转来完成“复合性”的定罪活动。但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不能分割,应相互协同。

在此情况下,“确认式”定罪的自主独立性显得不够充分,甚至被认为不足以有效支撑起司法运行的各项需求。它表现为:一是“确认式”定罪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存疑。尽管理论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性、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方式的特殊性、控辩之间的量刑从宽协商等问题基本上持肯定态度。然而,当前还未深入到定罪维度的量变,乃至质变程度。“确认式”定罪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是存疑的,也即是否存在这种司法现象与理论模型仍是未知数。二是“确认式”定罪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存疑。由于“法定式”定罪的合法性、正当性根深蒂固,实践中也习以为常。“确认式”定罪所带来的冲击效应,不仅诱发“司法误解”“司法排斥”等不信任问题,也在相互对比下暴露了合理性与必要性不足等问题。以至于是否需为认罪认罚案件配备单独、专属的“确认式”定罪模式,仍有待论证与阐明。三是“确认式”定罪的理论基础与司法规则待定。按照不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法定式”定罪与“确认式”定罪,在理论基础、基本原理、司法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理论上对“确认式”定罪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既不利于全面揭示其真实情况,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确认式”定罪的程序依附性在一定程度上是难以克服或完全避免的。现阶段不得不将融合实体与程序的定罪活动,以量刑协商为基础,以“程序确认”来完成。这必然会遮蔽认罪认罚案件定罪活动的本有内容,特别是在刑法维度的内涵,造成“确认式”定罪的刑法根基薄弱、理论独立性欠缺、存立必要性不足等。

第二,适时修正“确认式”定罪的理论构造。为了消除“确认式”定罪的理论疑惑与实践风险,就必须纠正一些根本性的制度顽疾:摆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关系,使其更加均衡,能够相互配合,消除依附性问题;遏制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过度依赖程序环节,防止弱化实体环节的支撑和供给作用,使“程序确认”不脱离实体法的拘束。一方面,轻实体重程序的非对称缺陷之纠偏。在“确认式”定罪的生成与运行中,“轻实体重程序”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尽管这种运作结构的出现有其现实基础,但带来了“确认式”定罪的自主性不足问题。“确认式”定罪模式在整体上所呈现的程序依附性,既不利于阐明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之本来内涵,使刑法理论的跟进变得更难,也迫使目前采取“概括”或者模糊的方式,以“推定”的逻辑,来论证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实质和完整地开展“定罪活动”。继而,一旦在“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上出现实体错误与程序瑕疵等,可能将“确认式”定罪活动的司法风险予以“庇护”或者难以被发现。这在实践中表现为悔罪、上诉等问题。当然,这种纠正不是否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应当予以简化的客观需要与既定事实。另一方面,量刑从宽协商基础对定罪的过限“反制”之校正。在“确认式”定罪中,量刑从宽协商及其机制,是“程序确认”值得信赖并被接受的主要原因。量刑从宽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因素。受“轻实体重程序”的影响,量刑从宽协商所确认的量刑合意,以超负荷的方式,在自愿性的预设之前提下,为定罪无争议或者无误进行合法性依据上的“背书”,但也存在风险。既可能侵蚀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活动之独立性、必要性等,也会加剧“轻实体重程序”的不对称性运行结构。一旦自愿性、量刑合意等出现问题,对“确认式”定罪而言就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尽管量刑对定罪可以起到“反制”作用,但必须控制在适宜的程度和范围内。而且,单靠“量刑协商”并不足以实现上述目的,必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造,使其可以容纳“定罪协商”内容。如此一来,“定罪协商”直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之事实基础、理论模型,既名正言顺,也无形中消解了“基于量刑协商而策动‘确认式’定罪”可能引发的上述隐忧与困惑。

五、“协商式”定罪的知识前瞻

“确认式”定罪模式以“蹩脚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为前提。为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协商”机制实现整体协调,特别是随着定罪协商立法能否“解禁”有所松动后,“协商式”定罪亦可能成为未来新的运行模式。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协商:论争与廓清

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当存在定罪协商机制,直接决定了“协商式”定罪的走向。一旦理论或立法上持开放性立场,将为“协商式”定罪模式确立基本前提。

1.不同观点的争鸣

试点至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存在定罪协商问题,主要有以下看法:一是完全否定说。禁止控辩双方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罪名、罪数等定罪问题进行协商。二是部分否定说。被追诉者对量刑建议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不接受,控辩协商的因素与空间不大,几乎没有辩诉交易中的“讨价还价”。控辩双方不能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协商。三是部分肯定说。一般应当严格限制控辩协商并止于量刑。但在不起诉案件,尤其是酌定不起诉案件或者个别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控辩双方有依法协商的空间。四是基本肯定说。虽然法律规定语焉不详,但不能直接排除定罪协商。从撤销案件和不起诉两种特殊情况看,协商的范围不仅限于量刑,已经拓展到定罪(罪名、罪数等)。

上述几种看法各有其合理性。《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未明确作出规定。现行刑事法律也未作具体规定。现阶段,单方面硬推定罪协商及其实施,确实有些冒进。理论上对量刑协商的实体性、法定性尚且存疑,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内容加以限制有其必要性与现实性。但是,完全排除定罪协商的现实性与必然性亦不妥。定罪协商与量刑协商并非完全相互独立。从已有立法规定的实质解释与未来诉讼合作理念趋势来看,有必要适时认可认罪协商现象。从长远看,我国形成和确立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定罪协商机制并非遥不可及。而且,与其让客观存在的定罪协商现象处在“暗箱”状态,不如直接暴露在司法公开的阳光下,依法科学操作。

2.“核准”做法中的定罪协商逻辑及厘清

从事后的实质解释立场看,《试点办法》第9条、第13条规定的特殊案件撤销、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决定,都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其处理结果实质上隐藏了定罪协商的“显性”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予以确认。从规范上对该规定的内容应当作三层实质解释。第一,特殊案件的撤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撤销案件的,限于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第182条以“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作为撤销案件的实体条件,显然已经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撤销案件的规定。对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权撤案,除非存在定罪协商机制,以免除罪责,并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积极立功和维护国家重大利益。这实质上包含了定罪协商内容。第二,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也就宣告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第182条规定的并非法定可不起诉的情形。反而,它实质上具有免除罪责与赦免的法律效果,也就不排除可以起到定罪协商机制的作用,只是目前仍以“隐性”的方式存在。第三,特殊处理与制度例外。第182条对两类特殊案件的处理,均实质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是例外做法。而且,第182条规定关于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规定,为涉及罪名与罪数的定罪协商问题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据此,《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从立法上解除了定罪协商必然“违反法律规定”的隐忧,也增厚了继续讨论定罪协商的规范依据。而且,立法上还确立了一种全新的“核准”做法。其核心特征是检察机关掌控裁量权,以“核准”的准司法或准行政方式,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核准”做法反映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追诉者给予合法的制度“恩惠”,实质上是对定罪问题的“准协商”,但不是公开和正式的。这一做法虽然不是“协商式”定罪,但也蕴含定罪协商的因子和资质。检察机关一经核准,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具体体现,反映出公诉权作了“让步”。而且,“核准”做法与“确认式”相比,主要差异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决定权,体现公诉裁量权与法院裁判权的制约。尽管如此,此类做法与“确认式”定罪的共性为: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前提,对“法定式”定罪有所突破,一定程度都蕴含“协商”因子。

当前,定罪协商内容及其运行机制并非完全是一个伪命题。考虑到自愿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全部通过程序确认的方式“消解”定罪活动、定罪协商与量刑协商并非绝对的分离关系、定罪协商并不必然违反试点文件精神与立法规定本意等情况,定罪协商是否必要与可行等,可以通过新的试点或者重塑理论基础等予以验证和证成。从犯罪治理的趋势看,定罪协商的实践呼应现象仍将有所增量,夯实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协商式”定罪的学理诠释

面向未来地看,基于认罪协商的预设前提,超越“法定式”的“协商式”定罪,可概括为以“确认”和“协商”为核心标志的定罪理论模式,具有现实基础和实际意义,是对“确认式”定罪以及“核准”定罪的实践做法等的革命性超越。

1.“确认式”与“协商式”的差异

由于“确认式”与“协商式”秉持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的不同,二者存在四个方面的实质差异:一是实体与程序。“确认式”定罪主要落脚于程序确认这一重要的外部特征,是自愿认罪认罚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在程序上的反映。在“协商式”定罪中,自愿认罪变成了协商的前提和基础。定罪成为交易的对象,并对后续的诉讼程序产生完全不同的作用。因而,“协商式”定罪对“法定式”定罪的颠覆更为彻底。二是定罪和量刑的关系有别。近现代刑法产生以来,犯罪与刑罚之间是辩证关系,其核心命题是分别根据社会报应观念和社会功利观念,妥善处置已然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刑罚与未然的犯罪之间遏制与被遏制的关系,也即刑从罪生(质)与刑当其罪(量)、刑须制罪(质)与刑足制罪(量)。“确认式”定罪简化了罪刑关系的一般运作。它作为量刑从宽协商的事实前提,并不直接对量刑从宽产生法定作用。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认罪认罚的态度等法定、酌定情节协商量刑。“协商式”定罪的重心仍然是定罪,定罪的地位和功能以新的方式存续或者得到巩固;经协商后的定罪结论,也会直接影响量刑,罪刑关系迎来新的发展。三是法律后果。二者分别是量刑从宽处理与全面的定罪、归责与量刑的整体从宽处理。其中,后者包括定罪上的从轻罪、罪名的减少、不认定构成犯罪等情形,从宽力度更大。四是认罪与认罚的关系。在“确认式”定罪中,自愿认罪与自愿认罚往往高度合一或者基本一致。前后一致的协同关系,共同印证认罪认罚的态度。但是,在“协商式”定罪中,自愿认罪、自愿认罚都是“协商”的前提和条件,都是可以分别协商的对象。因此,认罪和认罚之间的关系是以相互制约为主。在定罪可协商的前提下,量刑协商是相对独立的部分。

2.“协商式”定罪的应然基础和条件

相比之下,“协商式”定罪的法定条件有所不同。它主要包括:第一,“协商式”定罪以理论上认罪可以协商为前提条件。理论上要接受:积极认罪行为可“抵消”定罪活动,并可获得“实体优惠”等观念。但是,也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与“法定式”定罪。需重新设定包括罪行的基础地位、定罪的核心作用、犯罪构成体系的意义、定罪和量刑的关系等“固识”。第二,认罪协商之所以可以合法推进,其前提是该行为应当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将无罪案件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为认罪协商的对象。因此,认罪协商并不是降低“定罪”的法定标准和要求,仍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底线”。只是“认定”的复杂逻辑,会被“认罪”的协商性所“抵消”“弱化”等。第三,认罪协商应以合法化(立法规定)为前提。未来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只有通过立法确认认罪协商的合法地位及其法律后果,才具有合法性基础。此外,认罪协商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征之一。“协商式”定罪在未来能够与域外辩诉交易起到相似作用。这是“确认式”定罪所不具备的。

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协商式”定罪比“确认式”定罪更强调协商的正当地位及其作用,且不止于量刑协商,而是包括定罪协商。经此蜕变,“协商式”定罪对中国特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超越了“确认式”定罪。

3.“协商式”定罪的理论意义

“协商式”定罪的核心内容是认可“自愿认罪可以作为协商定罪的条件和依据”,并以此获得定罪、归责和量刑上的优惠(从宽)。对“法定式”定罪理念,会产生四种潜在的积极意义:一是确立法定的定罪“豁免”制度。自愿认罪行为是可以用于“协商”是否构成犯罪或何种犯罪等,并可能导致传统报应性司法理念下“法定式”定罪归于“消亡”或者实际“无效(意义)”。“法定式”定罪所设定的理论、规则等,客观上也已经没有匹配的适用对象和场域。二是确立法定的“归责放弃”制度。在法定的定罪“豁免”制度下,传统刑法中的“归责”理论也不得不进入“被动放弃”状态。同样地,“归责”是没有司法必要性且缺乏规范意义的,不再是强制性的定罪内容。三是重新建立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与结构。在“协商式”定罪内,定罪的可协商性特质,再次宣示了定罪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定罪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对量刑的直接作用、影响力依旧存在。同时,协商定罪往往意味着量刑的宽缓处理结果,但量刑的协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为量刑从宽及其协商的结果,也可能“反制”定罪协商及其结果,不只是加以“(直接)确认”。四是预示定罪理论的最新发展方向。相比于“法定式”定罪模式,与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衍生的“确认式”定罪,“协商式”定罪是最新的发展动向。在此之余,“确认式”定罪与“协商式”定罪模式之间的交替,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差异化的“需求”。“协商式”定罪是以承认或者接受认罪(定罪)协商为前提的。这不得不对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立法修改。

六、结 语

近现代刑法逐渐确立了“法定式”定罪理念,并建立了相适应的定罪理论体系及其刑事诉讼规则等,逐渐固化为不可动摇的基本共识与根本制度。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策动了一场剧烈的理论变革,“法定式”定罪理念未能幸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确认式”定罪的生长“土壤”,并孕育固定的理论素养、基本程式以及运作规律。行进中的“确认式”定罪模式完全呼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需求,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相关制度配套和实施的不到位,也存在制度上的隐患。尽管如此,“确认式”定罪模式不断“撬动”现行主流的“法定式”定罪的一般理论与知识体系,使其正成为丰富中国特色定罪理论的积极增量。这给沉寂已久且占据统领地位的通行“法定式”定罪理论及其研究带来新的发展动能与演变方向。面向未来,随着认罪协商机制的渐进深入与立法确立,更具理论张力与司法活力的“协商式”定罪观念也可能如期到来,再次“撬动”传统“法定式”定罪理论。上述不同时期定罪模式的历史演变与交替进程,既将重述我国定罪理论的范式迭代,也整体地传导至定罪的司法路径及其相关机制等。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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